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56號
TYDM,108,聲判,56,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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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范氏屹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黃榮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5 月10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
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233 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 聲請人)范氏屹為被害人陽震台之配偶,因認被告黃榮城涉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2458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5 月10日,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0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於108 年6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15頁)。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 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陳鄭權律師、王建偉律師於108 年6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委任狀及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 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



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409-W8號大貨車),由北往南自華 儲倉儲進口倉駛出,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與倉前路口 ,欲左轉航勤北路時,適有被害人陽震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K3U-082 號機車)沿航勤北 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胸 背部鈍挫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因創傷 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以:
㈠依監視器畫面、案發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管制記錄表等 資料推算,可知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時 ,華儲倉儲聯絡道方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故被告顯有闖 紅燈之過失。
㈡案發道路速限為15公里,而被告已自承其案發當時車速約時 速20至30公里,顯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正駕駛 409-W8號大貨車欲左轉彎,以其時速20至30公里之車速行駛 ,亦不符營業大貨車轉彎時應徐行之注意義務。 ㈢案發當時被害人係騎乘K3U-082 號機車直行,其行車方向號 誌為綠燈,而被告當時正駕駛409-W8號大貨車欲左轉彎,故 被告亦有未遵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㈣本案雖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 覆議委員會)鑑定,惟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與其佐證 資料欄位之證據內容有所矛盾,而覆議委員會復僅就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所作的鑑定意見略做文字調整,均不足採信,原 不起訴處分書以上開鑑定意見為依據,自有所誤。 等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調查證據 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 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 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 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845號 、107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 7 年度上聲議字7551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係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4 月2 日下 午3 時36分許,駕駛409-W8號大貨車,由北往南自華儲倉儲 進口倉駛出,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與倉前路口,欲左 轉航勤北路時,適有被害人陽震台騎乘K3U-082 號機車沿航 勤北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被 害人因而受有胸背部鈍挫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於同日下午 4 時41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9 至10頁、第54頁),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事故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航空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驗採證照片(見相卷第19至31 頁、第38頁、第45至48頁、第52至74頁、第81至83頁)足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是否確實具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上開過失,實 有疑義:
1.經本院勘驗卷內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①此為設置於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及華儲倉儲出入口之監視 器所拍攝交岔路口畫面,畫面中央五線道為航勤北路,畫面 左上方有一紅綠燈號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5分02



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畫面中車輛皆 靜止不動。
②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5分03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 方向號誌轉為綠燈。
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6分52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 方向號誌轉為黃燈,畫面中有車輛尚在通過路口。 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6分56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 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畫面中有一銀色自小客車甫通過路口。 ⑤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00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 方向號誌仍為紅燈,路口淨空,有機車數輛於華儲倉儲出入 口處等待通行。
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02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 方向號誌仍為紅燈,有一機車先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往航勤 北路東向通行。
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07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 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另有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往航勤 北路東向通行,同時有一行人於畫面中斑馬線由右至左行走 通過路口。
⑧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19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 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畫面中行人已幾乎通過路口,此時409- W8號大貨車車頭進入畫面,自華儲倉儲出入口出現。 ⑨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20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 方向號誌仍為紅燈,409-W8號大貨車自畫面右方之華儲倉儲 出入口開始左轉進入交岔路口。
⑩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7分23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 方向號誌仍為紅燈,409-W8號大貨車突然於交岔路口處煞車 ;嗣號誌轉為綠燈,409-W8號大貨車仍停止在交岔路口處, 航勤北路雙向車輛均靜止不動。
⑪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39分12秒時,航勤北路由東向西 方向號誌轉為黃燈,409-W8號大貨車仍停止於交岔路口,航 勤北路雙向尚有車輛通行。
等節,有本院109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至64頁)。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 被告所駕駛之409-W8號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K3U-082 號 機車發生碰撞之畫面,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事故發生 當時,其正欲左轉,在其左轉之過程中,聽到左後方有機車 煞車聲,其從車輛左後照鏡中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已經失控打 滑,並撞擊到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之防捲入護欄,其立 刻停下車輛並下車查看等語明確(見相卷第9 頁背面),足 認本案事故即發生在被告駕駛409-W8號大貨車自華儲倉儲出



入口開始左轉進入航勤北路與倉前路之交岔路口,嗣於該交 岔路口突然煞車之過程中(即上開勘驗結果第⑨至⑩部分) 。
2.再事發路口號誌之時制計畫為02,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 一,航勤北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105 秒),華儲倉儲出 入口聯絡道行向為紅燈標誌;時相二,華儲倉儲出入口聯絡 道行向為綠燈號誌(15秒),航勤北路雙向為紅燈號誌;時 相一及時相二交互輪替,並在時相轉換中以黃燈4 秒及全紅 時段2 秒區隔等節,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號誌 時制計畫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0頁)。另查,被 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37分20秒,「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 向」號誌為紅燈時,即駕駛409-W8號大貨車自華儲倉儲出入 口開始左轉進入航勤北路與倉前路之交岔路口;嗣航勤北路 由東向西方向號誌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23秒時始轉為綠燈等 節,有上開勘驗結果足證,而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既 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23秒時始轉為綠燈,則依照前揭時制計 畫管制資料所示,以全紅時段2 秒、黃燈4 秒計算,華儲倉 儲出入口聯絡道號誌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22秒至23秒間亦為 紅燈,在此之前之同日下午3 時37分20秒時則應為綠燈號誌 轉換為紅燈號誌間之「黃燈號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 午3 時37分20秒,駕駛409-W8號大貨車自華儲倉儲出入口開 始左轉進入航勤北路與倉前之交岔路口時,該出入口聯絡道 號誌為黃燈號誌甚明。
3.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規定,圓 形黃燈乃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號誌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黃燈顯示時,實尚未失去通行 路權。則被告於綠燈時相轉換為紅燈時相間之黃燈號誌時進 入路口左轉,即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號誌之情事。聲請人指摘 被告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左轉,顯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並 非可採。
4.況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被告駕駛409-W8號大貨車自華儲倉儲出 入口開始左轉進入航勤北路與倉前路之交岔路口,嗣於該交 岔路口突然煞車之過程中某時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上 開過程中航勤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號誌均為紅燈,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足佐,堪認被害人騎乘K3U-082 號機車沿航勤北路, 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至其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 ,該路口之號誌均為紅燈號誌,被害人實有闖紅燈之過失至 為灼然。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碰撞位置係在被告駕駛之40 9-W8號大貨車左後方位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相卷第9 頁背面),並有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相卷第68至69頁);且被害人於本 案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0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mg/L ,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 化報告單存卷可證(見相卷第40頁),顯屬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綜合上開情事判斷,可認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 在案發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以致於碰撞依照號誌指示正於該 路口左轉之被告駕駛之409-W8號大貨車左後方位置,始為本 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5.另查,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15公里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在卷足查(見相卷第21頁),惟除被告曾於警詢時 自承其時速達20至30公里等語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超速之情形,自難僅以此即 認定被告確有超速之舉;況本案之肇事原因業經說明如前, 核與被告行車速度無關,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 告超速,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云云,亦核無理由 。
6.聲請人再指稱被告尚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被害 人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業如前述,其不得直行 而直行,即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 所指,更屬無稽。至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結論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自得作為佐證,聲請人認該意見不足採 信,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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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