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93號
TYDM,108,審易,299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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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陳薏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1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陳薏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志雄家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 號,下稱家泰公司)廠長,陳薏婷係家泰公司業務助理,而 家泰公司平日以汽、機車回收、拖吊及中古零件買賣為主要 業務。又依「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辦法」(民國108 年 8 月13日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淘汰老 舊大型柴油車補助對象,應檢具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車主存查聯)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保廢 )影本,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又依同辦法 第5 條規定:「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止,申 請補助者提出申請規定如下:一、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 前提出申請,適用附表基準一補助金額。二、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至108 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適用附表基準二 補助金額,逾期不予補助。」,亦即於107 年12月10日前申 請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者,較107 年12月11日後申請補 助者,獲得較高之補助金額;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 件一、一、(一)規定:「申請自用大客車牌照者,以員工 人數為申請核發牌照標準,員工人數每滿40人者,得申請發



給自用大客車牌照一付」,因家泰公司員工人數未滿80人, 僅能持有1 付自用大客車牌照,即家泰公司若欲依上開辦法 申請補助,須俟前1 輛柴油大客車完成報廢後,後1 輛柴油 大客車始得另行申請牌照再予以報廢。詎王志雄陳薏婷為 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公路總局 桃園監理站)負責承辦自用大客車牌照審核業務之技佐陳俊 逸,加速審核家泰公司領取自用大客車牌照流程,得以在10 7 年12月10日前將領取牌照之車輛報廢,再另行申請自用大 客車牌照再予以報廢,而領得主管機關較高之補助金額,竟 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由王志雄於107 年11月29日將裝有新臺幣(下同)4,00 0 元現金之黃色信封交予陳薏婷,指示陳薏婷陳俊逸領取 公文時,將該信封交予陳俊逸,而陳薏婷於當日上午8 時30 分許,前往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陳俊逸領取公文時,將該 黃色信封交予陳俊逸,並向陳俊逸表示:「這是老闆的一點 心意」等語,旋即離開,俟陳俊逸發現該黃色信封裝有現金 後,即將黃色信封交予其股長羅拯中及副站長許錫芳,經陳 俊逸羅拯中及許錫芳會同打開黃色信封,清點共有1,000 元紙鈔4 張,共4,000 元。又王志雄陳薏婷接續前開行求 賄賂之犯意,由王志雄於同年12月7 日復將裝有4,000 元現 金之黃色信封交予陳薏婷,指示陳薏婷陳俊逸領取公文時 ,再將該信封交予陳俊逸,而陳薏婷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 ,前往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陳俊逸領取公文時,將該黃色 信封交予陳俊逸,遭陳俊逸當場拒絕並退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陳薏婷於廉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俊逸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家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桃園監理站 函覆家泰公司及被告王志雄之函文暨附件(家泰公司向桃園 監理站申領牌照案件,見廉政署卷證10)各1 份在卷足憑, 另有現金4,000 元及黃色信封1 只扣案可證,被告2 人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 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



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 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 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志雄陳薏婷均非屬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 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自應依 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所謂行 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受賄者 之允諾為必要。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出賄 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賄 、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 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
2.核被告王志雄陳薏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二)共犯:
被告王志雄陳薏婷就上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 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 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 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 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王志雄先後2 次指示被告陳薏婷各交付4,000 元現金之 賄賂予陳俊逸,其2 人主觀上本於單一犯意行求賄賂,自 始即為順利辦理家泰公司領取自用大客車牌照所為之對於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陳俊逸之單一犯意,本於同 一動機,先後2 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賄 行為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應認各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各僅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前後2 次行賄公務員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 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王志雄陳薏婷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共同行求8,00 0 元現金之賄賂予陳俊逸,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對陳俊逸行求8,000 元 之賄賂,金額未達5 萬元,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說明:
1.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志雄明知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之公務員 承辦自用大客車牌照領取業務審核需一定之作業時間,竟 對於審核該案牌照申請之公務員陳俊逸行求賄賂,以求加 速作業之進行,被告陳薏婷亦明知上情,仍接受被告王志 雄之指示向公務員行求賄賂,配合被告王志雄為上開犯行 ,均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 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對於被告2 人之行為,均應予 以非難,兼衡及被告王志雄因家泰公司需於期限內申請補 助,對於申請大客車牌照具有迫切性而為本件犯行,居於 主導地位,而被告陳薏婷為家泰公司之員工,係受被告王 志雄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2 人之學歷、經歷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王志雄陳薏婷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2.被告陳薏婷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因 受雇於被告王志雄,係遵從被告王志雄指示行求賄賂予本 案公務員,當屬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3.被告王志雄陳薏婷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實際上公務員 陳俊逸並未因被告2 人之行賄行為而有對價之行為,客觀 上並未敗壞政府機關之官箴及公正性,且被告陳薏婷係依 被告王志雄之指示為本案之送交賄款行為,希本院考量上



情,對被告王志雄科處得易科罰金之2 個月有期徒刑,對 被告陳薏婷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王志雄陳薏婷為期 能使承辦公務員加快大客車牌照之審核流程,乃行求賄賂 予公務員,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 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 辯護人上開主張,就被告2 人之犯行而言仍屬過輕,衡酌 上述情狀,認應就被告2 人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4,000 元,證人陳俊逸並無收受之本意,所有權 尚未移轉,仍為被告王志雄所有,且供行賄之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志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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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