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日期更正為「 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許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 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 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 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 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60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許春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壢交簡字第 1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於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中午 12 時 52 分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梅龍路之不詳雜貨店飲用保力達酒 2 瓶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 1 時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三 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 1 時 14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宏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佳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