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468號
TYDM,108,桃交簡,2468,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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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河(原冒名吳坤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坤河」,並更正年籍資料為:「吳坤河,男,48歲(民國61年1 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 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 、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 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 ,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 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 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 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 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 ,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 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吳坤河(男,48歲【民國61年1 月18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 年9 月23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慈光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查獲。被告吳坤河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冒 用其胞兄「甲○○」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偽簽「甲○○」 署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即誤載被告姓名為「甲○○」 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 字第4646號),本院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 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甲○○ 收受上揭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被告吳坤河於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坦承其於本案查獲 後,有冒名「甲○○」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情事,復 經上訴審將為警查獲之人於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指紋與被告吳坤河相符,有內政 補警政署刑事警察109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1090019005號鑑 定書1 份可稽(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第69頁至74 頁),因而確認本案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被告吳坤河而 非甲○○。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吳坤河於108 年9 月23日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 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吳坤河本人所應訊製作 ,則吳坤河當時雖冒用甲○○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 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即冒用甲○○之姓名年籍)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 人)仍可認定為吳坤河,而本院108 年10月16日所為簡易處 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吳坤河,雖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 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甲○○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 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聲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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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