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162號
TYDM,108,桃簡,116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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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NPASA SURACHAT(泰國籍,中文姓名:一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SNPAS SURACHAT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A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台中商業銀行10 8 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80034525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至39頁)」;另附表編號4 「被害人 受詐騙之證據」欄第2 行「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ASNPASA SURACHAT固坦承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 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現在提款卡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上 次來臺灣工作結束要回泰國時,我就把所有資料(包括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留在臺灣宿舍房間的鐵櫃裡,我有用在一個 紙條上面寫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放在本案提款卡的卡套 中,因為我覺得雇主會回收提款卡,全部工廠的人都是這樣 子云云,然查:
㈠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親自申辦,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等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款 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且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 方式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 人即告訴人洪嘉樺、林家賢、邱繼平、證人即被害人廖志鵬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0頁、第32至34 頁、第59至60頁、第77頁),並有告訴人洪嘉樺、林家賢、 邱繼平等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嘉樺、林 家賢、邱繼平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廖志鵬與告訴 人邱繼平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林家賢 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80034525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第15至30頁、第37至 58頁、第63至76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23至39頁),堪 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於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件後,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 所有之帳戶中甚明。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案帳 戶係於民國103年3月26日開立,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自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1紙 在卷可考(偵卷第6頁),且被告於警詢與本院調查中供稱 :學歷為專科畢業,工作時間約10年,曾在臺灣擔任技術員 ,亦曾於泰國開雜貨店等語(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94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且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亦於偵訊與本院調查中自陳:泰國的 銀行帳戶也有存摺跟提款卡,我也知道提款卡的功能,我也 有聽說過有詐欺集團等語明確(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92頁 ),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帳戶提款卡、 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對詐欺集團可 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情非無所知悉,則依常情, 被告對上開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均難諉 為不知,則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 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仍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 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㈡至被告雖已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本案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等語(偵卷第 96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 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我上一次在臺灣工作的公司是創盈針織有限公 司(下稱創盈公司),我會把提款卡留在臺灣沒有帶回泰國 是因為前輩說存摺跟提款卡都留在臺灣,會有人回收,全工 廠的人都是這樣子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創盈公司,創盈公司 則否認有被告前開辯稱工廠會統一回收員工提款卡乙情,此 有創盈針織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創盈字第0000000號說明函 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前開辯詞,顯非可 採。
⒊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 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 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 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 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 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 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 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 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 者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竊 取或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者 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者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 詐欺之轉帳帳戶。此外,被告雖另辯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然提款密碼則寫在紙條上,紙條夾 在提款卡卡套裡面云云。惟查,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 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 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 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於案發之際年僅33歲,並非年邁而記 憶力欠佳之人,竟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亦 與常情有違。從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 付他人使用無疑,則被告辯稱係因上次離臺前,放在公司宿 舍的鐵櫃裡,現在也不清楚提款卡在哪裡云云,應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者,使該詐欺者得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者 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且該詐欺者取得本案帳 戶後,持以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輕微,且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 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 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 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原 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 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 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 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本院卷第27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 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新臺幣)│
├─┼───┼───────┼─────┤
│1 │告訴人│107年11月7日晚│23,500元 │
│ │洪嘉樺│間6時23分許 │ │




├─┼───┼───────┼─────┤
│2 │告訴人│107年11月6日下│15,000元 │
│ │林家賢│午5時17分許 │ │
├─┼───┼───────┼─────┤
│3 │被害人│107年11月10日 │500元 │
│ │廖志鵬│下午3時45分許 │ │
├─┼───┼───────┼─────┤
│4 │告訴人│107年11月10日 │11,000元 │
│ │邱繼平│晚間9時51分許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ASNPASA SURACHAT(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4【西元1995】年1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SNPASA SURACHAT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基於意 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臺 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詎某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洪嘉樺、林家賢、廖 志鵬、邱繼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樺、林家賢、邱繼平訴由桃園市府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ASNPASA SURACHAT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其臺中銀行帳號之提款卡交給任何人,伊離開臺灣 後就把提款卡放在工廠,並沒有帶回去等語。惟查,上揭事 實,業據告訴人洪嘉樺、林家賢、邱繼平及被害人廖志鵬



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參照 ,足認告訴人洪嘉樺、林家賢、邱繼平及被害人廖志鵬受有 詐騙之事實。再查,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 。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後, 即迅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且其他往來交易之手法亦如出 一轍非常明顯,此有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 ,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金錢時,確 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 非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又被告稱將其臺中銀行帳戶提 款卡留置在工廠內,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件被 告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 可預見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 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預見 該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 係對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犯罪事實 │新臺幣(下同│被害人受詐騙之證據│
│ │ │ │ │) │ │
│ │ │ │ │ │ │
├──┼───┼────┼───────────┼──────┼─────────┤
│1 │洪嘉樺│107 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2萬3,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11 月 6 │11 月 6 日以通訊軟體 │ │員機交易明細 1 張 │
│ │ │日 │LINE 向洪嘉樺佯稱要出 │ │及通訊軟體 LINE 對│
│ │ │ │售二手相機鏡頭,致洪嘉│ │話記錄 1 份。 │
│ │ │ │樺陷於錯誤,於翌(7) │ │ │
│ │ │ │日晚間 6 時 23 分許, │ │ │
│ │ │ │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2 萬 3,500 元至 │ │ │
│ │ │ │ASNPASA SURACHAT 上開 │ │ │
│ │ │ │臺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
│2 │林家賢│107 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1萬5,000元 │林家賢之郵局存摺影│
│ │ │11 月 6 │11 月 6 日以通訊軟體 │ │本 1 份、中國信託 │
│ │ │日 │LINE 向林家賢佯稱要出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售二手相機,致林家賢陷│ │明細照片 1 張及通 │
│ │ │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5 │ │訊軟體 LINE 對話記│
│ │ │ │時 17 分許,依指示以自│ │錄 1 份。 │
│ │ │ │動櫃員機匯款 1 萬 │ │ │
│ │ │ │5,000 元至 ASNPASA │ │ │
│ │ │ │SURACHAT 上開臺中銀行 │ │ │
│ │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3 │廖志鵬│107 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500元 │手機 APP 匯款畫面 │
│ │ │11 月 10│11 月 10 日下午 3 時 │ │及臉書 Messenger │
│ │ │日下午 3│24 分許以臉書 │ │對話記錄 1 份。 │




│ │ │時 24 分│Messenger 向廖志鵬佯稱│ │ │
│ │ │許 │要出售樂高玩具,致廖志│ │ │
│ │ │ │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 │
│ │ │ │3 時 45 分許,依指示以│ │ │
│ │ │ │手機 APP 匯款 500 元至│ │ │
│ │ │ │ASNPASA SURACHAT 上開 │ │ │
│ │ │ │臺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
│4 │邱繼平│107 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 │1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11 月 10│11 月 10 日下午 3 時 9│ │員機交易明細照片 1│
│ │ │日下午 3│分許以臉書 Messenger │ │張及臉書 Messenger│
│ │ │時 9 分 │向邱繼平佯稱要出售樂高│ │對話記錄 1 份。 │
│ │ │許 │玩具,致邱繼平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晚間 9 時 51 │ │ │
│ │ │ │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 │ │
│ │ │ │機匯款 1 萬 1,000 元至│ │ │
│ │ │ │ASNPASA SURACHAT 上開 │ │ │
│ │ │ │臺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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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盈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