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11號
TYDM,108,簡上,41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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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6 月21日
107 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賢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其所檢舉之交 通違規事件之處理結果,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署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 號11樓之4 之住處,利用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頁面,以帳號「Brocad Qin Lin 」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目小小」、「可能還有嚴重 的黃斑症」等貶抑性文字,辱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局長楊台興,並以「下面的人有樣學樣」、「人民納稅錢可 不是用來養一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等貶抑性文字,辱 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各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二、案經楊台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第111 頁),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刊登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侮辱公署之 犯行,辯稱:其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指摘,且所評論之事項 涉及公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至78頁、第 11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局長即告訴人楊 台興之職務報告、臉書社團「爆料公社」頁面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以「目小小」、「可能還有嚴重的黃斑症」等文字辱 罵告訴人,並以「下面的人有樣學樣」、「人民納稅錢可不 是用來養一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等文字辱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經查,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首先提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處理其檢舉違規車輛之處理結果,又明確指稱 「蘆竹分局分局長楊XX的回答…事實在證明他除了是目小小 以外可能還有嚴重的黃斑症,也難怪下面的人有樣學樣,人 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這一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吧」等 內容,則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顯係因不滿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其所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結果所 為,且其中之「目小小」、「可能還有嚴重的黃斑症」等文 字,自係指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局長即告訴人楊台 興;「下面的人有樣學樣」、「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一 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等文字,則係指涉告訴人所屬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甚明。
2.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 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 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次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 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 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 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 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且按任何人 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又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 自應保障公署公權力之執行或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縱令公署或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或違法 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 於施以侮辱。本案被告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



其所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結果,質疑該分局未依其檢 舉之事證就遭檢舉之車輛加以裁罰,自應向該分局確認何以 認定違規事實不明,並補足相關檢舉資料,然被告捨此不為 ,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頁 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目小小」、「可能還有嚴 重的黃斑症」指涉告訴人,暗諷其識事不清;復以「下面的 人有樣學樣」、「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一群眼睛有問題 的廢物警察」指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嘲笑該分局 決策錯誤、毫無效用,非僅無助於該分局受理其所檢舉之交 通違規事件處理結果妥適性之釐清,更足以損貶損告訴人之 評價,並損及該分局公務執行之威信,已構成公然侮辱、侮 辱公署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 旨參照)。可知言論自由,在憲法上並非受絕對之保障,如 已危及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則應受某種程度 之限制。是以如有誹謗、侮辱他人或公務員之情事,而符合 誹謗、侮辱等犯罪構成要件時,仍應負刑事罪責。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因為其認為其所檢舉之違規事證明 確,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卻未加以處理,才會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目小小」、「還有嚴重的黃斑症」、 「有問題的廢物警察」等言詞均為形容詞,「目小小」形容 他人眼睛沒有張開、「嚴重的黃斑症」形容他人眼睛功能退 化、「有問題的廢物警察」則形容警察領薪水不辦事,其知 道這幾句話有點過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至77頁), 足認上開文字均屬被告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 理其所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結果,而出於情緒性之謾 罵、人身攻擊,已該當「侮辱」之行為甚明;況被告以「目 小小」、「可能還有嚴重的黃斑症」指涉告訴人,暗諷其識 事不清,復以「下面的人有樣學樣」、「人民納稅錢可不是 用來養一群眼睛有問題的廢物警察」指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嘲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決策錯誤、毫無 效用,足以損貶損告訴人之評價,並損及該分局公務執行之 威信,分別該當公然侮辱、侮辱公署之要件,已詳述如前, 被告自應負擔刑事之罪責,而非得再以言論自由主張免責。 是被告前揭所辯,容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其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舉車輛 違規時所檢附之光碟檔案,惟不論其所檢附之事證是否明確 ,均無從解免被告分別以上開文字侮辱告訴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之罪責,故本院認尚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指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侮辱公署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 署罪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 行,然審酌修正內容就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 ,僅係就罰金單位之文字有所修正,而不涉及金額實質上變 動,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須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第140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 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因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法受理其所檢舉 之交通違規事件處理結果心生不滿,即恣意於第三人得以瀏 覽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堪之文字貶抑、嘲弄告 訴人及其所屬國家公署,公然挑戰公權力,對國家法紀執行 尊嚴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復飾詞卸責,要 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



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 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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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蘆竹分局分局長 楊XX的回答 │
│審據您提供之舉證資料,該車為(應為「未」)有 │
│變換車道之行為,違規事實不明 │
│確,礙難明確認定該車有陳指之違 │
│規行為,本案存有爭議,以不舉發 │
│為宜,尚請諒察。 │
│事實在證明他除了是目小小以外可能 │
│還有嚴重的黃斑症 │
│也難怪下面的人有樣學樣 │
│人民納稅錢可不是用來養這一群眼睛 │




│有問題的廢物警察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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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