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11號
TYDM,109,原交易,1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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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901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8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豪任職於欣城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以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 國108 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往北上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台15線與東興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與沿同市 區台15線左轉往保安路方向行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由告訴人邱玥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邱玥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與顱內出 血、第一頸椎骨折及骨盆骨折合併骨盆出血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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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