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904號
TYDM,108,審易,1904,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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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鄭鈺騰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趁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前揭 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SAMSUNG 廠牌NOTE3 型號 白色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IMEI:0000000 00000000號)。迨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 前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進行比對分析,發覺邱顯圖曾 有使用該失竊行動電話之紀錄(邱顯圖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邱顯圖到案表示前揭行動電 係由被告交付其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 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錦賢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鄭鈺騰、證人邱顯圖周廷章張家麒之證述、通聯 調閱查詢單2 份等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周廷章住處 交付手機與邱顯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是給邱顯圖HTC 的手機,周廷章看到NOTE3 的手機是不 對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鄭鈺騰於警詢證稱:因我手機遭竊,所以來派出所做 筆錄,107 年05月01日11時10分,我駕駛ACR-0956小貨車 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卸貨,過程大約不到10分鐘 ,卸貨時熄火、沒有鎖門,卸完貨之後我離開要回新北市 土城區,但是在行經66快速道路以及國道1 號交界處時, 我要看手機,伸手去拿手機時才發現不見了,我與路人借 手機撥打我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是已無訊號,被關機 了,但是我還得繼續後面的送貨作業,所以我先回土城區 的公司,先把我手機停話,再跟其他後續的店聯絡送貨事 宜,所以我沒有馬上報案,我駕駛之ACR-0952小貨車只有 單一排座位,包含駕駛座有3 個座位,我是將手機放中間 的座位,損失手機1 支,白色,SamsungNote3,IMEI碼: 000000000000000 ,現值新台幣4000元等語(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4頁)等語,又上開手機於107 年5 月2 日晚上 8 時至同時4 分許,有以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收簡訊 ,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9716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46頁),是證人鄭鈺騰所有白色NOTE3 手機於107 年5



月1 日遭竊後,於同年月2 日晚上8 時至同時4 分許,使 用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有利用上開手機收簡訊乙情, 首堪認定。
(二)次查,於107 年5 月2 日晚上8 時至同時4 分許,使用00 00000000門號之SIM 卡有利用上開手機收簡訊之人,即為 證人邱顯圖,復據其於警詢證稱:107 年5 月2 日15時至 16時許在周廷章住處,周廷章的朋友賴錦賢周廷章房間 桌上拿給我被害人鄭鈺騰所失竊Samsung 牌白色手機,所 以我以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該手機,當天我在周廷 章家時有跟周廷章賴錦賢說我當時所使用的手機看影片 跟玩遊戲都會斷斷續續,賴錦賢就到周廷章的房間桌上將 一支Samsung 牌白色手機拿給我並說給我使用,當天回到 家約18時許,我就將我0000000000門號SIM 卡換到從賴錦 賢交給我的Samsung 牌白色手機裡面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於偵訊證稱:手機是賴錦賢周廷章家給 我的,當時該手機原本擺在周廷章家中桌上,賴錦賢拿給 我,我用了半天之後,就將手機SIM 卡拔出,放在我家桌 上,之後被張家麒拿走,張家麒是我兒子的朋友等語(偵 字第29716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證人張家麒於偵訊 亦證稱:邱顯圖有將一隻NOTE3 的手機交其使用等語(偵 字第3299號卷第32頁),是於107 年5 月2 日晚上8 時至 同時4 分許,使用上開手機者確實為證人邱顯圖,亦堪認 定。至於其證稱上開手機是被告於證人周廷章處交付與其 使用乙情,據證人周廷章於偵訊證稱:賴錦賢暫住在我家 ,他將該手機擺在我家桌上,那時邱顯圖問我跟賴錦賢有 無手機,因為邱顯圖的手機掉了,之後賴錦賢就將該手機 拿給他等語(偵字第29716 號卷第76頁),於本院結稱: 10 7年5 月間被告有暫時住在我那裡,他算是跟我租房子 ,107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到4 時許,邱顯圖有去我家說 他沒有手機,就問賴錦賢有沒有多的手機,我只記得賴錦 賢交給邱顯圖一支黑色的手機,我沒有印象那支手機是何 廠牌,我確定那支手機的顏色是黑色,手機整支都是黑色 的,沒有保護殼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是 證人周廷章固有親見被告有交付手機與證人邱顯圖,然被 告交付之手機是黑色,與證人鄭鈺騰所遺失之白色手機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交付邱顯圖手機是HTC 手機,並非 NOTE3 手機等語,尚非無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 竊盜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亦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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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