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979號
TYDM,108,壢簡,1979,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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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憶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憶如犯損壞查封標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各項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更正部分
⒈倒數第4 行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 損壞查封標示之接續犯意」。
⒉倒數第3 行就「上揭機車之左右側封條撕毀」,應更正為「 上揭機車之機車牌照及左、右側封條,共3 張均撕毀」。 ⒊倒數第2 行就「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應更正為 「而為損壞查封標示之行為」(於論罪部分詳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下列證據
⒈被告江憶如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洪明賢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
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人:寇志傑)。
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 年7 月2 日北 監板站字第1080171975號函檢送車牌號碼為888-MVL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單。
⒍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及查封現場之照片17張。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 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



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 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 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 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 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8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 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 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 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 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 」,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 「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 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
⑵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法院 封條撕毀(見偵卷第17、51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 寇志傑於警詢時及洪明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 頁;本院第31頁),並有查封標示遭撕毀照片4 張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及查封現場之照片17張(見偵卷第33至34 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可認貼於本案機車上封條係本院 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本其職務就 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 ,應屬「查封標示」,且被告單純撕毀而破壞前開查封標示 ,使之喪失全部效用,揆諸上揭說明,其行為應屬對於查封 標示之「損壞」,而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違背查封 效力罪嫌,容有未洽。
⒉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查封標示罪 。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 壞查封標示罪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詳載被告撕毀本案查封標 示等犯罪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並依上揭說明,「損壞 查封標示之行為」與「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為互斥關 係,是被告係撕毀查封標示之一行為,僅能該當刑法第139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壞查封標示罪,或刑法第139 條第1 項 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二者其一,且本院雖未於調查程 序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然依被告業對其撕毀查封標示之 犯行自白屬實(見偵卷第17、51頁;本院卷第28頁),自 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訴訟上權利,是本



院得依法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查 封標示罪。
⑶被告基於同一損壞查封標示之接續犯意,於同一時、地接 續撕毀上揭查封標示(共3 張),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同 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顧本案機車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依法貼 有本院之查封標示,仍擅自撕毀貼於該機車之機車牌照及左 、右側車身上查封標示(共3 張)而損壞前開查封標示,其 行為不僅挑戰國家公權力外,亦無視本院就該機車所明示之 禁止被告占有及使用之意思表示,顯見其行為已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否認犯行、推諉罪責,斯時之態度可議,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自給自足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院審理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並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承認犯錯,不應該撕掉查封標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良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 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1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14號
被 告 江憶如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憶如因積欠寇志傑債務無法清償,經寇志傑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江憶如所有財產予以強制執 行(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48663 號),桃園地院民事執 行處人員乃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江 憶如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居所前,執 行查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 當場為查封之標示,然因江憶如未在場,在場實施執行之人 員遂將上開經查封之機車交由在場之寇志傑保管,嗣江憶如 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自上開住處走出,見該機車遭寇志傑 搬運上貨車,詎江憶如明知該機車貼有桃園地院執行處封條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逕將經查封交由寇志傑保管之上 揭機車之左右側封條撕毀,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經寇志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憶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以為封條是假的 ,就將封條撕掉,伊沒有仔細看封條載有桃園地方法院及蓋 有大印,且伊撕完後,寇志傑才跟伊說這是法院的封條等語 。經查,證人寇志傑於警詢證稱:伊當時很明確的告知被告 該輛機車已被法院查封,無法歸還,伊請被告看機車上法院 的封條,被告就伸手想將機車上的封條撕毀,伊就阻止被告 ,並告知撕毀法院的封條就違法,被告依然不聽勸告,就把 法院查封機車的封條撕毀等語,是被告辯稱係因無人告知為 法院封條,才會撕毀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7 月9 日執行命令、員 警職務報告各1 份、查封之機車及遭撕毀封條照片8 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 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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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