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杅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7515 號、第29415 號、第3053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桀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桀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即為1 萬5 千元);而修正後第337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 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 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10月、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於105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再於105 年間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 訴字第539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④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 107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竊盜之前案紀錄 ,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 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概念,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不知悔改,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 素行、自陳其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1 萬多
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其所犯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余振暘所有之黑色小錢包1 個、內含悠遊卡 功能學生證及影印卡各1 張,雖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 扣案之余振暘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 健身房會員卡各1 張分別係其身份證明、或價值低微,均 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被告所搶奪之張春玲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含鑰匙3 串、 SOGO禮券2 張、銀色口紅1 個、紅粉色原子筆1 支),雖 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 有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詹永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台、黑色安全帽1 頂及搶奪瑞妮所有之藍色手提包 1 個(內含三星手機1 支、眼鏡5 支),雖屬被告本案竊 盜、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件行竊車 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四)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
①被告所搶奪陳文齡所有手提包內有彩券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 、400 元左右,零錢部分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 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該次所搶奪所得之款項為300 元。 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彩券、現金300 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②再被告所竊取之由林玉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台、由陸雪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台及搶奪陳文齡所有之手提袋1 個(內含三星 手機1 支、零錢包1 個、鑰匙1 串),雖屬被告本案竊盜 、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竊取由林玉婷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持以犯竊盜罪所 用之自備鑰匙,雖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一般鑰匙應屬市面上 容易購得,被告亦未有陳述該工具有何特殊之處,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40號
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
108年度偵字第29415號
108年度偵字第30539號
被 告 林桀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巷
00弄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桀杅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106 年度審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經對105 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539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前 開2 罪,嗣經106 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3 月31日凌晨,在桃園市中壢區國民運動中心前某 巷內,見余振暘所有黑色小錢包1 個(內含悠遊卡功能學生 證及影印卡、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健身房會 員卡各1 張等物) 遺失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撿取後侵占入己,除將皮夾內身分證、健保 卡、提款卡、會員卡丟棄外,餘供己使用。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8 年3 月 31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 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在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搶得張春玲所有掛於左 手上之女用手提包1 個(內含鑰匙3 串、SOGO禮券2 張、銀 色口紅1 個、紅粉色原子筆1 支) 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林桀杅騎乘甲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與詹勳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林桀杅棄 車逃逸,詹勳迪自後追趕並與之扭打,並自林桀杅身上取得 黑色側背包(內裝余振暘所有黑色小錢包1 個、悠遊卡功能 學生證及影印卡、張春玲所有女用手提包等物) ,雖林桀杅 受傷流血,仍乘機逃離。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林桀杅侵占 余振暘、搶得張春玲財物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5 日晚間9 時許,持自備之鑰匙,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內樓梯間,竊得詹永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供己使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騎乘乙機車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49 巷11弄內,徒手搶得行人瑞妮 右手之藍色手提包(內有三星手機1 支、眼鏡5 支等物) , 再丟棄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原陸橋下。嗣 經警據報派員追捕,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實踐路與三和二街口,查獲林桀杅,並扣得供竊盜之機車 鑰匙2 支,林桀杅並帶同警方至中原陸橋下起獲上開藍色手 提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 日凌晨5 時30分許,持自備之鑰匙,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竊得登記張惠嵐、由林婷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 ,供己使用後又棄
置在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124 號對面,又於同日上午6 時許 ,至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75之1 號前,見車主登記為吳文正 、由陸雪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丁機車) 前置物箱內有機車鑰匙,隨即持該鑰匙竊得丁機車 供己使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丁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46 巷口,徒手搶得行人陳文齡右手之手提袋(內有三星手機1 支、零錢包1 個、鑰匙1 串、彩券等物) 。嗣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文齡、瑞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08年度偵字第19840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㈠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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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桀杅於警詢及│坦承於上述時地侵占被害人余振│
│ │偵訊中之供述 │暘所有黑色小錢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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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余振暘於警詢│被害人余振暘黑色小錢包於108 │
│ │中之證述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3 分發現遺│
│ │ │失,為被害人騎乘機車所掉,領│
│ │ │回之黑色小錢包(含悠遊卡功能│
│ │ │學生證及影印卡) 為被害人余振│
│ │ │暘所有。 │
├───┼─────────┼──────────────┤
│ 3 │證人詹勳迪於警詢中│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車禍,│
│ │之證述 │並取得被告之黑色側背包。 │
│ │ │ │
├───┼─────────┼──────────────┤
│ 4 │遺失物領據 │被害人余振暘領回黑色小錢包、│
│ │ │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影印卡等物│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採甲機車前緣置物箱手套微物及│
│ │察局108 年6 月6 日│中壢區中北路2 段468 號大潤發│
│ │刑生字第1080035080│旁停車場血跡鑑定,與被告DNA-│
│ │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STR 型別相符。 │
│ │勘察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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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㈡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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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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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桀杅於警訊及│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甲機車搶得│
│ │偵訊中之供述 │被害人張春玲之女用手提包乙個│
├───┼─────────┼──────────────┤
│ 2 │被害人張春玲於警詢│於上述時地被搶女用手提包1 個│
│ │之證述 │ (內含鑰匙3 串、SOGO禮券2 張│
│ │ │、銀色口紅1 個、紅粉色原子筆│
│ │ │1 支) │
├───┼─────────┼──────────────┤
│ 3 │證人莊永昕於警詢中│甲機車失竊。 │
│ │之證述、失車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4 │證人詹勳迪於警詢之│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車禍,│
│ │證述及被告遺留之側│並取得被告之黑色側背包。 │
│ │背包相片1 張 │ │
├───┼─────────┼──────────────┤
│ 5 │被害人張春玲簽名之│女用手提包1 個(內含鑰匙3 串│
│ │領據及相片2 張 │、SOGO禮券2 張、銀色口紅1 個│
│ │ │、紅粉色原子筆1 支) 已由被害│
│ │ │人張春玲領回。 │
├───┼─────────┼──────────────┤
│ 6 │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甲機車行經被害人張春玲被搶現│
│ │及被害人張春玲遭搶│場。 │
│ │現場照片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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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8年度偵字第29415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㈢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述時地持扣案鑰匙竊得│
│ │之供述 │乙機車及徒手搶得告訴人瑞妮手│
│ │ │提包1 個。 │
├───┼─────────┼──────────────┤
│ 2 │被害人詹永進於警詢│乙機車遭竊及已將乙車及黑色安│
│ │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全帽1 頂發還被害人詹永進之事│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實。 │
│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3 │告訴人瑞妮於警詢中│告訴人瑞妮於上述時地遭搶藍色│
│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手提包1 個(內有三星手機1 支│
│ │管單 │、眼鏡5 支等物) ,並已取回遭│
│ │ │搶之藍色手提包1 個(含三星手│
│ │ │機1 支、眼鏡5 支) 。 │
├───┼─────────┼──────────────┤
│ 4 │照片 20 張及現場監│1、告訴人瑞妮遭搶之過程。 │
│ │視器錄影光碟片 │2、被告騎乘乙機車行經實踐路 │
│ │ │ 往新中北路方向之畫面。 │
│ │ │3、被告為警查獲及帶同警方起 │
│ │ │ 出告訴人瑞妮手提包。 │
│ │ │4、扣案鑰匙、三星手機、手提 │
│ │ │ 包、眼鏡外觀。 │
├───┼─────────┼──────────────┤
│ 5 │GOOGLE地圖照片2 張│乙機車遭竊現場地點外觀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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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8年度偵字第30539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㈣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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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得丙機車│
│ │之供述 │及丁機車,並騎乘丁機車搶得告│
│ │ │訴人陳文齡之手提包。 │
├───┼─────────┼──────────────┤
│ 2 │證人張邱芬於警詢│丙機車遭竊及停車時有將機車鑰│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匙取下,而丙機車已發還。 │
│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3 │被害人陸雪花於警詢│丁機車遭竊及機車鑰匙放於前置│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物箱內,而丁機車已發還。 │
│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4 │告訴人陳文齡於警詢│告訴人陳文齡於上述時地遭搶手│
│ │中之證述 │提包1 個( 內有三星手機1 支、│
│ │ │零錢包1 個、鑰匙1 串、彩券等│
│ │ │物) ,告訴人已取回遭搶手提包│
│ │ │1 個(含三星手機1 支、零錢包│
│ │ │1 個、鑰匙1 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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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林邱秀春於警詢│警方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2 巷│
│ │中之證述及照片2 張│11弄8 號被告住處發現手提包1 │
│ │ │個及鑰匙1 串。 │
├───┼─────────┼──────────────┤
│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被告騎乘丁機車行搶及離去後至│
│ │張 │超商購物之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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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桀杅於警詢及│坦承於上述時地侵占被害人余振│
│ │偵訊中之供述 │暘所有黑色小錢包1 個。 │
├───┼─────────┼──────────────┤
│ 2 │被害人余振暘於警詢│被害人余振暘黑色小錢包於108 │
│ │中之證述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3 分發現遺│
│ │ │失,為被害人騎乘機車所掉,領│
│ │ │回之黑色小錢包(含悠遊卡功能│
│ │ │學生證及影印卡) 為被害人余振│
│ │ │暘所有。 │
├───┼─────────┼──────────────┤
│ 3 │證人詹勳迪於警詢中│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車禍,│
│ │之證述 │並取得被告之黑色側背包。 │
├───┼─────────┼──────────────┤
│ 4 │遺失物領據 │被害人余振暘領回黑色小錢包、│
│ │ │悠遊卡功能學生證、影印卡等物│
│ │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採甲機車前緣置物箱手套微物及│
│ │察局108 年6 月6 日│中壢區中北路2 段468 號大潤發│
│ │刑生字第1080035080│旁停車場血跡鑑定,與被告DNA-│
│ │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STR 型別相符。 │
│ │勘察報告 │ │
└───┴─────────┴──────────────┘
二、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㈡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桀杅於警訊及│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甲機車搶得│
│ │偵訊中之供述 │被害人張春玲之女用手提包乙個│
├───┼─────────┼──────────────┤
│ 2 │被害人張春玲於警詢│於上述時地被搶女用手提包1 個│
│ │之證述 │ (內含鑰匙3 串、SOGO禮券2 張│
│ │ │、銀色口紅1 個、紅粉色原子筆│
│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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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莊永昕於警詢中│甲機車失竊。 │
│ │之證述、失車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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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詹勳迪於警詢之│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車禍,│
│ │證述及被告遺留之側│並取得被告之黑色側背包。 │
│ │背包相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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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張春玲簽名之│女用手提包1 個(內含鑰匙3 串│
│ │領據及相片2 張 │、SOGO禮券2 張、銀色口紅1 個│
│ │ │、紅粉色原子筆1 支) 已由被害│
│ │ │人張春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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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甲機車行經被害人張春玲被搶現│
│ │及被害人張春玲遭搶│場。 │
│ │現場照片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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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8年度偵字第29415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㈢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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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述時地持扣案鑰匙竊得│
│ │之供述 │乙機車及徒手搶得告訴人瑞妮手│
│ │ │提包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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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詹永進於警詢│乙機車遭竊及已將乙車及黑色安│
│ │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全帽1 頂發還被害人詹永進之事│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實。 │
│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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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瑞妮於警詢中│告訴人瑞妮於上述時地遭搶藍色│
│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手提包1 個(內有三星手機1 支│
│ │管單 │、眼鏡5 支等物) ,並已取回遭│
│ │ │搶之藍色手提包1 個( 含三星手│
│ │ │機1 支、眼鏡5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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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照片20張及現場監視│1、告訴人瑞妮遭搶之過程。 │
│ │器錄影光碟片 │2、被告騎乘乙機車行經實踐路 │
│ │ │ 往新中北路方向之畫面。 │
│ │ │3、被告為警查獲及帶同警方起 │
│ │ │ 出告訴人瑞妮手提包。 │
│ │ │4、扣案鑰匙、三星手機、手提 │
│ │ │ 包、眼鏡外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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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OOGLE地圖照片2 張│乙機車遭竊現場地點外觀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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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8年度偵字第30539號案件即犯罪事實㈣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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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得丙機車│
│ │之供述 │及丁機車,並騎乘丁機車搶得告│
│ │ │訴人陳文齡之手提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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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張邱芬於警詢│丙機車遭竊及停車時有將機車鑰│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匙取下,而丙機車已發還。 │
│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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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陸雪花於警詢│丁機車遭竊及機車鑰匙放於前置│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物箱內,而丁機車已發還。 │
│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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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陳文齡於警詢│告訴人陳文齡於上述時地遭搶手│
│ │中之證述 │提包1 個(內有三星手機1 支、│
│ │ │零錢包1 個、鑰匙1 串、彩券等│
│ │ │物) ,告訴人已取回遭搶手提包│
│ │ │1 個( 含三星手機1 支、零錢包│
│ │ │1 個、鑰匙1 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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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林邱秀春於警詢│警方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2 巷│
│ │中之證述及照片2 張│11弄8 號被告住處發現手提包1 │
│ │ │個及鑰匙1 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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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被告騎乘丁機車行搶及離去後至│
│ │張 │超商購物之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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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 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 犯罪事實㈢部分,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