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13號
TYDM,108,易,713,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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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林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吉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吉林為蕭麗華、蕭麗美之胞弟,為蕭麗玲之胞兄,渠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蕭吉林因 遺產糾紛對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3 人心生不滿,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某處, 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設備,在其與父親蕭財進、蕭麗美、姪 子蕭逸軒蕭逸倫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內容為 :「老媽的祭日快到了!如果老媽交代的事情,不能如她所 說的好好處理!我有備案,妳們三個女生可以去交代後事, 我準備好了就會處理!」等語之訊息,復接續傳送內容為: 「我現在排出順序了1.大姊2.蕭麗玲3.二姐」等語之訊息予 蕭麗美,嗣蕭麗美瀏覽上開訊息後,將訊息內容轉知蕭麗華 、蕭麗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蕭麗華、蕭麗 美、蕭麗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蕭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蕭吉林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訊息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那是恐嚇, 我是因為被激怒,目的只是單純情緒發洩云云。經查:㈠、被告為證人蕭麗華、蕭麗美之胞弟,為證人蕭麗玲之胞兄, 被告因母親遺產分配問題,與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 產生嫌隙,其於107 年10月28日在與父親蕭財進、蕭麗美、 姪子蕭逸軒蕭逸倫之Line群組內,傳送「老媽的祭日快到 了!如果老媽交代的事情,不能如她所說的好好處理!我有 備案,妳們三個女生可以去交代後事,我準備好了就會處理 !」之訊息內容,又傳送「我現在排出順序了1.大姊2.蕭麗 玲3.二姐」之訊息內容予證人蕭麗美,嗣證人蕭麗美將被告 上開訊息內容轉知證人蕭麗華、蕭麗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易字卷二第31至33頁),核 與證人蕭麗美蕭麗玲、蕭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 7 年度他字第9161號卷第2 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40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9161 號卷第3 至4 頁、第13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固辯稱其無恐嚇之意,簡訊內容「妳們三個女生可以去 交代後事」,係指其他姊妹要把媽媽處理遺產的意思告訴她 們的繼承人,排出的順序沒有太大的意思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 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 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 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 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 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 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 合判斷之。
2.被告自承其上開訊息內容所提及之「三個女生」係指證人蕭 麗華、蕭麗美蕭麗玲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第 6 頁),而證人蕭麗美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就分配遺產 上意見不合,導致相處不睦,他才會以此方式恐嚇;被告說 我們沒有處理好,就可以交代後事了,他針對我們三個姊妹 ,還幫我們排順序,我們被嚇到了,看到他傳的簡訊會害怕 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9161號卷第2 頁反面、第12頁反面 );證人蕭麗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就分配遺產



上意見不合,導致相處不睦,被告才會以此方式恐嚇;上開 簡訊有講到三個女生,我們家只有三個女生,他說我們三個 女生可以交代後事,就是要把我們殺掉,讓我心裡很恐懼害 怕,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9161號卷第2 頁反面、第12頁 正面、108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第11頁、第21頁反面);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那些訊息會害怕,因為被告提到 要我們交代後事,表示我們要死掉了,被告傳訊息的原因是 因為爸媽財產的事情,他認為女生不能繼承;他在訊息中排 出順序,就是要一個一個解決;我們之前有大家一起面對面 討論財產怎麼分配,被告堅決說財產都是他跟二哥的,但是 二哥已經過世了,後來他很生氣的走掉,再傳訊息給我二姐 說要我們寫放棄財產的單子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 1 至112 頁);證人蕭麗華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傳送「妳 們三個女生可以去交代後事,我準備好了就會處理」之訊息 內容,是因為被告對我們可分遺產的事感到不滿,是蕭麗美 告知我此事,我才知悉,會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107 年度 他字第9161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係因不滿證人蕭麗華、 蕭麗美蕭麗玲欲分配母親遺產,而傳送事實欄所示之訊息 內容予證人蕭麗美,再由證人蕭麗美轉知證人蕭麗華、蕭麗 玲。
3.參以,被告除傳送上開訊息外,在其與父親蕭財進、證人蕭 麗美、姪子蕭逸軒蕭逸倫之Line群組內,尚傳送「1.只要 我沒死就一定會處理到老媽滿意!2.我要處理的不是一個人 ,是一家人及其繼承者!所以把你聽過老媽交代或說過什麼 告訴他們比較重要吧!」、「照你阿媽的說法,你們那些姑 姑們非死即傷無一例外!」等訊息內容,且在證人蕭麗美詢 問被告「為什麼要交代後事?」、「你想做什麼?」等語後 ,被告非但未解釋其無恐嚇之惡意,反而回覆證人蕭麗美「 老媽交代我辦的事每一件都很難辦!我都會有最壞的打算, 都會有備案!」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7 年 度他字第9161號卷第18頁、第24至2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媽媽的意思是女兒都不能分,我二姐說 照法律規定她可以分,如果我姐妹的意見跟我媽媽的意見有 衝突的話,有衝突可能就會有傷害,有什麼傷害我不知道, 我當時很生氣才傳了這些訊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 ),審酌被告傳送「妳們三個女生可以去交代後事」、「我 現在排出順序了1.大姊2.蕭麗玲3.二姐」等訊息內容之動機 、目的,及被告當時係在盛怒之下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又一 再提及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應將母親交代之事告知 其等之繼承人,甚至提及「非死即傷無一例外」等情綜合判



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傳送事實欄所示之訊息,顯係 揚言要對證人蕭麗華、蕭麗玲蕭麗美不利,隱喻其等之生 命,可能在未來依序遭受不測,而需先行交代後事,客觀上 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證人蕭麗華 、蕭麗美蕭麗玲確因被告恫稱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等情, 亦據其等證述如前,是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已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危害 安全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 條規定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分 別為姊弟、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為前揭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陸續傳送事實欄所示之 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侵害3 人 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8年度偵字第10461號),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 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3 人間就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解決問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惡害通知告訴人3 人,致其等心生畏懼,難以安寧度日, 對其等造成之心理影響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雖告訴人蕭麗美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然迄未與 告訴人蕭麗華、蕭麗玲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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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