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710號
TYDM,108,桃簡,2710,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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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興



      郭麗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5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麻將牌壹組、排尺肆只、圈風器壹個、現金收支簿壹本、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麗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七待證 事實欄第5 行「港號六合彩」應予刪除、第12行「108 年5 月8 日」,應予更正為「108 年4 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建興郭麗貞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及第268 條固 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賴建興郭麗貞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民國107 年初某日起至108 年



5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就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載犯行,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 、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 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 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 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 人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分工、地位及素行, 暨被告賴建興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郭麗貞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除有其他特別規 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麻將牌1 組、排尺4 只、圈風器1 個、現金收 支簿1 本、六合彩簽單1 張,為被告賴建興所有;扣案之六 合彩簽單2 張及手機1 支,為被告郭麗貞所有,且均係供本 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 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業經被告賴建興於警 詢中坦承為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賴建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 告賴建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從107 年初營業到查獲為止, 獲利約5 萬元,扣除上開以扣案之100 元,尚有4 萬9900元 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賴建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38 號
被 告 賴建興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麗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興郭麗貞為夫妻,該2 人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初起,由郭麗貞以其名義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下稱六福路處所),並於同年年中起, 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圈風器等物作 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4 人1 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 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50元,以胡牌或自 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 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100 元 抽頭金,每一將(4 圈)抽頭金上限為300 元,交由賴建興 收取,以此方式營利。(二)又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六福路處所充作賭博 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 」簽注站,聚 集不特定之人親自前來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 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簽賭1 注為80元,簽 注號碼與香港發行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 組號碼 〈即俗稱兩星〉,賭客可得5,300 元,對中3 組號碼〈即俗 稱三星〉,賭客可得5 萬7,000 元;另與台彩539 開獎之號 碼核對,如對中2 組號碼,賭客可得5,300 元,對中3 組號 碼,賭客可得5 萬7,000 元,如未簽中,則由賴建興及郭麗 貞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二、嗣於108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 索,當場查獲蔡振財陳卿彬陳鵬修楊炎山在上址以麻 將牌賭博財物,賭客楊玉如、劉美鳳侯水龍陳麗萍、鄞 麗蜜在該處泡茶(上9 人業經警依社會秩序法裁罰),郭麗 貞之友人陳幸盈(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在該 處烹煮食物,另並扣得抽頭金100 元、麻將牌1 組(共144 張)、麻將排尺4 只、圈風器1 個、用以記載賭注結果之現 金收支簿1 本、六合彩簽單3 張、手機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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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被告賴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坦承六福路處所由被│
│ │供述 │ 告郭麗貞所承租,且│
│ │ │ 供不特定人來該處把│
│ │ │ 玩麻將賭博財物,自│
│ │ │ 摸之賭客每次須支付│




│ │ │ 100 元抽頭金,每一│
│ │ │ 將(4 圈)抽頭金上│
│ │ │ 限為 300 元,交由 │
│ │ │ 被告賴建興收取之事│
│ │ │ 實二、另亦有經營六│
│ │ │ 合彩簽注,接受不特│
│ │ │ 定人以電話、通訊軟│
│ │ │ 體 LIN 或親自到六 │
│ │ │ 福路處所簽注,並以│
│ │ │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
│ │ │ 及台灣今彩 539 開 │
│ │ │ 獎號碼核對,如對中│
│ │ │ 2 組號碼〈即俗稱兩│
│ │ │ 星〉,賭客可得 │
│ │ │ 5300 元,對中 3 組│
│ │ │ 號碼〈即俗稱三星〉│
│ │ │ ,賭客可得 5 萬 │
│ │ │ 7000 元;另與台彩 │
│ │ │ 539 開獎之號碼核對│
│ │ │ ,如對中 2 組號碼 │
│ │ │ ,賭客可得 5300 元│
│ │ │ ,對中 3 組號碼, │
│ │ │ 賭客可得 5 萬 7000│
│ │ │ 元,如未簽中,則由│
│ │ │ 其贏得賭資,而以此│
│ │ │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
│ │ │ 博金錢之事實 │
├───┼────────────┼───────────┤
│二 │被告郭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六福路處所由被告郭│
│ │供述 │麗貞所承租,且供不特定│
│ │ │人來該處把玩麻將賭博財│
│ │ │物及扣案手機係由其名義│
│ │ │申辦之事實 │
├───┼────────────┼───────────┤
│三 │同案被告陳幸盈於警詢及偵│證明曾以通訊軟體 LINE │
│ │查中供述 │向被告郭麗貞申辦之門號│
│ │ │傳送號碼下注六合彩之事│
│ │ │實 │
├───┼────────────┼───────────┤
│四 │證人陳麗萍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被告 2 人提 │




│ │ │供六福路處所供賭客把玩│
│ │ │麻賭博財物,該處為被告│
│ │ │郭麗貞承租,不會鎖門之│
│ │ │事實二、證人蔡振財於查│
│ │ │獲當天在該處把玩麻將賭│
│ │ │博財物之事實三、會將簽│
│ │ │注號碼寫好再交付被告賴│
│ │ │建興下注簽港號六合彩及│
│ │ │地下 539,以現金方式交│
│ │ │付簽注金,如賭贏了,被│
│ │ │告賴建興也是以現金方式│
│ │ │交付,最近一次向被告賴│
│ │ │建興簽注的時間是 108 │
│ │ │年 5 月 9 日,扣案之單│
│ │ │子為向被告賴建興下注之│
│ │ │單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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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證人鄞麗蜜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為│
│ │ │被告 2 人提供之事實二 │
│ │ │、以通訊軟體 LINE 向被│
│ │ │告賴建興下注簽港號六合│
│ │ │彩及地下 539,以現金方│
│ │ │式交付簽注金,如賭贏了│
│ │ │,被告賴建興也是以現金│
│ │ │方式交付,最近一次向被│
│ │ │告賴建興簽注的時間是 │
│ │ │108 年 5 月 8 日,扣案│
│ │ │之單子為向被告賴建興下│
│ │ │注之單據之事實 │
├───┼────────────┼───────────┤
│六 │證人侯水龍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為│
│ │ │被告郭麗貞承租,有供作│
│ │ │他人把玩麻將之賭得場所│
│ │ │之事實二、曾在該處把玩│
│ │ │麻將,前往該處時,直接│
│ │ │喊開門,就會有人幫忙開│
│ │ │門,無人把風或接送,賭│
│ │ │博方式同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之事實三、查獲當天,證│
│ │ │人陳鵬修蔡振財、陳卿│




│ │ │彬、楊炎山同桌把玩麻將│
│ │ │賭博財物之事實 │
├───┼────────────┼───────────┤
│七 │證人劉美鳳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為│
│ │ │被告 2 人提供之事實二 │
│ │ │、會前往六福路處所向被│
│ │ │告賴建興下注簽港號六合│
│ │ │彩及地下 539,以現金方│
│ │ │式交付簽注金,如賭贏了│
│ │ │,被告賴建興也是以現金│
│ │ │方式交付,最近一次向被│
│ │ │告賴建興簽注的時間是 │
│ │ │108 年 5 月 8 日,扣案│
│ │ │之單子為向被告賴建興下│
│ │ │注之單據之事實三、查獲│
│ │ │當天,陳鵬修蔡振財、│
│ │ │楊炎山在該處把玩麻將賭│
│ │ │博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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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證人楊如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被告 2 人提 │
│ │ │供六福路處所供賭客把玩│
│ │ │麻賭博財物,只要有人在│
│ │ │家,就不會鎖門,一開始│
│ │ │有到該處把玩麻將賭博,│
│ │ │之後下注六合彩之事實二│
│ │ │、證人陳鵬修蔡振財、│
│ │ │楊炎山於查獲當天在該處│
│ │ │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 │ │三、會以通訊軟體 LINE │
│ │ │向被告賴建興下注簽港號│
│ │ │六合彩及地下 539,以現│
│ │ │金方式交付簽注金,如賭│
│ │ │贏了,被告賴建興也是以│
│ │ │現金方式交付,最近一次│
│ │ │向被告賴建興簽注的時間│
│ │ │是 108 年 5 月 8 日之 │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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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證人蔡振財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由│




│ │ │被告 2 人提供,查獲賭 │
│ │ │具為被告賴建興提供賭客│
│ │ │使用之事實二、約從 107│
│ │ │年底開始到查獲處把玩麻│
│ │ │將賭博財物,查獲當天與│
│ │ │陳鵬修陳卿彬楊炎山
│ │ │同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
│ │ │賭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抽頭金歸被告賴建興所有│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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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證人陳鵬修於警詢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由│
│ │ │被告 2 人提供,查獲賭 │
│ │ │具為被告賴建興提供賭客│
│ │ │使用之事實二、約從 108│
│ │ │年 2 月間起,開始到六 │
│ │ │福路處所把玩麻將賭博財│
│ │ │物,查獲當天與證人蔡振│
│ │ │財、陳卿彬楊炎山同桌│
│ │ │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賭法│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抽頭│
│ │ │金歸被告賴建興所有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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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證人陳卿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由│
│ │ │被告 2 人提供,查獲賭 │
│ │ │具為被告賴建興提供賭客│
│ │ │使用之事實二、約從 108│
│ │ │年 3 月間起,開始到六 │
│ │ │福路處所把玩麻將賭博財│
│ │ │物,被告郭麗貞會打電話│
│ │ │詢問是否要過去把玩,查│
│ │ │獲當天與證人蔡振財、陳│
│ │ │鵬修、楊炎山同桌把玩麻│
│ │ │將賭博財物,賭法如犯罪│
│ │ │事實欄所載,抽頭金歸被│
│ │ │告賴建興所有之事實三、│
│ │ │有聽說被告賴建興經營六│
│ │ │合彩簽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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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證人楊炎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一、六福路處所由│
│ │ │被告 2 人提供,查獲賭 │
│ │ │具為被告賴建興提供賭客│
│ │ │使用之事實二、第一次到│
│ │ │六福路處所把玩麻將賭博│
│ │ │財物,查獲當天與證人蔡│
│ │ │振財、陳鵬修陳卿彬同│
│ │ │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賭│
│ │ │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抽│
│ │ │頭金歸被告賴建興所有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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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 │六福路處所為被告郭麗貞
│ │ │所承租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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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案物品為被告 2 人所 │
│ │搜索扣押筆錄暨刑案現場照│有之事實 │
│ │片及抽頭金 100 元、麻將 │ │
│ │牌 1 組(共 144 張)、麻│ │
│ │將排尺 4 只、圈風器 1 個│ │
│ │、用以記載賭注結果之現金│ │
│ │收支簿 1 本、六合彩簽單 │ │
│ │3 張、手機 1 支 │ │
└───┴────────────┴───────────┘
二、核被告賴建興郭麗貞等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第268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8 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 ,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行為 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被告係自107 年年中起至為警



查獲止,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 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得抽頭金100 元、麻將牌1 組(共 144 張)、麻將排尺4 只、圈風器1 個、用以記載賭注結果 之現金收支簿1 本、六合彩簽單3 張、手機1 支均屬被告2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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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