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林文政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則規 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 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 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4 條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文」 催討債務,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楊怡貞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衡諸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就前開毀損犯行所持用之固定鉗,雖為供被告本案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非屬違禁物,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林文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與另涉犯遭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現仍於假 釋期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11 月10日10時30分許,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 催討債務,誤認其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2C室( 實為楊怡貞所承租居住),遂和友人許吉華及另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同往,先由許吉華徒手開啟桃園市○○區○○○ 街00號大門後,3人共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內,惟林文政至該址2C室門前敲門未獲回應,懷疑「阿 文」躲於其內,遂單獨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其自備 之固定鉗,破壞該處之門鎖開門查看無人始罷手離去,致令 該門鎖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怡貞。
二、案經楊怡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政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怡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8紙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