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427號
TYDM,108,審易,427,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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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坤易(原名宋坤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7 年12月8 日止,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猶於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亦為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 10月1 日下午3 時41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 區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迨107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41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為之採尿,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起訴程序: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 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甲○○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是其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 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首應 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



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叁、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 到觀護人那邊採尿的前一個禮拜我確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且同日下午2 點多,我有先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是沒有問題的,可以證明我本 人沒有用毒品,但我旁邊有人在用,我應該是吸到二手煙等 語。
二、本院查:
(一)是次由觀護人為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暨本院依職權送複驗 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類代謝物之濃度依 序為「安非他命425ng/mL、甲基安非他命572ng/mL」、「 安非他命404ng/mL、甲基安非他命607ng/mL」,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8/10/19」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本院卷 第95頁)。復以前述2 家公司之檢驗方式,咸係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GC/MS )確認檢驗,有各該檢驗報告所載足憑。又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 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 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 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 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 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 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 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 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是此次送驗 及複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 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



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及複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 尿液所含相關代謝物之濃度依序為「安非他命425ng/mL、 甲基安非他命572ng/mL」、「安非他命404ng/mL、甲基安 非他命607ng/mL」,已如前述,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頗多,要無「偽陽性 」之虞,抑且,經本院採集被告之口腔檢體連同送驗之尿 液送請比對DNA 結果,2 者之粒線體DNA 序列相符,有法 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8 年6 月5 日調科肆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可按,顯見該瓶經鑑、複驗都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排放者無疑, 尤無混雜或誤以他人尿液瓜代之情極明,復如後述,其所 執「二手煙」乙說且無足採,由是可證其果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舉,極為彰明。
(二)被告雖持「吸到二手煙」乙詞置辯,惟查,同處一室之人 ,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 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 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 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 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 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 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 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 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 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 53號函足考。再徵諸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達 「572ng/mL」、「607ng/mL」,實高於閾值「500ng/mL」 ,是此核與縱吸取二手煙者或有可能反應於尿液,然尿液 中所含該類成份之濃度亦應極低之情,迥不相侔,實難相 提併論。稽此可徵被告所執「吸到二手煙」之說,顯屬違 實之飾詞,委非可採。
(三)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47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接受尿液採驗,安非他命類檢驗之結果值固為 「Negative(陰性)」,有該院之藥毒報告1 份供參(見 偵卷第31頁),第查,該院係使用「台塑生醫迅知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2 合1 快速檢驗試劑(下稱快檢試劑)」檢 驗,惟此「快檢試劑」之性能驗證係依循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濫用藥物體外診斷試劑技術基準」,在閾值濃度之確 效研究設計,要求由閾值加減25% 之濃度進行試驗,低於 閾值減25% 需均呈陰性,高於閾值加25% 的濃度需均呈陽 性,然因「濫用藥物體外診斷試劑技術基準」並未定義在 閾值濃度之檢驗結果需為陽性反應或陰性反應,此意指在 接近閾值之濃度值區間可能顯示陽性反應或陰性反應之檢 驗結果,即臨床檢驗所稱之「灰色地帶(border line ) 」,而「依貴院所提供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 2ng/mL,此濃度為本產品(指快檢試劑)閾值加14.4% , 濃度接近閾值,故以本產品測試時,可能顯示陽性反應或 陰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因之,「快檢試劑」祇得作為濫 用藥物檢驗之初篩工具,最終結果之判定皆必須以GC/MS 之結果做為再次確認的依據,更「僅供參考,不可以此為 依據作為法律上的訴訟」,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853500 號函及函附之「快檢試 劑」使用說明書、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 3 日(108 )生醫科字第19C50020AC69號函各1 份足佐(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27 至129 頁),進言之,即尿 液檢體所含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倘係落在「 快檢試劑」所設定閾值「500ng/mL」加、減25% ,即「37 5ng/mL~675ng/mL」之「灰色地帶(border line )」區 間時,則容將呈現「偽陰性」或「偽陽性」等若此悖離實 貌之檢測結果,既如是,復以經鑑驗及複驗後,被告尿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572ng/mL」、「607ng/mL」 ,胥見前述,恰落在「灰色地帶(border line )」之區 間內,輒此呈「Negative(陰性)」之檢驗結果值自不足 為據,殊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四)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 monograph167 報告資 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 500ng/mL)介於2-4 天;及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 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 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 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 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再此且都屬本院因審理為數甚



夥之毒品案件,緣此而成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準此,被 告係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41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為之採尿,有前引之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1 份為證,綜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狀確無疑。三、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 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徑,是此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 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 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 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 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惟其 事後尋詞藉由匿飾施用是類毒品之事,態度較差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待業中,本來在做製 藥廠的業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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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