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5號
108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彥
廖世權
呂燊杰(原名呂椲茗)
黃炳睿
簡偉益
林成洧
李炫祖
邱垂助
閻俊鴻
胡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翁辰豐(原名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5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 號),本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被訴毀損部分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略以:
㈠被告蕭勝彥、簡偉益、林成洧、李炫祖、邱垂助、閰俊鴻、 胡英豪、翁辰豐、共同被告彭健庭(彭健庭所涉毀損罪嫌,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 少年黃○竣( 原名鄭○宏,民國88年5 月生,所涉毀損行為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203 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 ,先於105 年5 月26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工廠集合,嗣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被 告蕭勝彥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MARCH 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之童冠勤、被告閰俊鴻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胡英豪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情之 王睿勤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1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餘人等則分別駕駛另2 部車號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劉吉庭之母即告訴人吳姿蓉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蓮花計程車維修場」, 眾人抵達上址後,被告蕭勝彥率被告簡偉益、林成洧、李炫 祖、邱垂助、閰俊鴻、胡英豪、翁辰豐、共同被告彭健庭、 少年黃○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等物 砸毀停放於該車場內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鈑金、後 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姿蓉。
㈡被告蕭勝彥、簡偉益、邱垂助、閻俊鴻、胡英豪、共同被告 彭健庭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同日晚間 9 時35分許(被告翁辰豐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分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告訴人劉吉庭住處,眾人至上址後 ,先由被告蕭勝彥指揮其餘人等以車輛擋住告訴人劉吉庭住 處旁之巷口,以攔擋告訴人劉吉庭之車輛進出,並由被告簡 偉益或翁辰豐則持石頭砸毀告訴人劉吉庭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吉庭。 ㈢被告蕭勝彥、廖世權、呂燊杰、黃炳睿、簡偉益、林成洧、 李炫祖、邱垂助、閰俊鴻、胡英豪、翁辰豐(下稱被告蕭勝 彥等11人,所涉恐嚇危安犯行,尚由本院審理中)與共同被 告彭健庭、黃閎椲(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見告訴人劉吉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路邊,遂基於毀損犯意聯絡 ,由被告蕭勝彥、林成洧、李炫祖、彭健庭、黃炳睿、翁辰 豐、呂燊杰、共同被告黃閎椲於105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37 分許,分持棍棒等物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吉庭。
㈣因認被告蕭勝彥等11人均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吉庭及吳姿蓉告訴被告蕭勝彥等8 人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對 被告呂燊杰、李炫祖、邱垂助之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 紙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359 頁、第361頁),而告訴人2 人雖僅撤回對於被告呂燊杰、李炫祖、邱垂助上開告訴,然 依上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蕭勝彥 、廖世權、黃炳睿、簡偉益、林成洧、閰俊鴻、胡英豪、翁 辰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