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 PING PING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61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WU PING PING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Wu Ping Pi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下稱「阿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108 年 8 月2 日前某日,「阿偉」為達私運愷他命之目的,在加拿 大央請Wu Ping Ping前往法國巴黎將「阿偉」託付之行李箱 帶往臺灣,之後再將該行李箱交給「阿偉」之友人後,即可 獲得加拿大幣5,000 元之報酬,且期間從加拿大溫哥華前往 法國巴黎、再從法國巴黎前往臺灣之機票以及住宿費用,均 由「阿偉」支付;Wu Ping Ping雖非確知所受託運輸之行李 箱內含有愷他命,但對於其所受託運輸之物內中可能有愷他 命之事有所預見、認識,為謀求前揭報酬,仍基於縱使係運 輸、私運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 偉」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應允「阿偉」之上開提議。之後由「阿偉」先替Wu Pi- -ng Ping預訂從加拿大溫哥華至法國巴黎及從法國巴黎 來臺之機票及住宿後,Wu Ping Ping即於108 年8 月2 日某 時許自加拿大溫哥華搭機抵達法國巴黎,「阿偉」復委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8 月6 日某時, 在法國巴黎某酒店將裝有10包愷他命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 李箱)交付與Wu Ping Ping,再由Wu Ping Ping於108 年8 月7 日某時,託運該行李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8 號班 機自法國巴黎起運來臺。嗣於108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許,
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於入境嚴查作 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在其 所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0包,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Wu Ping Ping及其辯護人雖認偵查卷內所附「被告扣案 手機中其與暱稱『FAITH 』之人(下稱『FAITH 』)於微信 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即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26619 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之對 話紀錄截圖)不具連續性,而爭執該對話紀錄截圖不具有證 據能力;惟本院業已於109 年2 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扣案手 機中其與「FAITH 」之微信對話紀錄,並將勘驗畫面拍照附 卷(見本院卷二第27至155 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本院卷內所附手機對話紀錄勘驗畫面之連續性均無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認上開「手機對話紀錄勘驗畫 面」具有證據能力。至上述偵查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 既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另就該對話紀錄 截圖之證據能力進行論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被告扣案手機中網路搜尋歷史 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2頁),惟被告及其辯護 人嗣後已具狀表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93頁),是足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受「阿偉」之託,由「阿偉」提供住宿 、機票,並答應支付加拿大幣5,000 元之報酬,而從法國巴 黎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行李箱託運入境來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 知道行李箱內有毒品,也完全沒有想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
經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阿偉」之託, 由「阿偉」提供由加拿大溫哥華前往法國巴黎、從法國巴黎 前往臺灣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並答應支付加拿大幣5,000 元 之報酬,而由被告從法國巴黎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 案行李箱託運入境來臺等情,業據被告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詢問、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108 年度偵字第22321 號卷,下稱偵22321 號卷,第7 至15 頁、第27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47 至149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103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 卷一第25至29頁、第75至83頁),復有臺北關108 年8 月8 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70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影本、扣押貨物清單、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08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0910 號鑑定書各1 份 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22321 號卷第17至25頁、第 53至69頁、第70至75頁;偵26619 號卷第),是被告確有運 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之客觀犯行,堪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 定故意:
1.本案被告是在「阿偉」以提供「前往法國巴黎及臺灣旅遊之 機票、住宿費用,並答應給予加拿大幣5,000 元」之條件下 ,接受「阿偉」之委託,從法國巴黎將本案行李箱運送來臺 ,業如前述。而衡以常情,現今運輸科技發達、國際交通便 利,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 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 請託他人專程前往某地取得該物後,再親自將該物運送至目 的地;又一般而言,倘若僅係單純找他人自國外運送合法之 物品,亦僅須提供相當之交通及報酬即可,否則顯然欠缺經 濟上之效益,故應不至於提供「機票及住宿費用免費,並再 給予加拿大幣5,0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至少約新臺幣10 萬多元)」如此優渥之條件;從而,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 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所要求運 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而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所皆知 之事,愷他命又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亦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內所夾 藏之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年已48歲,育有 3 子,且其於案發前已有在美甲店、按摩店打工之經驗,平 日亦有與朋友打麻將、喝酒等社交活動,均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偵22321 號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76頁、第79頁), 而堪認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故在「阿偉」委託其運送本 案行李箱,並提供從加拿大溫哥華前往法國巴黎、再從法國 巴黎前往臺灣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又答應支付其加拿大幣5, 000 元之報酬時,被告依此等異常之情節,據其社會生活經 驗,自應已預見「阿偉」請其代為運送之行李箱中,可能夾 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 曾供稱:「阿偉」提供伊機票住宿,並承諾要給伊不少的報 酬,所以伊猜得到行李箱裡面的東西肯定不普通等語(偵22 321 號卷第11頁);又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我 可以想像行李箱裡面的東西應該不簡單,否則不可能給付我 這麼多錢。(問:你雖然覺得裡面東西不簡單,但是為了錢 就管不了這麼多了,是否如此?)對。」(見聲羈字卷第23 頁);益徵被告於「阿偉」委託其運送本案行李箱時,確已 察覺該行李箱有可疑之處,而已預見其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3.再參諸: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偉」沒有跟伊說過本案行李箱內放 置的物品的是什麼,「阿偉」跟伊說箱子不能打開查看,伊 覺得問「阿偉」箱子裡是裝什麼也沒有用,因為「阿偉」要 說謊騙伊,伊也無法查證,「阿偉」只有跟伊說行李箱搭機 時要託運,所以裡面的東西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22321 號 卷第11頁);以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問:針對托運行李「 阿偉」有無特別交代要做何事?)他說不能打開,行李有上 鎖,伊沒行李箱鑰匙,「阿偉」說託運就好,「阿偉」沒有 跟伊說行李箱內裝何物,他只有說就是重要、貴重的東西, 伊也不知道有什麼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86頁),可見「 阿偉」在委託被告運送本案行李箱時,有刻意隱瞞行李箱內 物品為何之行為,甚至不給被告行李箱之鑰匙,並禁止被告 將行李箱打開,此舉顯與一般人委託他人運送物品應會如實 告知運送物品之具體內容為何,且會提供鑰匙供他人在入境 查驗或必要時開啟所用之常情有所不同,足見「阿偉」委託 被告運送之物並非一般正當合法之物品。
②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伊到法國巴黎後,「阿偉 」是派了一個中國人來飯店找伊,拿行李箱給伊,至於本案 行李箱交付之對象,「阿偉」只有跟伊說,伊到臺灣指定的 酒店後,「阿偉」會再聯繫伊,並派人到酒店跟伊拿行李箱 ,所以伊事前也不知道本案行李箱要拿給誰等語(見偵2232 1 號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86頁),可知「阿偉」並未讓被 告與交付或收受行李箱之人互相取得聯絡之方式,而均是透
過「阿偉」居中聯繫,顯與一般人委託他人與第三人碰面或 聯繫時,多會提供相關接洽之人的聯絡方式,以求聯繫上便 利之情形,有所不同,可見「阿偉」所安排如此迂迴之聯繫 方式,亦與常情有違,而顯屬犯罪行為人為避免遭到查緝而 刻意製造斷點之作法。
③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紀 錄中伊與「阿偉」並無對話,是因為「阿偉」交代過,每次 微信對話後,紀錄都要立即刪除,所以伊就依照「阿偉」的 指示辦理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13頁、第87 頁),亦可徵「阿偉」在與被告聯繫運輸本案行李箱相關事 宜時,尚有刻意不留下相關證據之作為,更顯見「阿偉」對 於本案行李箱之運送事宜甚為謹慎,而可見其極力躲避查緝 之目的。
④綜合上情,可知本案除了「阿偉」提供顯不合理之過高報酬 外,「阿偉」不願清楚告知被告本案行李箱內所裝物品之態 度、刻意不給被告本案行李箱鑰匙、禁止被告開啟行李箱、 刻意安排之迂迴聯繫方式以及要求被告每次通訊後要刪除對 話紀錄之行為模式,均顯與常情有所不符,且亦屬湮滅證據 、躲避查緝之作為,益徵被告在接收到上開資訊之情況下, 當已足預見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 之事實。
4.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FAITH 」之微信對話紀 錄之結果,可見「FAITH 」在108 年6 月19日及108 年7 月 3 日曾與被告傳送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截圖畫面可憑(見如附表「卷內頁數」欄所標註之 頁數);而依該對話紀錄中提及「你要是抓到了/ 坐牢去了 / tim 怎麼辦啊」、「臺灣毒品管制超過一千克是要處死刑 的」、「臺灣是科技業大國/ 臺灣的海關不是你想像的/ 真 空包裝就看不見內容物/ 你真的是沒腦子/ 臺灣這四年來投 資了一百億/ 大量購入能穿透35公分鋼板的x 光檢驗機/ 任 何行李都要送入機器內過海關檢查/ 還真空包裝/ 你不要笑 死人了」、「我找他幫忙勸你不要去臺灣」、「我說的很清 楚了/ 就是不想你去運毒」等語,可知「FAITH 」曾有一再 勸說被告不要前往臺灣運毒之情形,並亦向被告說明臺灣行 李查驗之情況,足徵被告在案發前確曾考慮過要從事「以行 李箱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行為。
5.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乃 解釋稱:「FAITH 」會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給伊, 是因為當時伊跟朋友聊到大麻在加拿大合法化的事情,伊就 想說問臺灣的朋友「FAITH 」,大麻在臺灣是不是也是合法
的,如果是這樣的話,伊的朋友想說要在加拿大種大麻,伊 拿去臺灣賣,還說要在臺灣開店,伊就問「FAITH 」要不要 跟伊一起,還叫「FAITH 」幫忙找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 頁),而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有直接之關聯;惟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被告上開陳述 ,確均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對於「跨國毒品運輸」、「將毒品 裝在行李內運輸來臺」之事,屬已有知悉;從而,更堪認被 告於受到「阿偉」委託其以高額報酬運送本案行李箱來臺時 ,對於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毒品愷他命一事,確已足預見。 6.另在被告扣案手機中亦有於108 年8 月4 日查詢「臺灣有法 律援助的機構嗎?」、「臺灣有法律援助嗎?」、「外籍人 士在臺灣能否得到法律援助」、「外籍人士在臺灣犯罪」、 「非臺灣國籍者在臺灣犯罪能否得到法律援助」、「外國人 在臺灣犯罪沒錢請律師怎麼辦」等網頁之歷史搜尋紀錄,有 扣案手機歷史搜尋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6619 號卷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 手機一向都是伊在使用,基本上都會上鎖,伊有用指紋和密 碼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0 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可知被告扣案之手機平常確為被告個人所使用,且該 手機既經被告以指紋及密碼上鎖,在一般情況下,即無遭他 人任意使用之可能,是足認上開歷史搜尋紀錄確為被告本人 所為;而從被告於將本案行李箱託運來臺之日(即108 年8 月6 日)之前2 日,即有上開查詢有關「外國人在臺灣犯罪 有無法律扶助」之歷史搜尋紀錄,更加可見被告在託運本案 行李箱前,亦已知悉其自身之行為有在我國涉入刑事案件之 可能,益顯被告確已預見「阿偉」要其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 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之事實。 7.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對於「跨國運輸毒品」、「將 毒品裝在行李內運輸來臺」等事已有所知悉,而在「阿偉」 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要求其前往運輸本案行李箱、又不願 透露行李箱內之物品為何、且於運送過程中不讓被告與其他 相關人員私下聯繫、亦不准被告將行李箱打開、並要求被告 通話後要立即刪除對話紀錄等不合常情之作為下,確已足認 識到被告對於「阿偉」要其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有所預見,且被告亦知悉其自身有可能 因此在我國受到刑事追訴,然其卻仍答應「阿偉」之委託將 本案行李箱託運入境我國,顯見其對於本案行李箱內是否夾 藏有第三級毒品實屬毫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顯見被告主 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辯稱:加拿大幣5,000 元也 沒有很多,不知道為何大家都說很多,伊每次打麻將輸贏都 是加拿大幣1,000 元、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78頁)。然此與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稱:「阿偉」提供伊機 票住宿,並承諾要給伊「不少的報酬」,所以伊猜得到行李 箱裡面的東西肯定不普通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所稱:伊可以 想像行李箱裡面的東西應該不簡單,否則不可能給付伊「這 麼多錢」等語,均認為加拿大幣5,000 元為數不少之說法, 顯有矛盾之處,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逕採。且依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稱:伊之前在溫哥華的按摩店及美甲店打零工,薪水 不固定,一天最多加拿大幣300 多元,但不是每天這麼多等 語(見偵22321 號卷第87頁),亦可知以被告之工作收入而 言,要工作約17天,且每天都賺到大約加拿大幣300 元,才 可能賺到加拿大幣5,000 元,可見此報酬對被告而言,確非 小數。況本案「阿偉」除了答應給予被告加拿大幣5,000 元 之報酬外,尚提供被告前往法國巴黎及台灣之機票及住宿,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不是「阿偉」提出的條件,伊也 無法出來玩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86頁),益顯「阿偉」 所提出之條件,對被告而言,確屬甚為優渥,而與一般委託 他人運送合法物品之情形有別,可徵被告依「阿偉」所答應 支付之優渥條件,其主觀上確已足認識到「阿偉」要其運送 之行李箱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等非法運輸物品,是認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2.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又辯稱:伊有問過「阿偉 」行李箱內是什麼東西,「阿偉」說是他女朋友的,跟他一 起住的東西,很重要的,需要信任的人幫他帶回來,伊認識 「阿偉」這麼久,「阿偉」應該不會害他,所以伊沒有想過 行李箱內裝的是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 77至78頁)。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出「阿偉」稱行李箱內裝的是 其女朋友的東西之說法,故其於本案起訴後始提出之上開說 詞,已難認可信。
⑵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供稱:伊有跟「阿偉」確認過 行李箱裡面是否是槍砲彈藥之類的東西,「阿偉」說不是等 語(見偵22321 號卷第11頁、第86頁),可知被告對於「阿 偉」所交付行李箱內是否有非法物品一事,並非毫無懷疑過 ,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沒有想過行李箱內裝的是不合法東西之 說詞,亦顯非可採。
⑶又縱認「阿偉」確如被告所稱有向被告表示過「行李箱內之
物品是其與女朋友一起住的東西」或「並非槍砲彈藥等物」 之類的話,然在前述「阿偉」所提出高額報酬、不願具體說 明行李箱內物品為何、要求被告不能打開行李箱及於聯繫後 要刪除對話紀錄等多處不合常情之行為舉止下,被告自應已 可察覺「阿偉」要其運送之行李箱並非單純為其女朋友的物 品,而有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之物品,如前所述,是自難僅 以被告所稱「阿偉」之表面之詞即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況就被告與「阿偉」之交情乙節,被告本院審理中雖稱:伊 跟「阿偉」已經認識很多年,而且多年以前伊跟著老公一起 跟「阿偉」打過麻將、一起玩、喝酒,這樣認識的,伊跟「 阿偉」是很熟悉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惟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與①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 、2 年前 透過朋友「黛比」(音譯)介紹認識「阿偉」,伊沒有「阿 偉」的手機門號或聯絡方式,基本資料也不清楚,只知道他 也是中國人,年約50歲,中等身材等語(見偵22231 號卷第 12頁反面);②其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跟「阿偉」 是普通朋友,認識1 年多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2頁);以及 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阿偉」是我老公以前認識的 朋友,我跟他一點都不熟,我老公過世後,我就跟「阿偉」 一起打麻將、喝酒,我們認識大概有3 、4 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6頁),均有不一致之處;從而,實難逕以被告上開 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被告與「阿偉」間有何深厚情誼之 信任關係存在,是難認被告有何僅憑「阿偉」之一面之詞, 即確信「阿偉」所委託其運送之物品為合法之理,故認被告 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辯稱:其實伊也只有在喝醉酒時 ,跟「FAITH 」問過一次大麻在臺灣是否合法、在臺灣可不 可以開店的事情而已,但之後「FAITH 」就一直不斷發訊息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被告之辯護人也為被 告辯護稱:從該對話紀錄可以看出,都是被告之友人在自行 發言,但是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同意「阿偉」用行李 箱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情形,而且在對話訊息中,被告亦 認為友人有誤會,所以才會在對話中表示「回來見面的時候 我們再說去臺灣的事情」的話等語。然查:
⑴被告既曾向「FAITH 」提過1 次想運輸大麻至臺灣販賣的事 情,即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人在從事「跨國毒品運輸」 、「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事確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在此 認識下,在「阿偉」提供高額報酬委託被告運送內容物不明 之行李箱入境臺灣時,即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該行李箱內 可能夾藏有毒品一事確已有所預見。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
被告對「FAITH 」提過上開運毒事宜之次數,並不會影響被 告對於「跨國運輸毒品」、「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事確屬 知悉之認定,是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⑵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對話訊息中,亦是 認為其友人有所誤會,才會在對話中表示「回來見面的時候 我們再說去臺灣的事情」的話等語。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亦自承有向「FAITH 」提過想要運輸毒品去臺灣賣之 事情,是顯難認「FAITH 」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是 對被告有所誤會而來;且觀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對話 紀錄中,向「FAITH 」表示「星期四早點回來好嗎?我真的 想和你聊聊去臺灣的事」、「回來當面和你聊,我要和你解 釋分析一下,這方面有很多東西你不了解」等語,亦可見被 告並未否認「FAITH 」訊息中所指被告想要運毒去臺灣之說 詞,反而想要向「FAITH 」進一步就此事進行解釋分析,益 顯辯護人所指被告認為被告友人有所誤會之辯詞,實非可採 。
⑶至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中,並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有同意「阿偉」用行李箱的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語。惟查,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已足作為被告知悉跨國毒 品運輸」、「以行李託運毒品入境台灣」等事實之證明,進 而足認被告於答應運送本案行李箱時,確已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是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難認為可採。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扣案手機中搜尋「外國人 在臺灣犯罪有無法律扶助」等相關資料之歷史搜尋紀錄,是 別人借伊手機使用時查的,因為伊的手機是紅色的,很搶眼 ,拿在手上大家就說要拿去看,看了之後,就說要拿去查一 些東西,伊就讓他們拿去查,伊的手機有借給在法國拿行李 箱給伊的那個人,伊在法國酒店的時候,手機也有借過給別 人,載伊去法國酒店的人,伊也有借手機給他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80至81頁)。然查:
⑴被告之上開辯稱前述手機歷史搜尋紀錄並非其所搜尋之說詞 ,與其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搜尋紀錄時所供稱:確實是 伊所搜尋的歷史紀錄等語(見偵22321 號卷第148 頁)顯有 矛盾,故已難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
⑵且衡以現今智慧型手機發達,大部分的人所持用的手機都可 以直接上網查詢資料,而無須向他人借用,又縱有向他人借 用手機之必要時,一般人通常亦會向自己所熟識之人借用, 而不會貿然借用陌生人的手機上網查詢資料;是被告所稱其 隻身在法國之短短數日內,就有至少3 個人無端向其借用手
機查詢資料,且其中更有人以中文查詢「外國人在臺灣犯罪 有無法律扶助」等相關資料之情況,實屬殊難想像,而顯非 可採。
⑶又被告雖亦曾辯稱:帶行李箱過來給伊的那個人手機沒有訊 號,伊的手機有訊號,所以就讓他拿去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1頁),惟本案行李箱是在「108 年8 月6 日」由「阿偉 」派一個中國人來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偵22321 號卷第10頁反面),然被告扣案手機中搜尋 前述「法律扶助等相關資料」之歷史搜尋紀錄,乃是於「10 8 年8 月4 日」查詢時所留下,有扣案手機歷史搜尋紀錄截 圖照片可憑(見偵2261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是可 徵被告上開辯詞亦顯與客觀事證有所相違,益顯被告此部分 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行李箱並非被告所有,被 告取得行李箱時,行李箱也已上鎖,被告未將行李箱打開, 自無法知悉行李箱內有第三級毒品之情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將本案行李箱鎖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識之 結果,並未能於本案行李箱鎖頭上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鑑定書1 份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7 頁),固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有何碰觸過本案 行李箱上鎖頭或打開本案行李箱之情形。
⑵然運輸毒品之犯罪,本不以行為人所運送之毒品為其自身所 有者為限,是本案行李箱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有,對被告本案 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
⑶又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為整體之觀察,方能發現真實;本案綜合被告自身之智 識程度及其對跨國運輸毒品之認識,再加上「阿偉」所提供 之優渥條件、「阿偉」對於被告領取、交付本案行李箱所為 之迂迴安排、禁止被告打開行李箱以及要求被告立即刪除對 話紀錄等種種不合理之行為模式,即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對 於「阿偉」所委託其運送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等非法運輸物品,乃有所預見,業經說明如前。是縱 使被告未持有本案行李箱之鑰匙而未能打開行李箱確認其內 之物品,仍無礙被告就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毒品一事已 有所預見之認定。
⑷本案被告既係在對本案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有所 預見,又未能打開本案行李箱確認其內所裝之物品為何之情 況下,即逕行答應「阿偉」之委託運送本案夾藏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行李箱,自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行李箱內所裝之物
品是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在意而有所容任,益足認 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依上 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阿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送指紋鑑定 ,惟被告是否曾打開過本案行李箱,對本案被告主觀犯意之 認定並無影響,業如前述,是認無再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阿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因運輸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謀利而運輸毒品 ,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社會治安,有害於我國整 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毒品於被告入境後 即遭臺北關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僅係依「阿偉」 之指示運輸毒品,並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復參酌被告犯後 仍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裝載愷他命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 物,依被告供稱:手機是伊從加拿大到臺灣一直在使用的, 伊跟別人聯繫,不論是電信通訊或網路通訊,都是用這支手 機,電子機票和住宿資訊是這次來臺灣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6 頁、第108 至181 頁),堪認均屬供被告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 扣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
│ 1 │愷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9992.58 公克、│
│ │驗餘總淨重:9992.34 公克、總純質淨重共│
│ │8417.75 公克)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