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萍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7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佑任(梁佑任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為司機,屬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 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 經介壽路1 段774 號即被告楊惠萍任職之檳榔攤(店招牌: 埔里菁仔)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於車道中暫停,被告楊惠萍亦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 跑或立而阻礙交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梁佑任為向被告楊惠 萍購買檳榔,而逕自將甲車暫停該處之外側車道中,被告楊 惠萍則以小跑步由梁佑任甲車前至駕駛座處,將檳榔遞交與 梁佑任,適告訴人楊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同沿介壽路1 段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而 自甲車右方欲駛越甲車之時,恰被告楊惠萍自甲車前步行欲 返回檳榔攤,而站立於甲車右前方探頭查看來車,告訴人見 狀煞車不及,因而乙車撞擊被告楊惠萍之身體(被告楊惠萍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被告楊惠萍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等語。因認被告楊惠萍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惠萍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楊惠萍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 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