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豐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而無任何可得撤銷之情事,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 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詹豐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56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無任何可得撤銷之 情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645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 晶體1 包,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臺北市 政府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28 號鑑定書1 紙(見毒偵字第22 83號卷第81頁)在卷可考,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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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重量 │鑑定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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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透明晶體│驗前含袋毛重1.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
│ │1 包 │,淨重1.37公克,取樣│字第2283號卷第81頁)│
│ │ │0.01公克,驗餘含袋毛│ │
│ │ │重1.5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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