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426號
TYDM,109,壢交簡,426,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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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溢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溢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 2 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 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 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 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且與他人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自身及其機車乘客受有 傷害,惟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陳溢𨥭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溢𨥭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20 分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附近某7-11超商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妻曾翊萍上路,後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旁,因酒後駕駛失控與劉春秀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僅陳溢 𨥭及曾翊萍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 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在桃園市國軍桃園總 醫院,測得陳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溢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春秀曾翊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訪 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及曾翊萍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籍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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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