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2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6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民國67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 男女朋友,二人業於99年5 月5 日間分手,孰料乙○○為與 甲○復合,於100 年4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廂型車,前往甲○下班途經之桃園縣桃園市(業已 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從新制)三元街與大業路口,見 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駕駛上開廂型車以鳴按喇叭及逼車等連貫之強暴方式,靠近 並阻擋甲○之機車,再自上開廂型車下車並攔腰抓住甲○之 腰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權利 ,並欲親吻甲○,惟經甲○閃躲,乙○○始未順利親得甲○ (所涉強制猥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緝字第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乙○○見甲○害怕 哭泣,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對 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卷第65頁 至第70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 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間,曾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 前至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與大業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之犯行,辯稱:伊行經三元街路口時,恰巧碰到甲○,伊始 鳴按喇叭示意甲○停車,且伊有詢問甲○可否談一談,甲○ 稱如果伊於另案對林天基撤告,可能再跟伊復合,之後伊要 駕車離開時,跟甲○稱親一下,伊就親甲○之臉頰,伊當時 並沒有抓住甲○之腰部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詢時證稱:「100 年4 月5 日當時 現場只有我和乙○○,我騎機車在路上被乙○○開廂型車 逼車攔下來,乙○○就走下車,向我說他想復合,就抓住 我的腰部,我後來有向青溪派出所備案。」、「當時確實 是被乙○○逼車,要我停下來,根本沒有按喇叭要我停車 ,我和乙○○在99年5 月5 日就正式分手了,但上開事情 是發生在100 年間,乙○○強抓我腰部。」、「當時我下 班騎著機車,我們是在三元街與大業路口相遇,他是開廂 型車在我左後方,我當時是直行,他按喇叭把我逼到右邊 ,並超我車到我左前方,擋住我的去向,然後他說下車, 我還坐在機車上,我看到他才知道是乙○○,他對我說, 他不願意跟我分手,我回說我不要,後來他說他有告我繼 父林天基,又說我若與他復合,他上法庭時,他會說都是 他的錯,但我還是說我不要,我要回家,讓我走,但他擋 在我機車前面,該馬路是雙線道,後來他就用雙手抓住我 的腰,並要強吻我的嘴,還沒碰到我的嘴唇時,我就馬上 閃開,因為他抓住我時,我就警覺了,後來他手就放開, 我就一直哭,並說我要回家,他就說『好,讓我回家』, 並叫我回去再好好考慮看看,他就開車走了,我就離開了 。」、「於99年5 月5 日跟乙○○分手。100 年4 月5 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與大業路口,當時我下班,乙○○ 開一臺廂型車逼車,將我攔在路邊,他想要跟我複合,但 我不要,當時我坐在機車上,乙○○下車在我右邊出現, 他抓住我的腰部,就要強吻我的嘴巴,我當時有閃他,我 頭偏一邊,所以他沒有親到我,他就放開了。」、「他開 一臺廂型車,他按喇叭一直從我後面靠近我,他慢慢到我 機車左邊,他又按喇叭,把我逼到路邊,因為他車子一直 靠近我,他的車頭已經在我的機車前方,並靠近我,我無 法前進,我的右手邊是田或是其他空地,我沒有辦法往右 邊方向離開,我就不得不停在路邊,然後被告就下車,被 告先跟我談復合,我不要,他的身體就往我身體靠近,他 抓我的腰要親我,我就閃掉,然後他的手就放開,我就在 哭,他一直說要復合,我還是不要,後來他就走了,當時 是4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至15分之間。」,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證稱:「先前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5 月
5 日分手,分手後沒有找他,也沒有跟他聯絡。」、「 100 年4 月5 日有在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與大業路口碰到 乙○○,他逼車把我攔下來。當天我下班在三元街與大業 路口,乙○○開一臺廂型車以逼車、鳴按喇叭的方式逼我 往右,當時我騎機車,他逼車以後就下車,因為他車子擋 在我的前面,我的機車無法往前,他下車跟我說要復合, 但是我不要,我拒絕,他就一直講,一些內容我忘記了, 後來他雙手抓住我的腰,要強吻我,我當下的反應是我的 頭有側轉避開,所以他沒有親到我的嘴巴,我就一直哭, 他講什麼我根本沒有辦法認真聽,後來他就離開了。」、 「乙○○要強吻我時,是用手抓住我的腰,他的車子擋在 我的車子前面,我人是坐在機車上面,他的雙手是抓住我 的腰,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我沒有跟被告說若他 撤回對我繼父的告訴,我們有可能復合這些話。」(見桃 園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233號不得閱覽卷第50頁、第87頁 、102 年度偵續字第25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106 年度 偵緝字第750 號卷第47頁及反面、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394 號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細繹告訴人歷次之證述 ,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駕駛廂型車鳴按喇叭、逼車等 連貫方式,阻擋其騎乘機車,並再徒手抓住其之腰部,攔 阻其離去現場等攸關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前後證 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甲○於事發 將近9 年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仍前後均一致 ,苟非真有上開遭被告強制等情事且屬於難以抹滅之記憶 ,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約9 年之久,仍猶為前後一致 之指述,且甲○證述上開被告強制之過程,並未有任何猶 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甲○上開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況甲○於案發後,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青溪派出所備案,且備案內容即係「遭乙○○攔下要求 復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11月9 日桃 警分刑字第1011055552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5233號不得閱覽卷第59頁 至第60頁),倘非甲○於上揭時、地,確遭被告攔阻,豈 會在案發後旋至派出所備案,且報案之內容與其歷次證述 之內容均一致,足證甲○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 開強暴方式阻止離去等過程,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二)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 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 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 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
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 ,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以逕自將機車騎 走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歷次之指述,被告駕駛廂型車並將 車頭攔阻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衡諸廂型車之車型大 於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又下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腰部, 依照一般常情,自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身體活動之自由,進 而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 強暴行為。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所稱其遭林天基徒手毆打 乙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1日即以 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起訴林天基,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97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 檢101 年度他字第5233號不得閱覽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而甲○則係於101 年8 月28日提起本件強制罪等告訴 ,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他字 第5233號不得閱覽卷第1 頁至第4 頁),倘若甲○希望被 告撤回對林天基之告訴,何須拖延至101 年8 月28日始提 起強制罪之告訴?況甲○亦明確證述被告並未親吻其嘴唇 ,甲○若欲刻意陷害被告,當可指稱被告強吻其嘴部乙事 ,顯然甲○並未刻意攀誣陷害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 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 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犯 意,在密接之時間,以駕駛廂型車鳴按喇叭及逼車等方式 ,阻擋甲○騎乘之機車,再徒手抓住甲○之腰部,攔阻甲 ○離去,被告上開數個不同之舉動,在同一地點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自認與甲○餘情未了,於偶 遇甲○時,竟一時衝動,對甲○為上述強制犯行,使甲○ 自由離去等權利一時受有妨害,實屬不該。兼衡全案情節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上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不當。
2.上訴人固以前詞辯稱其並未以強暴之手段,阻止告訴人自 由離去現場,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法官於有罪 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 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 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被告徒因不願與告 訴人分手,竟接續以上開強暴之手段,阻止告訴人自由離 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併考量被告攔阻告訴人之時間、損害,原審刑之量定 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3.原審認事用法及刑之量當均無不法,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及居 住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寄送傳喚被告 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卷第95頁至第 97頁),復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看守所內執行羈押之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卷第99頁),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9 年2 月19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