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889號
TYDM,108,審易,2889,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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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87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信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50分,在桃園市○○區○○街0 ○0 號 ,以不詳方式開啟SAPPIAM SARAN (泰國籍,中文姓名:沙 郎,下稱沙郎)租賃處之房門侵入其內,竊取沙郎所有之國 際牌LUMIX 相機1 組得手,甫離去之際,遭隔鄰之林乾龍察 覺有異並報警到場,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相機1 組 (含充電器、電池及鏡頭,均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信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沙朗、證人林乾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11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編號①);於91年間 因搶奪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 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1 月確定。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緝字第200 號、99年度訴緝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 號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 、④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 聲字第29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 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 數次犯竊盜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 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 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 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沙郎,及其生活狀況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之國際牌LUMIX 相機1 組(含充電器、電池及 鏡頭),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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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