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13號
TYDM,109,壢簡,11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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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 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 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 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胡凱樂 女 3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293 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 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7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某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 依累犯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另在被告販賣 毒品案件處置,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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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