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其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其仁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於108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其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7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6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 106 年3 月15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月又20日 ,於107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下龜山分局)復以查獲警員潘柏涵出具之 職務報告表示:「職警員潘柏涵於108 年03月28日16時至18 時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時任本所巡佐許家慶之支援通報,第 一時間趕往該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巡佐 許家慶已喝令犯嫌陳佐昀及其同車友人賴其仁坐於地上…… 因其友人賴其仁身分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故表示願意配合警 方返所說明,並主動向巡佐許家慶坦承於查獲當日前3-4 天 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依法函送。」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 ,可知查獲警員係因逮捕陳佐昀,而被告為陳佐昀之友人同 在現場,於被告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 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 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累犯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