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子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 早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58號居所,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上6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非供述證據跟本案都有關連性,也沒 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世勳、陳俊翰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5 月17日UL/2019/00 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 示檢驗報告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7258公克)、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符實,殊值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之後我見警方上門,所以我主動從桌上取 出二級毒品安他命2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編號①0.70公克、 編號②0.44公克;含袋毛重計為1.14公克)、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3 組(內含殘渣)及電子磅秤一個交給警方……。 因我自知我還有繼續施用毒品,覺得遲早有一天還是會被警 方抓到,而且我也想戒毒,就想說趁這次機會向警方自首。 當下我坦承上述物品是我的,並同時告知警方我約於108 年 04月26日08時00分許有施用過安他命,就這樣被員警查獲, 配合警方返回隊上偵辦。」、「(是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行為?)承認,我是直接自首的,警察來敲門說有人
檢舉我,我就跟警察自首,主動把吸食器、毒品、磅秤交出 去,希望可以用這個機會把毒品戒掉……。」等語(見毒偵 字第19-20 頁、第84頁),及證人即查獲警員李世勳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敲門,然後出來開門應門的是被告 ,我們聞一下味道就詢問被告,套房為什麼會有毒品的味道 ,然後被告說他有在施用毒品,想要戒掉,但是戒不掉,警 方就剛好找上門,他便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交給警方,並 坦承說想要戒除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查 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字卷第3-4 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11月13日桃警 保大行字第1080007932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考(見毒偵 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68-69 頁),足認本案查獲員警於被 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並告知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犯嫌,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警員自承犯罪,嗣並接 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佐,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且 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復查
無事證可佐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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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透明結晶 │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所有供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零點柒貳伍│基安非他命成分 │施用剩餘之第二│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捌公克) │ │級毒品甲基安非│室- 台北108 年5 月│
│ │ │ │ │他命 │17日UL/2019/501810│
│ │ │ │ │ │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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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玻璃球吸食器 │參組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 │ │案施用毒品所用│ │
│ │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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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電子磅秤 │壹個 │ │非被告所有,且│ │
│ │ │ │ │非供其本案施用│ │
│ │ │ │ │毒品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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