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850號
TPSV,89,台上,850,200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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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五年股東常會關於「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因究何人為原出資者,被上訴人股東會無權以決議為方法認定,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文雄曾當場表示異議,主張陳文雄方係真正之原出資者,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周振輝仍以多數暴力強行通過此決議,又被上訴人確曾舉債轉投資於美國東周公司,惟被上訴人未依所舉債務投資之股款額度作為實際成本,並以之為入帳基礎,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帳簿,其決議內容均與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應屬決議違法而無效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出資或同意訴外人陳連枝代墊出資股款之情事,故訴外人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分配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乃無成本支出,對原出資者訴外人陳連枝依法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予以歸還,且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各項資產應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伊既未支出實際成本,自無入帳基礎,從而前開決議並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文美公司字第○○一號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價款清冊、代墊付款項收據、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美國東周公司之股票、陳連枝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東周字第七○六號函、保全會計師事務所保會財字第○三二號函、美國東周公司七十五年公司申報書、陳連枝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書、周振輝宣誓解散美國東周公司之證書等影本為證,惟查: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決議自始,確定無效,並無庸提起訴訟以為撤銷該項決議,是以本件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退而言之,系爭決議,亦查無違反法令之情事:㈠被上訴人確無對美國東周公司之股款或購買土地款為任何出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周松及監察人周世能證述明確。系爭美國土地出賣人美國加州EIC負責人王景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出具證明書稱:「周振輝及周陳連枝夫婦(以下簡稱周氏夫婦)於一九七九年及一九八



○年間由沈宏達先生介紹,以東周公司及南太平洋公司名義向我買了多筆土地,並按契約付清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王景祺證明書附卷可稽。證人陳文雄雖證稱被上訴人以套匯、買黑市美金、經由香港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美國,以償還美國南太平洋企業行之墊款云云,然查:陳文雄前曾委託陳信雄於股東會中主張代墊款係其所出資,而非陳連枝所出資,甚至提出申請書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與陳文雄當庭之證詞顯前後矛盾。依陳文雄所述美國南太平洋企業行之墊款若被上訴人果係以套匯或買美金之方式返還,其金額高達五十一萬美元,合當時匯率約新台幣二千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周松,其對如此巨額之金錢豈有不知之理﹖又豈會毫無任何權利主張﹖證人陳文雄為上訴人之妻舅,關係密切,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可知系爭美國土地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其事前既未為任何出資,事後又不同意以承認返還代墊款項方式以取得合法土地所有權,則同意將登記名下之土地返還原出資人陳連枝,於法並無違誤。㈡查民法係採當事人自主原則,所謂決議違法應係指決議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等情事,始有決議違法無效之可言。今此議案經於股東會中討論後作成將土地返還原出資者陳連枝之決議,該決議係經全體股東自由意志之認定事實所作成,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內容違法,究係違反何項法律上訴人並未明確說明。㈢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各項資產,應以成本為入帳基礎。」今被上訴人公司既無成本支出,乃無入帳基礎,且股東會亦已決議將登記公司名下實際非公司所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出資人陳連枝,則一併作成不將非屬公司資產登載於帳簿之決議自亦無違法可言。蓋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必須將該土地登載入帳,無異強命被上訴人公司承認有代墊款購地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公司豈非因此而需負返還墊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公司因股東決議不擬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不同意返還其代墊款之請求,因認該土地非公司所有,故而為不登載入公司帳簿之決議,乃係當事人自主原則行使後之必然結果,自無如上訴人所述內容違法之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五年股東常會關於「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宣告上開決議無效,自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自始、確定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確認之。公司法就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既分別規定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兩種不同之訴甚明,本件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為無效,究係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抑係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審未予審究明確,即謂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竟提起訴訟撤銷該決議,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認其訴為無理由,已嫌速斷。次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投資美國東周公司之股份,嗣因美國東周公司解散清算,分派賸餘財產而取得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所稱之土地(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並提出美國東周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公司函為證(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一三、三一八頁),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分配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且依該



被上訴人公司函載「本公司董事會前經決議在美國設立美國東周公司」、「美國東周公司固於民國八十三年解散,並將賸餘財產分派原所謂投資人即陳連枝周振輝四九%,本公司五一%」(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一八頁背面),果陳連枝周振輝二人欲單獨設美國東周公司以購買本件土地,則逕以其二人為全部投資人以設立公司豈不更便捷,何又須加上被上訴人為投資人(該函謂設立美國東周公司係陳連枝周振輝之無因管理之行為)﹖以致與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相違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審未予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雖依王景祺所出具證明書認本件土地係陳連枝所買,惟依該證明書所載係:「『周振輝及周陳連枝夫婦』……由沈宏達先生介紹,以東周公司及南太平洋公司名義向我買了多筆土地,……」(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果爾,陳連枝夫婦又何須以東周公司名義購買,致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糾纒不清,其中原委如何﹖原審未予澄清,遽謂係陳連枝一人所購,亦嫌速斷。又「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為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果本件土地並非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而取得,能否謂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誤為第三十四條)規定不予登帳,亦非無推研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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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