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461號
TYDM,108,審訴,246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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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弘家明知己身並無手機欲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7 月1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結網 路之「KKTOWN跳蚤市場」APP (現已停止營運),以「暱稱 :張峻傑,ID:A246701 」之帳號刊登並佯稱有IPhone5s手 機1 支欲出售之訊息,嗣柯盛文見狀不疑有他,以上開網路 APP 與之聯繫時,即與柯盛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柯盛文,雙方並約定應先支付800 元之訂金 ,使柯盛文陷於錯誤,使用林弘家給予之統一超商ibon繳款 代號「000000000000」繳款825 元(25元為手續費)元予林 弘家,嗣林弘家將該帳號關閉,柯盛文始知受騙。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弘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柯盛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訊息畫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申登及點數流向暨IP登入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 法,業如前述,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 本案詐得金額僅800 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欺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上千萬元以上鉅額利 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僅26歲,其思慮不周,對行 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瞭解,致觸犯重典,惟事 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柯盛文825 元,有存款人收執聯、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考,準此,如對被告 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弘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 長,竟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詐



得之800 元,故為其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惟被告業已 賠償告訴人825 元,有如前述,因認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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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