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曾銓
上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22183 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8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梅花板手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曾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扣案之梅花板手1 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2218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查署檢察長 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民 國100 年1 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該案扣案之梅花板手1 只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