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662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彭康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00 號住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楊埔門市, 將不知情之張宇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同時以通訊軟體 Line 將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康銘交付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沈尚儒、李偉浩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 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沈尚儒等人察覺有異,經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尚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偉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康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第30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第30頁、第85頁至第88頁),堪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家裡 亟需用錢,用通訊軟體Line與借貸公司聯繫,對方原本說要 2 本帳戶抵押,伊就問可否使用朋友之帳戶,對方應允後, 伊始將張宇安之帳戶寄送予對方,伊並不知道會遭對方拿去 詐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係張宇安所開立,被告向張宇安借 用該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嗣後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宇安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68 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桃園地檢107 年度 偵字第26620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5頁至第76頁、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108 年
度審金訴字第3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108 年度金訴字第 73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2頁),復據證人張 宇安、證人即告訴人沈尚儒、李偉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620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反 面、第20頁及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新北地檢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68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 9087339 號函暨交易明細、107 年10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 7224839137694 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 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6620 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新北地 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 以及告訴人沈尚儒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李偉浩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 字第26620 號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 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申辦貸 款,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 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
2.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 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進行撥款,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 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有向張宇安借用中國信託商銀帳 戶,因為我家中需要醫藥費用,所以我向借貸公司借貸, 借貸公司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我從社群網站Facebook上 發現借貸廣告,上面有提供通訊軟體帳號Line帳號mm9527 8 ,我加入之後,這個帳號發送好友名單:金融救急- 劉 專員給我,我加好友之後,就由這個劉專員與我接洽。他 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的代碼:Z00000000000 給我,要我 將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金融卡, 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出,我到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寄出,但 是我不知道包裹寄到哪家門市,劉專員有向我要金融卡密 碼,我有將張宇安的密碼 851118 傳給他。」、「我自己 有郵局的金融帳戶,向我接洽的劉專員告訴我要提供2 本 帳戶,但是我只有1 本郵局的,所以我向張宇安借用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我又詢問劉專員 ,他告訴我寄1 本也可以,自己的帳戶或朋友的帳戶都行 ,所以我將張宇安的帳戶寄出去,我自己的郵局帳戶沒有 寄出。」、「因為家裡有人生病急需一筆錢,我就向民間 借貸款項,他們說借錢需要用帳戶做為抵押品,要我的基 本資料,如果是用朋友的帳戶就要朋友的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正面影本。當時於107 年6 月初, 在臉書上得知借貸消息,然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的『金融 救急』網站連絡借貸人員,一位自稱『劉專員』稱要先傳 送我的身分證正反面,要審核借貸金額,審完後詢問我的 基本資料,之後向我說我的身分可以借貸18萬元,對方一 開始要我準備2 本帳戶,1 本是償還本金用、另1 本是償 還利息用,因為我沒有2 本帳戶,所以就詢問他1 本可不 可以,對方說1 本也可以,只要在合約上註明即可。之後 『劉專員』給我1 組代碼『Z00000000000 』,就是到統 一便利超商店到店的代碼,我就向張宇安借用他的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7 年6 月間10時許,依照『劉專員 』在Line中傳給我的訊息『去7-11寄店到店、i bon 機器 操作,接交貨便寄貨,寄店到店,輸入代碼,會出來收寄
地址,上面寄件人是你的姓名,按確認出來小票,再拿小 票跟包好的東西給店員,付運費就搞定了』,到桃園市楊 梅區中興路上的7-11便利超商新楊埔門市店,將張宇安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店到店的 方式寄出,之後我就等候通知,但對方好幾天都沒回應, 於是我就告知張宇安,張宇安要我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 客服詢問他的帳戶狀況,客服說該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 ,我就打電話給反詐騙專線電話。」,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107 年6 月11日在我住所附近的統一超商,用店到店 的快遞,將張宇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寄 給Line通訊軟體上面認識的借貸『劉專員』,他給我代碼 ,要我去超商用代碼寄件。寄出去之後,有將密碼用Line 傳給『劉專員』。」、「我當時只有1 本郵局帳戶,對方 說沒辦法,因為我那本是薪資轉帳帳戶,我需要用,沒有 辦法寄出,所以我就跟張宇安借。我當時問了很多人,也 有問銀行,銀行說我跟銀行沒有往來,所以無法借款,我 就上網去找。當天寄完之後隔了幾天,我有用Line問對方 進度怎麼樣,對方說已經收到了、在承辦當中,因為他後 面完全沒有回應我,我發覺事情不對,我就打電話去165 問這個情況,165 說我可能遭到詐騙,我就跟張宇安說, 我有請張宇安打電話去中國信託的客服,張宇安請我打去 中國信託問,他當時在我旁邊,中國信託客服說已經變成 警示帳戶,我跟張宇安又打去165 反詐騙專線,專線請我 們備案。」、「因為當時很急用錢,有人介紹我這個貸款 的人,我是在網路上先找到另外一個人,我跟他聯繫,他 說他沒有在做了,他給我劉專員的Line,當時很急用,劉 專員說他有辦法可以幫我借貸。原本是跟我說要2 本簿子 ,1 本還本金,1 本還利息,利息好像是每個月借1 萬元 、要還250 元,借款期限是1 個月。張宇安有告訴我情況 怪怪的,但我一直請求他,他基於朋友關係幫我。」、「 我於107 年6 月某日晚間9 時許,向張宇安借用他的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為我想要跟民間借貸錢。 我在臉書上看到借貸訊息,一開始他跟我要2 本銀行存摺 跟提款卡,後來跟對方說了之後,他又說1 本存摺和1 張 提款卡也行,後來我就將張宇安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給對方。我有詢問過銀行,但我本身無資產,且沒有在銀 行開過戶,所以不願意借我,我的薪轉帳戶是郵局。」,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確實把張宇安的簿子寄出去, 但是我不認識對方,我家裡急需用錢,跟對方談了很久, 對方說能借貸,然後要把本金跟利息匯入我提供的帳戶。
當時因為家裡的狀況,我急需用錢,而詐欺集團跟我聯絡 的方式,讓我情急之下覺得是可以的。」、「我跟張宇安 說要辦貸款,家裡亟需用錢,當時家中經濟有問題,我是 借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還有張宇安身分證照片。我是 用Line聯繫借貸公司,當時借貸公司的人有先跟我核對我 的身分證、戶籍地及有無工作能力,之後對方說要問代書 是否有符合借貸資格,對方問了1 個小時左右,就答覆我 說我可以借貸,對方原本要我交2 本帳戶抵押,1 本本金 、1 本利息,因為當時我只有1 本帳戶,那是薪資轉帳的 帳戶,我沒有辦法寄出去,我問對方可否用朋友的帳戶, 對方說可以,但是要朋友的身分證,並要朋友去確認該帳 戶可否正常使用,我有去詢問張宇安,張宇安也同意借給 我,只是當時張宇安覺得怪怪的,他覺得為何借貸需要帳 戶,但是張宇安跟我認識這麼久,而且我有跟張宇安說我 的狀況,所以張宇安還是同意借給我,之後我就依照借貸 公司人員說的方式將帳戶寄出。」、「我當時有問過銀行 ,我沒有跟銀行有往來,我問了很多民間借貸,民間借貸 也不願意借給我,因為我沒有任何抵押品,之後我才在FB 上面找到有一個在借貸的人,這個人又再介紹另一個人給 我,我當時情急之下,我想說鋌而走險、想去相信。」, 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當時辦貸款是因為家裡有困難, 我爺爺身體不好,需要開刀、需要一筆錢。」、「因為當 時我只有1 本薪資轉帳的帳戶,對方說要2 本,我才去借 張宇安那1 本,我沒有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對方,因為我要 轉帳薪水,我才問對方可不可以用1 本帳戶辦貸款,對方 說可以。」、「我有問過銀行,但是銀行說我沒有跟銀行 往來過,也沒有信用卡,銀行完全不讓我辦理貸款。因為 家裡狀況不好,我那時候急了,想直接交付密碼,我當時 沒有覺得很奇怪,想要讓錢趕快辦下來。」(見新北地檢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桃園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266 20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5頁至第 76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本 院10 8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108 年度 金訴字第7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1頁),是 被告於辦理貸款前,對於對方索討金融卡、存摺、密碼等 說詞業有感到違反常理,且亦經金融機關告知其未與金融 機構往來無法申辦貸款,則被告當可知悉貸款准駁所憑藉 者乃申辦人之還款能力,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絕非正 常之貸款申辦流程,況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 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
要,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 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 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 貸款,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 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 提領該款項,顯見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自應知悉對 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
⑵再者,被告迭次均供稱其並不認識辦理貸款之人員,且縱 使被告急於申辦本件貸款,對於確切之清償期限、日後如 何取回金融卡等均毫無所悉,此豈是正常之貸款流程,被 告豈無不心生疑慮之理,況被告對於自稱代辦貸款之「劉 專員」僅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繫,未曾謀面,亦毫無所悉 ,被告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也未提供財力證明,在尚未 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張宇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存摺,實與常情相違;末以,據被 告所提供其與「劉專員」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劉 專員」要求被告「將還款帳戶之卡片到 ATM 查詢一下餘 額,打印小票拍給我,把多餘資金提領出來,本子補登一 下明細」,被告亦回稱「餘額只剩 80,提領不出來」,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桃園地檢 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 47 頁、第 49 頁),倘若對方僅係將貸款 之金額匯入帳戶,何須將帳戶內之餘額全數提領完畢?上 開各不符常情之過程,益證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來路不明且 行事違背常理。
3.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金融卡僅為存 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 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金融卡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現行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諸被告 案發時已年滿21歲、物流業等情,依其年齡及社會經驗, 就上開事項顯難諉為不知,自當可預見將上開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上 開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專員」之不 明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 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必 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則其 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 憑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應 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向張宇安借用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尚儒、李偉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 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保管無論 係個人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 證即擅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提供1 本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沈尚儒、李 偉浩財物之損失、與告訴人沈尚儒、李偉浩分別達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和解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 ,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 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 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第 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 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業已分別盡力與告訴人沈尚儒、李偉浩達成附表二所示 之和解條件,且經本院聯繫上開告訴人,被告亦遵期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有本院之調解筆錄2 份、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 金訴字第7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9 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上開之犯行,本院綜合上情 ,足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 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向張宇安借用 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沈尚儒、李偉浩 將款項匯入張宇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惟: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 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 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向張宇安所借用之帳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沈尚儒、 李偉浩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帳戶純屬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 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中華信託商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第 1 項罪嫌,尚非可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1 │沈尚儒 │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107 年6 月│30,000元 │新北市中和區錦│張宇安之中國信│
│ │ │2 時37分許,在其住處│19日 │ │和路402 號之統│託商銀000-0000│
│ │ │內接獲詐騙電話,詐欺│下午3 時8 │ │一便利超商 │00000000號帳戶│
│ │ │集團成員佯稱係其老同│分許 │ │ │ │
│ │ │學「常文雄」,並訛稱│ │ │ │ │
│ │ │因急需用錢,需要借錢│ │ │ │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
│ 2 │李偉浩 │於107 年6 月18日某時│107 年6 月│30,000元 │臺中市東區復興│張宇安之中國信│
│ │ │許,接獲詐騙電話,詐│19日 │ │路4 段102 號之│託商銀000-0000│
│ │ │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同│中午12時 │ │臺灣銀行 │00000000號帳戶│
│ │ │學「溫迪」,並訛稱因│10分許 │ │ │ │
│ │ │出貨需要一筆錢,需要│ │ │ │ │
│ │ │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
│ │ │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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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調解條件 │
├──┼──────┼───────────┤
│ 1 │沈尚儒 │被告願給付沈尚儒3 萬元│
│ │ │,自108 年10月10日起,│
│ │ │按月於每日10日前,將5 │
│ │ │千元匯入沈尚儒指定之帳│
│ │ │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
│ 2 │李偉浩 │被告願於108 年11月30日│
│ │ │前,將1 萬5 千元匯入李│
│ │ │偉浩指定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