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第16519 號、第16681 號、第16
718 號、第209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佑儒、林竑甫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叁月玖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林佑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3 項、第2 項、第4 項、第8 條第3 項、第2 項 、第4 項、第12條第3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305 條 、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8 條第 1 項等罪嫌、林竑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28 條第1 項等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人 證、書證及扣案槍彈可佐,足認林佑儒、林竑甫犯罪嫌疑重 大,林佑儒於偵查中既自承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林竑甫於 偵查中雖否認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惟此部分既據共犯林佑 儒供陳甚明而與林竑甫所述不一,參以林佑儒所犯意圖供犯 罪之用出借、寄藏、持有槍枝,林竑甫所犯寄藏、持有槍枝 ,林佑儒、林竑甫共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林佑儒、林 竑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 增,客觀上亦可預期林佑儒、林竑甫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 足認林佑儒、林竑甫均有逃亡之虞,又林佑儒雖坦承恐嚇危 害安全、妨害自由、非法寄藏、持有槍枝部分之犯行,惟否 認涉有出借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至林竑甫雖坦承恐 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涉有非法寄藏、持有
制式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而林佑儒、林竑甫就所涉 罪嫌所述與同案其他共犯所述不符,足認林佑儒、林竑甫均 有勾串共犯之虞,再林佑儒、林竑甫於本案間隔時間甚短之 情形下,先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嫌,足認林 佑儒、林竑甫均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虞,是林佑儒、林竑甫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之羈押原因,且皆有禁止接見、通信及羈押之必要,林佑儒 、林竑甫均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起執行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復於109 年1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均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二人後,審酌全案卷證,足認林佑儒、林竑甫分別 涉犯之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現尚在審理中,仍待詰問 同案共犯魏傳恩、温又輝、張宏傑、證人梁敬國、洪俊德等 ,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原羈押原因、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林佑儒、林竑甫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林佑儒、 林竑甫均自109 年3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