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8年度,190號
TYDM,108,審原易,190,202003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勇凱與告訴人洪耶蘇為叔姪關係 ,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酒後前往 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經告訴 人及其妻胡麗萍要求離去後,仍未退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並因此惱羞成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臉腫痛及右手食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 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