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03號
TYDM,108,訴,903,2020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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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城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買雅慧



指定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高騰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0840 號、第21699 號、第21772 號、第23901
號、第23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買雅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騰嶽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富城買雅慧均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販賣及持有,二人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下午12時55分至3 時3 分間,廖運恭 以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與温 富城所使用之登記於不知情之劉啟平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多次聯繫,先由温富城接聽,並與



廖運恭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買 雅慧加入前開通訊對話及告知廖運恭如何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峽文化店),迨廖運 恭抵達該交易地點後,温富城遂指示買雅慧負責將前開毒品 交與廖運恭買雅慧旋於108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3 分後之 同日某時許,至該交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 45公克)與廖運恭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 元,雙 方完成該筆交易後,買雅慧則將前開款項交與温富城。 ㈡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34分至8 時4 分間,廖運恭以乙 門號,與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多次聯繫,先由温富城接聽 ,並與廖運恭相約在桃園市大園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再由買雅慧以甲門號與廖運恭聯絡,並告知廖運恭如何前往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貴文宮,迨廖運恭抵達上揭 交易地點後,温富城遂指示買雅慧負責將前開毒品交與廖運 恭,買雅慧旋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4 分後之同日某時 許,至該交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5公克) 與廖運恭及收取款項2,000 元,雙方完成該筆交易後,買雅 慧則將前開款項交與温富城
㈢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44分許,買雅慧先以甲門號,與 黃兆宏所使用之登記於不知情之黃芳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聯絡,且與黃兆宏相約在其住處 旁之路口(即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與大昌路口)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迨温富城買雅慧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 17分許,抵達上揭交易地點後,旋由温富城使用甲門號與黃 兆宏聯絡,並由温富城交付前開毒品(淨重0.45公克)與黃 兆宏及收取款項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業經檢 察官更正)。
二、温富城高騰嶽為朋友關係,温富城已於108 年6 月28日前 20餘日起,居住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之高騰嶽住處3 樓(地址詳卷),而高騰嶽則居住在該住處2 樓。二人均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 有,且高騰嶽知悉温富城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之犯意,猶基於幫助温富城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翁國強於108 年6 月28日 上午11時26分至11時34分間,使用登記於不知情之張代琪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與高騰嶽所 使用之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 相 互聯繫,並相約在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之橋墩下貨櫃場,欲 以5,000 元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高騰嶽 遂向居住在該住處3 樓之温富城告知前情,温富城則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盛裝前開毒品,再由温富城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高騰嶽,二人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 ,抵達上揭交易地點後,旋由高騰嶽以戊門號與翁國強聯絡 ,並由温富城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與 翁國強及收取款項5,000 元。
三、温富城知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品,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8 年某日,在桃園市不詳處所取得制式子彈5 顆(均已鑑驗試 射),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四、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本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及高騰嶽所 使用之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 許,持拘票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之温富城買雅慧之住處 (地址詳卷)拘獲二人,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住處 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8 年8 月5 日經警持拘票 在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之高騰嶽住處(地址詳卷)拘提其到 案。復經警傳訊廖運恭黃兆宏翁國強等人後,而查悉上 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 頁、 第277 頁);此外,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8 至558 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揭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之事實
⒈事實欄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第559 至560 頁)及被告買雅慧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108 年度偵字第20840 號卷【下稱偵20840 號卷】 一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第559 至560 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運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20840 號卷二第2 頁、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温富城 所使用之甲門號與廖運恭所使用之乙門號於108 年6 月17日 下午12時55分至3 時3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 聲監字第700 號通訊監察書、甲門號及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閱單在卷可證(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10 8 年度偵字第23903 號卷【下稱偵23903 號卷】第227 頁; 偵20840 號卷一第91頁正面;偵20840 號卷二第10頁正面) 。顯見被告温富城買雅慧確有與廖運恭為如事實欄㈠所 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且依前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温富城買雅慧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補 強證據部分後述)。
⒉事實欄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富城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20840 號卷一第57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第559 至560 頁)及被告買雅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見偵20840 號卷一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253 至254 頁、第559 至560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運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二第3 頁、第18頁 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與廖運恭 所使用之乙門號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34分至8 時4 分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00 號通訊監察 書、甲門號及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證(見偵2084 0 號卷一第11頁;偵23903 號卷第227 頁;偵20840 號卷一 第91頁正面;偵20840 號卷二第10頁正面),顯見被告温富 城、買雅慧確有與廖運恭為如事實欄㈡所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交易,且依前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温富城、買雅 慧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補強證據部分後述 )。
⒊事實欄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第559 至560 頁)及被告買雅慧於本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251 至256 頁、第559 至560 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二 第22頁、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 號與黃兆宏所使用之丙門號於108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44分 及4 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00 號 通訊監察書、甲門號及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證( 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2頁反面;偵23903 號卷第227 頁;偵 20840 號卷一第91頁正面;偵20840 號卷二第35頁正面), 顯見被告温富城買雅慧確有與黃兆宏為如事實欄㈢所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且依前開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温富城買雅慧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補強 證據部分後述)。
⒋補強證據部分
⑴依證人廖運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各於108 年6 月17、 26日以乙門號多次聯繫甲門號,通話內容係向温富城、買雅 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08 年6 月17、26日之交易 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三峽文化店)及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貴文宮,並2 次 交易均以2,000 元代價購買之,且該毒品均由買雅慧交付等 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2 、3 、18頁),核與甲門號與乙 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三峽!」、「來三峽」、 「三峽交流道下去那裏是不是恩主公醫院的那個交流道」、 「第一個交流道下來以後都直直走,看到全家便利商店停」 、「三峽交流道第一個」、「文化路啦」及「大園啦」、「 你有沒有經過一間廟」、「你停在廟那裏」、「貴文宮」等 語( 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相符,可認證人廖 運恭所述之108 年6 月17、26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地 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與證人廖運 恭所約定之地點相同。
⑵再據證人黃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其要開庭,而於10 8 年6 月26日以丙門號聯絡甲門號,通話內容係向買雅慧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日交易地點係在大昌路交流道,即 其住處之路口,且其身上有帶錢,所以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偵20840 號卷二第22、44頁),並細譯甲門號與丙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你不是要開庭」、「現在是要去開 庭還是要在家裡」、「在家裡啊」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 第12頁反面),且參以證人黃兆宏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 見偵20840 號卷二第20頁受詢問人欄),足認證人黃兆宏



述之前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與證人黃兆宏所約定之地點相同。 ⑶觀諸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與證人廖運恭黃兆宏間之通話內 容,雖均未提及毒品名稱等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 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情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 ,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 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 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 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 ,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 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 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 證人廖運恭黃兆宏所述向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購買毒品海 洛因等情節,尚非憑空捏造。況佐以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與 前開證人等並無仇隙,證人廖運恭黃兆宏當無甘冒涉犯偽 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之理,故 該等證人上揭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⒌共犯認定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聯 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 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 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至於正犯之間 事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 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依被告温富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呆」或名為「章漢民」之人,且



扣案之電子磅秤係用於販賣毒品時確定數量,其有指示買雅 慧交付毒品與廖運恭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03 頁反面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479 號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0、 64、250 頁),再參以證人廖運恭黃兆宏均證稱:其等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會聯繫甲門號等語(見偵20840 號 卷二第2 頁、第18頁第22頁、第44頁),可知證人廖運恭黃兆宏若有購毒之需求,則與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聯 繫,顯見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等犯行居於 主導地位,即其不僅負責本案之毒品如何取得外,並其所使 用之甲門號為購毒者所聯繫之門號,且使用電子磅秤將毒品 數量予以分裝,以及指示買雅慧向何人交付毒品、收取款項 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
②再據被告買雅慧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會幫温富城接聽 電話,若電話內容涉及販賣毒品,會告知温富城,當温富城 沒空時,其會幫忙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而每次交付毒品所收 到之款項均交給温富城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再依 證人廖運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只要撥打甲門號,不論 是温富城買雅慧接聽,均可購買毒品,108 年6 月17、26 日均由買雅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其,並收取2,000 元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第18 頁反面),以及證人黃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 年6 月26日係其先傳簡訊至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表示其要開庭 ,嗣後買雅慧與其聯繫相約至其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見偵20 840 號卷二第22頁、第44頁反面),且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均有買雅慧參與聯繫之對話,證人廖運恭各於10 8 年6 月17、26日與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聯繫時,均先由被 告温富城確定大致之交易地點所在區域後,再由被告買雅慧 詳細指示證人廖運恭如何前往等情,是被告買雅慧就如事實 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等犯行,有為被告温富城接聽電話,並 將販賣毒品等資訊告知被告温富城,以及依被告温富城指示 而為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與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温富 城等行為,顯見被告買雅慧之行為實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行 為,咸屬共犯,允無疑義。
③綜上所述,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就事實欄部分之事實,二 人就毒品取得、聯絡毒品交易、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之確認、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款項等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行為,各自分擔且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販賣毒品 之目的,是其等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温富城買雅慧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




⒍意圖營利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又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⑵經查,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販賣毒品之目的係 賺取其吸食之毒品,透過價差方式打平購毒成本,而供其施 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242 、244 、245 頁),並供 稱:扣案之電子磅秤係其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時,用來確定 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4、250 頁),以及被告買雅慧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購入毒品係要自己施用,若有人要購買 時,其等才會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254 、256 頁) ,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9包、電子磅秤4 台、夾鏈袋5 包可佐 ,足認被告温富城於取得毒品後可透過其所有之電子磅秤決 定重量或增減其分量,再以夾鏈袋任意分裝,而決定各次買 賣之價格,即透過各種「價差」或「量差」或「調整純度」 之方式,以謀取利潤。縱被告温富城買雅慧均辯稱其等販 賣毒品係為打平成本,以供二人施用毒品之用云云,然以論 理與經驗法則觀之,其等購入固定數量之毒品後,苟以相同 數量、價格或純度出售,未透過前開方式謀取利潤,何來多 餘毒品可供二人施用,是被告温富城買雅慧以前詞狡辯, 實不足採。
⑶又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舉 止,即使被告温富城購入毒品之價格,可能較售出之價格相 同或低廉,但其仍可從上揭「價差」或「量差」或係「調整 純度」等方式,以謀取相當之利潤,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至屬明確,並因被告温富城買雅慧為共同正犯,基於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其等就事實欄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自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部分等犯行事證明確,並被告温富 城、買雅慧為共同正犯,且二人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 意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之事實
温富城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第527 至528 頁、第559 至560 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二 第4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騰嶽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5、76、77頁;本院卷 第26頁、第260 至262 頁、第561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高騰嶽所使用之戊門號與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翁國 強所使用丁門號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至11時40分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34 號通訊監察 書、甲門號、丁門號及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證( 見偵20840 號卷一第97至98頁;偵23903 號卷第229 頁、第 153 頁、第171 頁、第213 頁),足認被告温富城確因被告 高騰嶽向其告知翁國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與翁國強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堪信為 真。又依證人高騰嶽翁國強均證稱:「男」或「安仔」均 係代表安非他命、「女」係代表海洛因等語(見偵21699 號 卷第15頁、第76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06 號卷第47頁 ;本院卷第27頁;偵20840 號卷二第48頁反面、第73頁反面 ),參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大概什 麼事?藥嗎?」、「他說差不多5,000 啦」、「你的男的女 的?」「他是說安仔」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51頁), 可認證人高騰嶽所稱之毒品代號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相符,並據證人翁國強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温富城,於 108 年6 月28日交易毒品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20840 號 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可知證人翁國強與被告温富城 並未熟識,衡之常情,證人翁國強應無甘冒受偽造罪之處罰 ,而誣陷他人之可能,是依證人高騰嶽翁國強之證述及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温富城上揭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
⑵再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20840 號卷二 第51頁反面),以及被告高騰嶽將證人翁國強欲以5,000 元 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告知被告温富城等情 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温富城在知悉他人欲以5,000 元代價購 買毒品後,便為盛裝毒品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款 項等行為,衡情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若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舉止,況被告温富城與證人翁國強在108 年6 月 28日係第一次見面,益證被告温富城確有事實欄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販賣營利意圖。




⑶綜上所述,被告温富城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是應予依法論科 。
高騰嶽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騰嶽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第56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國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840 號卷二第48頁),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温富城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084 0 號卷一第62、104 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245 至246 頁、第525 至52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高騰嶽所使用之 戊門號與被告温富城所使用之甲門號、翁國強所使用之丁門 號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6分至11時40分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34 號通訊監察書、甲門號、 丁門號及戊門號之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證(見偵20840 號 卷一第97至98頁;偵23903 號卷第229 頁、第153 頁、第17 1 頁、第213 頁),足認被告高騰嶽確有將翁國強欲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向被告温富城告知,而由被告温 富城翁國強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被告高 騰嶽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國強,以及向其收 取款項等事實,堪信為真。再觀諸證人翁國強證稱:「(警 方提示譯文內容:【你要男的女的?】、【他說是安仔ㄟ! 】,該對話內容為何意思?)整句的意思就是小高問我要甚 麼類型的毒品,我跟他說我要買毒品安非他命。」(見偵20 840 號卷二第48頁反面),核與被告高騰嶽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偵20840 號卷一第15、76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 卷第506 號卷第47頁)相符,再參以上揭如附表四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大概什麼事?藥嗎?」、「他說差 不多5,000 啦」、「你的男的女的?」「他是說安仔」等語 (見偵20840 號卷二第51頁),可認被告高騰嶽所稱之毒品 代號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是依證人温富城、翁 國強之證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高 騰嶽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憑。被告高騰嶽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是應予依法論科。
⑵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騰嶽係與被告温富城共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恰。本院判斷如下:
①依證人翁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其以丁門號聯絡高騰 嶽,以「男的女的」、「安仔」作為暗號,向高騰嶽表示要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 之橋墩下貨櫃場進行毒品交易,前開毒品是由温富城交付給



其,其再將款項5,000 元給温富城,且其不認識温富城,於 108 年6 月28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48 頁反面、73頁反面),核與證人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高騰嶽向其告知翁國強想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由其提供前開毒品,且其與翁國強於108 年6 月28日之毒品 交易係由其交付給翁國強,其收取翁國強所給款項5,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25 至528 頁),再細譯如附表四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大概什麼事?藥嗎?」、「他說 差不多5,000 啦」、「你的男的女的?」「他是說安仔」等 語(見偵20840 號卷二第51頁),足認被告高騰嶽僅將翁國 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告知與被告温富城, 並高騰嶽確均未經手該毒品之交付及款項5,000 元之收取。 ②又依證人温富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翁國強所交易之毒 品是其提供,並高騰嶽除108 年6 月28日介紹欲購買毒品之 翁國強與其外,未曾介紹其他購毒者,且高騰嶽就上揭行為 並未領有分紅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246 、526 頁) ,核與被告高騰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介紹温富城與翁 國強認識,並陪同温富城前往交易地點,但其未參與渠等之 買賣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款項5,000 元均未 經其手,而温富城翁國強均未給其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 、561 頁)相符,益證被告高騰嶽僅有將翁國強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告知被告温富城及一同前 往之事實。
③從而,被告高騰嶽未有毒品取得、毒品之實際交付及收取款 項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縱其與被告温富城、證人 翁國強聯絡毒品買賣及確認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 量,然被告高騰嶽僅將翁國強欲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交 易地點告知被告温富城,仍由被告温富城決定交易與否及提 供毒品,又衡情被告温富城與證人翁國強素不相識,為避免 檢警釣魚查緝之風險,而由認識翁國強之被告高騰嶽搭乘被 告温富城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實屬常情,是被 告高騰嶽上揭告知之行為,僅係促成被告温富城與證人翁國 強進行毒品交易之開端,即對於被告温富城之販賣毒品行為 予以助力,其並未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高騰嶽僅有將翁國強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事告知被告温富城及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騰嶽與被告温富城係共同意圖 營利,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檢 察官認被告高騰嶽係與被告温富城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容有誤會。




㈢事實欄之事實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富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21772 號卷【下稱偵21772 號卷】第15頁 、第121 頁;本院卷第63、第248 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制式子彈5 顆之刑案現場照片3 張可佐(見偵20840 號 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正面、第23頁至第26頁正面、第87頁反 面、第8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温富城確有持有扣案之制式 子彈5 顆。而扣案之制式子彈5 顆經鑑驗後,均可擊發,且 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5日 刑鑑字第1080076811號鑑定書及108 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21772 號卷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第492 頁)。足認被告温富城就此部分事 實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之事實欄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温富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温富城部分
⑴販賣毒品部分
核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又被告温 富城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温富城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温富城與共同被告買雅慧就事實欄 ㈠至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⑵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核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非法持 有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温富城未經許可一次持有5 顆制式子 彈,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温富城非法持有制式子彈5 顆之行 為,雖係自98年某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 單純一罪。
⑶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温富城所犯上揭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5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買雅慧部分
核被告買雅慧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買雅 慧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買雅慧與共同 被告温富城就事實欄㈠至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買雅慧所為前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3 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高騰嶽部分
⑴被告高騰嶽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騰嶽係與被告温富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容有未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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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