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31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 巷00號愛美佳美甲店購物後,復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大毛刷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 、美甲飾品數十包(1 包價值20元)及美甲線盒1 組(價值 45元),並將竊得商品放入其手提塑膠袋內,經店員范嘉容 察覺有異,要求被告取出塑膠袋內未結帳商品,被告始由塑 膠袋內取出部分商品置於購物籃,並藉故翌日再行購買籃內 商品後離去。嗣被告離去後,范嘉容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盤點店內商品,發覺大毛刷、美甲飾品及美甲 線盒數量短少(少40包,共價值800 元),始確認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美雯 之指訴、證人范嘉容、崔伯陽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 驗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的大毛刷是 我自已帶來的,因在店內比對過程移動中掉落,我再撿起放 入手提塑膠袋內;美甲飾品部分,是因一開始找不到購物籃 ,才將美甲飾品先放入手提塑膠袋內,店員交付購物籃後, 我已將未結帳商品全數取出放入購物籃內,僅因身上只剩20 0 至300 元,現金不足,故將購物籃及其內商品交還店員表 示明日再來結帳,且我手提袋內並無美甲線盒,並未竊盜等 語。
六、經查:
㈠ 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31分許,在愛美佳美甲 店購物結帳後,自該店內放置大毛刷商品處附近,拿起大毛 刷1 支放入其手提塑膠袋內,復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入其手提 塑膠袋內,經店員范嘉容交付購物籃,要求被告取出未結帳 商品,被告遂自手提塑膠袋內取出未結帳商品置於購物籃, 之後被告稱未帶足夠現金隔日再來結帳後離去,經該店當日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盤點後,發覺短少大毛刷1 支及美甲 飾品40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 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易卷第39、43、81至84頁),並經 證人即該店店長劉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店員崔伯陽 於偵查中、證人即店員范嘉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7 至8 、19至20、47至48頁、本院易卷第66至75 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至13、25至42頁、本院易卷第17至25、42至 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 大毛刷部分:
1.觀之被告所提出其所有之大毛刷照片(見本院易卷第91至95 頁),相較於該店在蝦皮網路賣場所放置之同款大毛刷商品 照片(見本院訴卷第89至90頁),二者雖外觀極為相似,但 就刷子把手色澤深淺及外觀是否有印刷字體等節,二者確有 不同;參以證人范嘉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店內賣的大 毛刷,不一定向哪家廠商進貨,有時候會像我們店在蝦皮賣 場所賣的大毛刷,把手有印刷字體,有時候則會像被告提出 的那款大毛刷,把手沒有印刷字體,我不記得也沒也注意盤 點所短少的大毛刷把手是否有印刷字體;且我們店內所賣的 大毛刷,整支刷子連把手有用透明塑膠袋套著,但我無法從 監視器畫面看出被告所拿大毛刷是否有包裝,也無法確定被 告所拿大毛刷,究係店內所販賣或被告自己所有,因為我不 確定是否只有我們店內有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至76頁) ,足見自監視器畫面雖可見被告確有拿取大毛刷1 支,然證 人范嘉容無法自大毛刷之外觀、包裝,確認被告所拿大毛刷 是否為店內販賣之物,亦無從確認清點後短少之大毛刷,是 否與被告所持大毛刷同為無印刷字樣之款式,則被告放入其 手提袋內之大毛刷,究係該店內所販賣或被告自行帶去,自 非無疑。
2.證人范嘉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見到被告拿出大毛刷比 對云云(見本院易卷第63頁),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於檔案時間00:00:49至00:00:57,站在該店內桌面前彎腰低 頭看桌面物品,於檔案時間00:00:58至00:0 1:02 ,被告往 畫面右邊移動後,再微微回轉以左手拿起大毛刷放入手提塑 膠袋內,且上開過程中,身穿咖啡色上衣之證人范嘉容或係 在收銀台協助客人結帳,或係背對被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本院勘驗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2至43頁、偵卷 第26至27頁),已見依證人范嘉容當時所處位置及所從事之 事項,被告拿取大毛刷之過程,並未在其視線範圍或注意範 圍內,證人范嘉容本無從得知被告拿取大毛刷之前、後情形 ;且以被告先低頭看物,於往右移動後,再稍微轉身往回拿 起大毛刷之舉觀之,被告辯稱:我自己帶得刷子在比對過程 移動時滑落,我再將刷子拿起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拿取大毛刷確為該店內所販賣, 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大毛刷之犯行。
㈡ 美甲飾品部分:
1.被告確有將手提塑膠袋內未結帳商品取出,放入店員交付之 購物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范嘉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拿購物籃給被告時,有請被告將手持塑膠袋內的商品放 入購物籃,我有看到被告從其手提塑膠袋內,將一袋一袋白
色包裝的商品拿出來放入購物籃內,後來被告稱錢不夠,隔 日再來結帳,將購物籃還給我時,裡面的商品約有10到20包 ,價值大概約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易卷第 69頁);再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00:03:53至00 :03:55,被告走向該店內收銀台時,有自手提塑膠袋內取出 數包商品,再放入某處之舉動,於檔案時間00:04:00至00:0 4:03,被告離開收銀台,有自手提塑膠袋內取出商品,放入 手中之購物籃內,於檔案時間00:04:13至00:04:14,被告將 購物籃交還給店員時,該購物籃內確有數包白色狀商品等情 ,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 17至21、23至25、43頁),已見被告確有多次將未結帳商品 自手提塑膠袋內取出並放入購物籃之舉,且最終該購物籃內 確有數量約10到20包、價格約400 元之商品。 2.參以該店每月定期於月中及月底盤點,過去亦曾於盤點後查 覺商品短少等情,業據證人范嘉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內 原本會定期於每月中及月底盤點,案發前上一次盤點是12月 15日左右,案發當天12月27日因為覺得被告怪怪的,經調閱 監視器後特別再去清點,以前盤點時也會有商品短少的情況 ,有時候是忘記哪邊放有商品,未盤點到全部商品,有時候 則不知原因,調監視器也不一定看的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70至74頁)明確,則該店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07 年12月27日 盤點,距離該店上一次月中盤點,時間已相距有12日之久, 則本次盤點商品短少之原因,已非無於其他時日遭竊、遺失 或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佐以被告於檔案時間00:00:59至00 :01:00、00:01:30至00:01 :36 、00:02:07至00:02:21、00 :02:23至00:02:27、00:0 2:30 至00:02:38,分別拿取店內 1 處、1 處、3 處、1 處、2 處商品放入手提塑膠袋內等情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放 入手提塑膠袋內之商品,約自8 處拿取,則縱以每處拿取2 至4 包計算,被告亦僅大約將16至32包放入手提塑膠袋內, 實與該店短少之美甲飾品40包數量不符。
3.況被告確於翌日返回店內,經店員拿出一包物品給被告看, 被告自其中挑了幾個物品後放入購物籃內等情,亦經桃園地 方檢查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則倘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衡情被告當 日既已遭店員特別注意並要求取出商品放入購物籃內,應知 悉店家對其印像深刻且恐因懷疑遭竊而報警追查,則為免被 認出而遭查獲,理應無於隔日即返回店內並向店員領取昨日 所挑選商品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因身上現金不足,遂將 商品交還店員,表示隔日再來結帳等情,尚非無稽。又本件
被告將上開未結帳商品放入手提塑膠袋內,雖確有可疑之處 ,然被告確有自手提塑膠帶內分次取出商品放入購物籃內, 業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手提袋內確有尚未拿出之 未結帳商品,自難僅以該店盤點後短少美甲飾品40包,即逕 認上開短少之部分,均為被告所竊取。
4.至被告翌日前來店內,經店員崔伯陽上前要求被告看監視器 畫面後,被告卻轉身加速離去等情,固經證人崔伯陽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然衡情常人倘遭店員誤指為 竊賊,或有積極配合釐清疑點,或有不甘受辱不願配合,均 屬人之常情,尚難以被告翌日返回店內時不願配合釐清監視 器畫面疑點並加速離去,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㈢ 美甲線盒部分:
1.證人范嘉容、崔伯陽固證稱從監視器內看見被告另將該店內 美甲線盒放入手提袋內(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然依 證人范家容於偵查即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清點發現大毛刷 短少1 支,美甲飾品短少40包,還從監視器上看到被告另外 竊取一組美甲線盒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易卷第73 頁),已見其雖自監視器看見被告將美甲線盒放入手提袋內 ,然僅提及清點後數量短少之商品為大毛刷及美甲飾品,卻 未提及美甲線盒於清點後亦有短少之情。且依證人劉美雲於 警詢中證稱:店內共遭竊大毛刷1 支計200 元及美甲飾品40 包計800 元,總價值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已見其於報案時,僅提及失竊物品為大毛刷及美甲飾品,亦 未提及美甲線盒失竊之情形;又上開美甲線盒價格為45元乙 節,有臺灣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0頁),則以證人劉美雲所證述之失竊物品、種類及價值觀 之,似已未包含美甲線盒在內;再衡情該店於案發當日即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盤點商品,倘美甲線盒數量亦有短少, 證人劉美雲理豈有未於報警時,一併清楚陳明之可能,是該 店盤點後,美甲線盒是否確有短少,自非無疑,則本件既無 證明證明該店美甲線盒確有短少,自無從認被告有竊取美甲 線盒之犯行。
2.況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30頁),於檔案時 間00:02:20至00:02:26,被告固有將店內類似盒狀物品放入 手提袋內,然被告確有將手提塑膠袋內商品取出放入購物籃 內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取出之商品內,非無 包含上開類似盒狀物品之可能。是實難僅以被告有將類似盒 狀物品放入手提塑膠袋內,即認被告事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 ,或有竊取該店內美甲線盒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