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簡上字,108年度,1號
TYDM,108,軍簡上,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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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 年7 月9 日108 年度壢軍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愷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插用○○○○○○○○○○門號SIM 卡之手機壹支(含該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愷威與王捷均為隸屬於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之職業軍人 ,江愷威明知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上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在營區內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馬祖憲兵隊寢室 ,拿取王捷置於內務櫃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並以手機拍 照後再放回原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將前開拍攝之 資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翔龍」之人,向該人申請「kwin99 .net 」賭博網站 之帳號、密碼,足生損害王捷之利益。並旋自107 年7 月17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9 時許止,在馬祖憲兵隊 寢室,以「翔龍」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多次登入前開不特定 人得下注簽賭之網站,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之比賽結果為 賭博標的,進行簽賭,嗣因王捷於107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 許接獲組頭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愷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79頁、第83頁、第89頁、第95至97頁),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第91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及背 面)相符,復有LINE對話記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7 至13頁、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 第1 項之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 年7 月17日 晚間6 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9 時許止,多次登入賭博網 站簽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時間密集接近, 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之 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與賭博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㈡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即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者,而以想像競合 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係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以申請 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並以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 站進行賭博,其行為之時、地緊密相連,並有部分行為合致 ,且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始為妥適,原審認屬上開行為應分開評價,論以數罪,並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2.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王捷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 ,且被害人當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是本案與原審量刑時 之量刑基礎,自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論以數罪有所不當,且量刑過重等語 為由上訴,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非法行為,竟為掩飾身分非法蒐集、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藉此申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以 在賭博網站上進行非法賭博,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職業為軍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 與被害人調解,經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訴字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日後行為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 ,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 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手機壹支( 含該SIM 卡壹張),係其用以申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以資 賭博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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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