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石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福特MONDEO自用小客車一部,由公司業務員宋屏原負責接洽,經宋屏原向台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連公司)調車出售予伊,並代辦保險事宜,伊交付宋屏原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之全險保費,詎宋屏原竟僅代為投保責任、竊盜、乘客及意外險而未投保全險,致伊所有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遭火燒毀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受有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宋屏原之僱用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又被上訴人為從事經銷業之經營者,因疏於監督,使伊受有重大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一倍即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廿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宋屏原違反公司規定,私自向台連公司調車出售予上訴人,伊非出售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徵信傳真稿、附條件買賣合約、保險卡、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車保險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與台連公司均為福特汽車進口商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經銷商,系爭汽車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訂購,經辦者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然上訴人係向福灣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因被上訴人無該型號之汽車,嗣經台連公司交車,而由上訴人與福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此觀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記載之出賣人為福灣公司自明,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及台連公司與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簽訂前之洽商,無非均係基於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而為,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福灣公司間,應無可疑。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經提供個人及保證人之資料供被上訴人徵信,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尚有須補正之項目,未即同意,此有徵信傳真稿在卷可證。而依附條件買賣合約記載之交車經銷商為台連公司,證人宋屏原亦證稱:「調車行為是不被允許的,因為有害公司利益,輕則行政處分,重則必須離職,只為甲○○急著要車,他還和我去台連看車,我賣車很久了,我知道調車行為很普遍,公司多半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除非真的行為很明目張膽,否則公司多半不會過問。我是先查到台連公司有車才帶甲○○過去看的,在汽車體系來講,車子是台連公司賣出的,不是中太公司賣出的」等語,可見宋屏原係背著被上訴人向台連公司調車,
是被上訴人雖曾本於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洽商,但並未以相同身分為福灣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該契約係台連公司本於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堪予採信。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汽車之出賣人,又未經手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自無從以福灣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為上訴人代辦汽車保險之業務,當無因未代辦汽車全險而使上訴人受損害可言。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宋屏原未依約代辦全險所致,此係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應負之義務,縱出賣人未依約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係以不法行為加害買受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宋屏原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未投保全險所受損害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十一元及其利息,則非有理。末查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自係以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消費者損害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所受損害者係宋屏原未代辦全險所致,而非因商品即系爭汽車本身所生損害,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究係向何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原審前後論述不一:忽謂「甲○○係向福灣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忽稱「甲○○向中太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末稱「該契約係台連公司本於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與甲○○簽訂」(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第十三行、第七頁第七行);而依卷附之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見一審訴字第三一號卷第一八頁、第二八頁),均無中太、台連等公司表明以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與上訴人為買賣行為之記載,原審憑何證據認定「是中太及台連公司與甲○○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簽訂前之洽商,均無非基於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而為」?又宋屏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購車,由公司業務員負責洽商,何以買賣契約反而「係台連公司本於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位與甲○○簽訂」?以上諸多疑點,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實既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所稱「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損害」等語,自係包括「商品」及「服務」(如汽車經銷商代辦汽車保險)二者所生損害,非僅限於商品即汽車本身所生損害,原審認非因商品即系爭汽車本身所生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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