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且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他人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此次為 被告第5 次酒後駕車觸犯本罪(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最近 一次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53 號
被 告 邱雅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萍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0弄0 ○0 號處飲酒,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 完全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新華北街交岔口 ,不慎與莊敏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莊敏瑜(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邱雅萍均受傷 ,邱雅萍送醫後,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