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輔 佐 人 張靜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20
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 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 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 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子霖(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判決)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中 午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中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 經中山路與中山路14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 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且其右前方適有行 人即告訴人羅簡碧蘭依其行向圓形綠燈號誌指示由東向西方 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正穿越中山路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闖紅 燈超越停止線,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
、左手肘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於108 年11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