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253號
TYDM,109,壢交簡,25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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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 84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3 月22日至109 年3 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 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 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 、枉顧公眾安全,於緩刑期內之本件案發期日,再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而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 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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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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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陳瑞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宏自民國109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下午5 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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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