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94號
TYDM,109,壢交簡,19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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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6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 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自身 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竟未記取 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汽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 危害,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



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李俊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旺自民國 109 年 1 月 3 日凌晨 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1 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 1 時 30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博愛二路與博愛路口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 晨 1 時 3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岷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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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