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哲賢明知同案被告王承明、林文良、 盧民輝、陳俊文、夏啟鳳、劉玉惠、朱明政、張志強(業經 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有罪 確定)等人於民國94年5 月間虛設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吉米達公司)後,再由同案被告王承明、盧民輝、夏啟鳳 及劉玉惠出面向第一銀行大溪分行申請支票,再以每張新臺 幣(以下同)1,600 元代價出售予同案被告林文良之上開支 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支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依同案被告林文良等人在報紙所刊登之廣告 ,於94年7 月中旬在台中市○○路00000 號6 樓,以不詳價 格向同案被告林文良等人購買上開面額9 萬6,000 元之「芭 樂支票」1 張(發票人:吉米達公司;負責人:盧民輝;支 票號碼:VB 0000000號;到期日94年9 月8 日),並於94年 8 月15日間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花壇農會外持以向被害人 廖苾秀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9 萬6,000 元,嗣後被 告廖哲賢所交付之上開以吉米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發生退 票,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廖哲賢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 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 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哲賢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追加起訴,然被告與被害人 廖苾秀係姊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08 年度易緝字第73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84 、85、261 頁)在卷可稽,該罪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 ,於5 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者,須告訴乃論。然參以被害人提 出之書狀陳明:本人當年確實有收到廖哲賢給予之未兌現之 空頭支票但未提出告訴等語(易緝字卷,第97頁),復稽諸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均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詐 欺告訴而予以追究刑責之意(95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21 0 至212 頁;95年度偵字第20606 號卷,第28頁),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既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其起 訴之程序顯非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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