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303號
TYDM,108,審交訴,30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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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舜寬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8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舜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舜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比較說明如下: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 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 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 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 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 2 、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51號
被 告 魏舜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舜寬為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遊覽車載客為 業之人,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停放在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規定,詎魏舜寬從事遊覽車司機為業、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某時,魏舜 寬駕駛陳美梅(所涉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所有人為 陳美梅,靠行於友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前往位 在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之鎮寶汽車歐美日重車保修廠 保養,於保養結束後駕車返回桃園市楊梅區,竟將前揭營業 遊覽大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ABC 釣蝦場 前,且其該車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越40公分之機車優 先道,而占用部分車道,影響行車安全;適有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韓吉生於106 年4 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山南路機車專用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 0 號前時,因其該車道遭魏舜寬所停放之前揭營業遊覽大客 車占用,一時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方追撞該車之左後保險桿 ,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膜下出血、顱內 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右側掌骨、指骨骨 折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天成醫院急救後,仍不 幸於107 年4 月29日11時56分許,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導 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韓吉生遺孀陳麗珍與其子韓任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舜寬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並將該車停放在該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修正 前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辯稱:伊只是把車停回原來的地 方,是對方自己撞上來,跟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韓吉生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自後方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而人車倒地成傷,嗣經送醫急救仍 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遺孀陳麗珍、其子韓任謹於 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 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資料、行車紀錄器截圖資料、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大家都習慣把車停在那裡乙詞置辯,然被告為遊覽 大客車司機,本應明知停車應符合前揭規定,其為貪圖一時 之便,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被告前 揭所辯,顯屬矯飾之詞,自難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被告尚以係被害人韓吉生騎車自撞而亡,與其無涉等語置 辯。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後 ,發現該路段劃設有「機車優先」標字及「機車」標線,為 機車優先道,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1月21日桃市鑑0000000 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稽,佐以勘驗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約「07:39:13」時,被害人韓吉 生自後追撞停放在該路段佔用部分車道之遊覽大客車等節, 足認上揭遊覽大客車停放位置係佔用部分機車道,被害人閃 避不及失控自撞而亡;況被告所停放之前開大客車,於肇事 地中央劃分島路段,佔用部分停車車道,影響交通安全,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益徵被告有難 辭過失之咎甚明;雖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韓吉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停車車輛,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 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 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減免被告刑事責 任之餘地,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仍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㈣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2 條第2 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前開大客車 停放在上開路段,依法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確保道路車 流順暢避免影響用路人視線而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未依規定停放,致被害人韓吉生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失控自後方追撞該車之左後保險桿,致被 害人韓吉生不治死亡,其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韓吉生之死 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 定刪除「業務」之要件,不論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均 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但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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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