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42號
TYDM,108,審訴,74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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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鈞(原名洪秉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3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義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義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土 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上偽造「林榮文」、「林政宏」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就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 被告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此 部分,容有疏漏,應予說明。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 ,與本案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 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 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 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率爾冒用他 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而借貸而行使詐術,顯然損及真正名 義人之信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打工為生、月收入 約新臺幣2 、3 萬元、有一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 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



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偽造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文件,於被告持以行使後已屬告訴人葉煌暖所 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榮文」、「林政 宏」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9 月20 日桃院祥竹105 年度司執字第65793 號函、108 年10月20日 桃院祥竹105 年度司執字第65793 號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憑。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已未有 宣告沒收之立法目的之情事,故關於本件被告所詐得之上開 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被 告 洪義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鈞詹沛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配偶,洪義鈞前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金重訴字 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7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9日, 洪義鈞透過余禎祥認識葉煌暖,並共同至葉煌暖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向 其借款,洪義鈞為取信於葉煌暖,向其佯稱因欲向林政宏、 林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 前: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 土地)持分資金不足而需錢周轉,並願意 就詹沛祺於系爭2 土地原所有之持分連同新購入持分,設定 抵押權予葉煌暖以供債權之擔保,且於同年10月30日返還借 款等語;洪義鈞為求所述可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提出其於102 年9 月29日前某日,在其所經營之事務所 偽造之詹沛祺林政宏林榮文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 票等不實事項,據以行使以取信葉煌暖,致葉煌暖陷於錯誤 而誤以為洪義鈞已談妥土地買賣,因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 同)350 萬元予洪義鈞,嗣清償期屆至,洪義鈞竟僅透由余 禎祥向葉煌暖稱交易取消,亦未遵期還款,葉煌暖始知遭洪 義鈞所騙。




二、案經葉煌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洪義鈞於警詢及│被告偽造詹沛祺林政宏林榮文
│ │偵查中之供述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之事│
│ │ │實。 │
├──┼─────────┼───────────────┤
│(二)│證人詹沛祺於偵查中│被告偽造詹沛祺林政宏林榮文
│ │之證述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之事│
│ │ │實。 │
├──┼─────────┼───────────────┤
│(三)│證人林政宏、林文│全部犯罪事實。 │
│ │、余禎祥、告訴人即│ │
│ │證人葉煌暖於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四)│被告偽造之詹沛祺與│被告偽造詹沛祺林政宏林榮文
│ │林政宏、林文簽立│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之事│
│ │之買賣契約書、付款│實。 │
│ │支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 文、林政宏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所偽造之文書 │其上所載之偽造署押 │
├────────┼──────────────┤
詹沛祺林榮文簽│林榮文署押3 枚 │
│立之買賣契約書 │林政宏署押2 枚 │
├────────┼──────────────┤
詹沛祺林榮文之│林榮文署押6 枚 │
│付款支票 │ │
├────────┼──────────────┤
詹沛祺林政宏簽│林政宏署押5 枚 │
│立之買賣契約書 │ │
├────────┼──────────────┤
詹沛祺林政宏之│林政宏署押2 枚 │
│付款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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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