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27號
TYDM,108,易,132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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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見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5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見喜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玖元、APPLE IPAD平板壹台、ASUS牌筆記型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見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5、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 垣竊盜罪。本件被告翻越牆垣進入自強國中行竊,應同時 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此部 分業具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 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列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 垣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就其涉犯之犯行, 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且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 頁),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自應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所犯之前開3 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循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雖每次竊得之金額不高,但已使各告訴人 兼受有物毀之損,是被告各舉致生之損害猶未能以區區小 數視之。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竊所持用之起子1 把未據 扣案,本院審酌該起子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今又恐已滅失,並無實證足認 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2 萬6,049 元(計算式:4,500+21,249+300+100,000=126,0 49)、APPLE IPAD平板1 台、ASUS牌筆記型電腦2 台等物



,未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37號
108年度偵字第27527號
被 告 吳見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見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2 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桃園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下稱自強國中),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起 子1 把(未扣案),破壞自強國中教務處門鎖,竊得教務主 任陳進明管領之禮券、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500 元及 1 台APPLE IPAD。(二)吳見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56分許,翻越牆垣 進入前開自強國中,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起子1 把(未扣案),破壞 自強國中總務處門鎖,竊取總務主任姜昆伶管領之現金2 萬 1,249 元、ASUS牌筆記型電腦2 台及職員游子涵所有之現金 300 元。嗣自強國中駐衛警楊聯輝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發 現遭竊,通知姜昆伶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吳見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翻越牆垣進入苗栗縣○○鎮○○路 000 號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中興高工) ,踰越中興高工教務處未上鎖之氣窗,竊取總務主任李安弘 管領放在信封及紅包袋內之現金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李 安弘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畫面並 查訪吳見喜之房東陳嬥暄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李安弘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見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吳見喜於警詢時之供述(犯罪事實二)。(三)被害人陳進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姜昆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證人楊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告訴人李安弘於警詢時之指述。
(七)證人陳嬥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八)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犯罪事實一(一),見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7527 號卷)〕。
(九)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犯罪事實一(二),見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27527 號卷〕。
(十)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325 號卷)。
(十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2 次)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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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