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2號
TYDM,109,交易,82,202003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誠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0809 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1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鄺峻輝、袁綺軒告訴被告余誠一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上開告訴人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桃交簡卷第37、45、53、55頁) ,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09號
被 告 余誠一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誠一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7 年10月26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東即春日路方向行駛 ,途經南平路65號前,欲迴轉往西即經國路方向行駛時,原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係晴天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有李鄺峻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袁綺軒,沿南平路往東即



春日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雙方發生碰撞,李鄺峻輝及袁綺軒乃人車倒地, 李鄺峻輝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等 傷害,袁綺軒則受有骨盆骨折、左胸肋骨8 至11節骨折、脾 臟撕裂、左側氣胸、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余誠一另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 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鄺峻輝及袁綺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誠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鄺峻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袁綺軒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可資佐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不慎發生交 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 人之受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著有明文,告訴人李鄺峻輝騎 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綜上所述,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 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主動向警員承認犯行,表示 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