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8年度,32號
TYDM,108,審聲,32,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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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宗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18
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被扣押之手機及SIM 卡,因該扣押物屬於聲請人所有請准允發還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 1882號案件進行審理後(下稱本案),認檢察官所扣案被告 之手機及SIM 卡,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 本案判決雖尚未確定,惟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不宜發還。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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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