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魯忠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4 月2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6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2 日晚間1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 山頂段375 巷巷口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忠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至6 頁、第42頁,本院 卷第55至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 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15至37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 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魯忠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 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 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 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 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 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 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 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 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 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
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
被 告 魯忠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忠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 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㈡於106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3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1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2日晚 間1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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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魯忠良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署偵查中之供述 │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
│ │ │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12│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為108F-467號。 │
│ │體監管紀錄表及勘察採證│ │
│ │同意書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體編號:108F-467 號)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執│
│ │各1 份 │行完畢,又於第1 次觀察│
│ │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