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福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麗妹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馬儀芳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馬靖智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
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福、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再福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 「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 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 與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第 2 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 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 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求被告黃再福得以順利當選 ,被告4 人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麗妹於同年 3 月14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自原戶籍地即屬他 選區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下稱○○路 000 巷00號)」,虛報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 鄰 ○○○00號(下稱○○○00號)」;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 智則是委託被告黃麗妹,由被告黃麗妹於同年4 月27日,至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渠等2 人原戶籍地即屬他選區 之「○○路000 巷00號」,亦虛報戶籍遷至「○○○00號」 ,俾使戶政機關將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編入選 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俗稱幽靈人口),使該選舉區計算 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被告黃麗妹、賴 馬儀芳隨即於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桃園市第0586 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以投票支持被告黃再福,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而被告賴馬靖智則因公事延遲,無法如期前往投 票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黃再福、黃麗妹、賴馬儀芳共同涉 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賴馬靖智則是涉犯同法 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公職人員經由 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 ,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 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 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14 6 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 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 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 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 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
,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 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 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所 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 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 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 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 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再福、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涉犯上 揭罪嫌,無非以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委託書影本各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張、法務部- 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 派出所訪談紀錄表1 份、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 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第058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再福固坦承其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 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 候選人,並於被告黃麗妹遷徙戶籍至「○○○00號」之後, 始知悉被告黃麗妹有遷入戶籍乙事;被告黃麗妹坦承其於上 開選舉之前,已將戶籍遷徙至「○○○00號」,並於107 年 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有前往投票;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 坦承有委託被告黃麗妹將渠等2 人戶籍遷徙至「○○○00號 」,且被告賴馬儀芳亦於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有前往投 票,但被告賴馬靖智則未前往投票之事實,惟渠等4 人矢口 均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再福辯稱:被告黃麗妹在遷徙戶籍之前,沒有找我討 論過有關於遷入戶籍的事情,而是在遷入戶籍之後,才告訴 我是為了要辦理繼承父親的土地,也是為了領取設籍在桃園 市復興區的福利(指水庫的回饋,按:應指石門水庫水質水 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被告黃麗妹原本在她的 父親過世的時候,就已經想要將戶籍遷回「○○○00號」, 不清楚她為何遲至去年(即107 年間)才完成此事。被告黃 麗妹在遷入戶籍之後,才說臺北的房子是租的,因此一併將 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的戶籍遷回「○○○00號」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再福辯以: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麗妹、 賴馬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馬靖 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渠等3 人各自有遷徙戶籍的理由,
均是自行決定遷入戶籍至「○○○00號」,並非受被告黃再 福之請託,亦非應被告黃再福之要求,而且被告黃再福事前 亦不知情,難以認定被告黃再福與渠等3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⑵被告黃麗妹為黃家瑞之母親,被告賴馬儀芳、賴 馬靖智是黃家瑞之子女,黃家瑞原本就住在「○○○00號」 (該址事實上有兩個分戶,其中一戶的戶長就是黃家瑞), 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本來就會定期返回老家聚 會,渠等3 人基於親情、血緣之目的,而分別遷入兒子、父 親之戶籍地,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並非為了選舉目的而 遷徙戶籍。又被告黃麗妹之父親即黃阿本、胞兄黃阿德皆已 逝世,被告黃麗妹之父親在桃園市○○區○○○有留下土地 尚未處理,再加上渠等3 人原先並無房產,而是寄居在黃慧 珍(即被告黃麗妹之次女)之戶籍地(即「○○路000 巷00 號」),並與黃慧珍一家人同住,惟黃阿本之所有子孫輩於 107 年初,就上開土地之繼承問題皆已達成共識而願意簽名 ,被告黃麗妹因此興起返回老家興建農舍居住之念頭;另外 ,被告黃麗妹誤認原住民想要繼承原住民所有之土地,必須 遷移戶口及有自住之事實始能辦理,且被告黃麗妹顧慮繼承 土地之後,若是無實際生活在○○○、戶籍地亦未設在○○ ○,恐遭親戚間閒話,被告黃麗妹乃將戶籍遷入兒子黃家端 之戶籍地,一併將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戶籍遷回渠等2 人父親黃家端之戶籍地。再者,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升 格成六都之後,依據「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 第3 條第2 款規定,凡是有三親等內之血親,原本設籍在復 興區者,再遷入之申請人,不受連續設籍六年之限制,即可 請領該要點第6 條所列之各項補助金額,且此項補助之優惠 措施,吸引力遠高於投票之目的,桃園市復興區亦因此項優 惠補助方案,人口從升格前10,454人,增加至迄今12,026人 ,渠等3 人與原本設籍在桃園市復興區之黃家瑞為三親等內 之血親,不需要連續設籍六年,即可領取桃園市復興區之生 活補助金,是以渠等3 人遷回戶籍之目的,是為了領取桃園 市復興區之生活補助金,確屬可信。⑶依據證人李春桃於長 興派出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表,與被告黃麗妹在「○○○00號 」之寢室、衣櫃及浴室照片可知,被告黃麗妹確實住在「○ ○○00號」,既然有居住之事實,絕非所謂之「幽靈人口」 。
⑷被告黃再福家族人數眾多,為數不少係因工作關係,而設 籍居住在山下,倘若被告黃再福有意增加投票人數,大可積 極動員家族成員遷徙戶籍至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舉區,何以 僅有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遷入「○○○00號」
;況被告黃再福當選票數為303 票,而渠等3 人僅有3 張選 票,杯水車薪、於事無補,若是被告黃再福具有增加投票人 頭而遷徙戶籍之意圖,絕不可能只有安排3 名幽靈人口等語 。
㈡被告黃麗妹辯稱:我有將戶籍遷入「○○○00號」,是為了 要繼承父親黃阿本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多筆 土地,還有為了桃園市復興區的淨化補助(按:應指石門水 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生活補助(按 :應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生活補助金)、三大節加給(按: 應指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及九九重陽補助(按:應指 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父親於85年7 月7 日過世,大哥黃 阿泉則是在前年(即106 年)過世,我當時還沒有回復原住 民的身分,無法回去辦理繼承,而且上開土地都是原住民保 留地,要有原住民的身分才可以辦理繼承,我在改回從母姓 之後,才回復原住民的身分。三大節加給及九九重陽補助是 以前一直都有,淨化補助、生活補助則是在幾年前才有,我 是在兩年前才知道有補助乙事。另外,原住民保留地需要把 戶籍遷入桃園市復興區方可以辦理繼承,應該是條例所規定 的,而且大部分的印鑑證明也在桃園市復興區,所以我把戶 籍遷回桃園市復興區比較方便,並於遷徙戶籍之後,就住在 「○○○00號」,但是在此之前,偶爾也會回去上開地址居 住。我兒子黃家端的戶籍一直設在「○○○00號」,而我們 (與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的戶口一直是在一起,被告 賴馬儀芳在外面租房,被告賴馬靖智則在外面當兵,不能把 套房地址、部隊信箱設成戶籍地。此外,被告賴馬儀芳、賴 馬靖智從小就父母離異,都是與我、黃家端同住一起,所以 我才把他們的戶籍地遷回「○○○00號」。在遷徙戶籍的時 候,我還不知道被告黃再福有意參選區民代表,而是在遷入 戶籍之後,陸陸續續回到「○○○00號」居住,才知道被告 黃再福有要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 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黃麗妹辯以:⑴被告黃麗妹乃山地原住民,自幼 與父母居住在桃園市復興區,雖曾設籍在新北市○○區,於 98年12月30日為了辦理繼承登記,有遷回「○○○00號」, 但斯時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未果,又於99年6 月15日遷出,自 此長期在臺北、桃園兩地居住,後因繼承登記已協議將近完 成(只剩一人),且依「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 」,若是設籍在桃園市復興區,即可享有多項補助,被告黃 麗妹遂因此決定偕同2 名孫子女(即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
智)遷回上址。⑵依據居住在同地址之李春桃於長興派出所 之訪談紀錄表,再佐以員警至「○○○00號」拍攝被告黃麗 妹居住之房屋外觀、浴室及寢室照片(充滿生活感),顯示 被告黃麗妹經常住在「○○○00號」。被告黃麗妹十幾年來 ,經常住在「○○○00號」,住在臺北只是為了方便看病就 醫,更何況被告黃麗妹遷徙戶籍之目的,是為了辦理繼承土 地及取得政府補助,絕非是為了選舉而遷址之幽靈人口等語 。
㈢被告賴馬儀芳辯稱:我的戶籍一直是跟著奶奶(即被告黃麗 妹),被告黃麗妹當時說她要辦理繼承土地、領取生活補助 ,而把戶籍遷回「○○○00號」,若是我也把戶籍遷回去的 話,我也可以領取生活補助,各人領取各人的生活補助,因 此我也有將電話費帳單交給被告黃麗妹代辦,此部分可以核 銷生活補助。我小時候有住過「○○○00號」,現在已經沒 有住在該處,只知道父親黃家瑞還有其他長輩住在上址。被 告黃麗妹於106 年以前,就一直跟我講要遷戶籍的事,礙於 忙碌,也很懶得辦理,我一直拖到107 年4 月間,才委託被 告黃麗妹幫忙辦理戶籍遷徙,而且我也是在107 年9 、10月 間,才知道被告黃再福有意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 代表,是與被告黃麗妹、父親聊天聊到的,當時也沒有講到 遷徙戶籍與投票選舉有關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馬儀 芳辯以:⑴被告賴馬儀芳原籍設在桃園市○○區○○里0 鄰 ○○○00號,父母親於85年8 月12日離婚之後,雙方約定由 父親監護,是以被告賴馬儀芳原與父親黃家瑞居住,嗣後雖 改由母親監護,然而,被告賴馬儀芳為了行使原住民族之相 關權益,已於95年1 月16日申請註記原住民民族登記。又因 奶奶即被告黃麗妹、父親黃家瑞在市區內未購置房產,故而 被告賴馬儀芳的戶籍因多次遷居而始終不定,惟被告賴馬儀 芳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經被告黃麗妹告知其於桃園市復 興區有土地可以繼承,為了方便辦理繼承手續,另聽聞水源 保育回饋金可以領取,並依「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自治 條例」第4 條規定,可以領取水電、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生 活補助,而且父親黃家瑞設籍在「○○○00號」,被告賴馬 儀芳亦曾設籍在桃園市復興區,不受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被告賴馬儀芳因此認為隨同被告黃麗妹將 戶籍遷回老家,實屬有利而無一害,且戶籍隨同奶奶即被告 黃麗妹一起,本屬當然之理,自無反對之理由。⑵被告賴馬 儀芳雖然同意並委託被告黃麗妹為其辦理遷籍手續至桃園市 復興區,但是不熟遷籍地址即「○○○00號」,且被告賴馬
儀芳與被告黃再福並無私下往來,於同意遷址之際,亦不知 道被告黃再福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 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候選人之一 。
⑶被告賴馬儀芳因被告黃麗妹告知辦理繼承、申請補助等原 因,乃將戶籍遷回老家,要屬被告賴馬儀芳之基本權利,該 址雖非被告賴馬儀芳之主要居住地,但是被告黃麗妹住在上 址,被告賴馬儀芳偶爾也會回去團聚,該址亦有房間可以供 被告賴馬儀芳使用,難謂非以居住之意思而設籍;此外,被 告黃再福雖為該次選舉第2 選區區民代表候選人,惟被告黃 再福為被告黃麗妹之姪子,被告賴馬儀芳亦稱呼被告黃再福 為伯父,被告黃再福為被告賴馬儀芳之四親等之旁系血親, 兩人血緣親近,人民之選舉權亦屬憲法第17條保障之基本權 利,被告賴馬儀芳縱因血緣、親誼緣故而支持被告黃再福, 亦屬正常,若謂被告賴馬儀芳投票予被告黃再福,即屬為使 特定人當選,無啻係以政治力過度干預人民之選舉權等語。 ㈣被告賴馬靖智辯稱:當初委託奶奶即被告黃麗妹辦理戶籍遷 徙,是應被告黃麗妹之要求。我從小跟著被告黃麗妹一起生 活,對於被告黃麗妹的要求不會有太多疑惑,而且被告黃麗 妹當時跟我說她要繼承土地,把戶籍遷入「○○○00號」比 較好,另外也有提到一起遷徙戶籍的話,我也可以領取生活 補助。我沒有長期住在「○○○00號」,只有小時候住過那 裡,放假回桃園玩的話,就會住在上址,不清楚實際居住的 人,只知道都是長輩在居住,而且我是在107 年9 、10月間 ,經由被告黃麗妹告知,才知道被告黃再福要參選「107 年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 」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但是我與被告黃再福沒有很熟,偶 爾見面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馬靖智辯以:⑴被告賴 馬靖智之戶籍是隨同祖母即被告黃麗妹而遷徙,被告賴馬靖 智原本的戶籍地址在「○○路000 巷00號」,該址戶長即為 被告黃麗妹之先生(但非被告賴馬靖智之親祖父),被告賴 馬靖智乃是隨同被告黃麗妹而設籍於上址。本件係因被告黃 麗妹向被告賴馬靖智表示其父親即被告賴馬靖智之外曾祖父 在桃園市復興區留有土地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但各繼承 人間似有不諧,故而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復興區較為安心, 同時也可以辦理石門水庫之補助,被告賴馬靖智為志願役軍 人,服役地點在宜蘭市,戶籍地無論是設在新北市或桃園市 ,均不在被告賴馬靖智之生活圈,乃是基於前述之原因,隨 同被告黃麗妹將戶籍遷回桃園,與選舉根本毫無關係。⑵被 告賴馬靖智既為職業軍人,需要執行戰備任務,而且戰備任
務需要受過訓練、領有資格之人方得執行,營區內符合此項 資格之人數有限,放假時亦需要進行戰備交接,故而被告賴 馬靖智實際上都是在下午4 時許,方可離開營區,是以被告 賴馬靖智並非因公事遲延而前往無法投票,而是從宜蘭一路 開車至桃園復興區長興里,縱使一路順暢至少也要2 個小時 左右之車程,斯時各該投票所早已封閉票匭,可見被告賴馬 靖智自始無前往投票之意願,又何來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再福居住在「○○○00號」,並於107 年11月24日所 舉辦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 及區民代表選舉」,為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舉區之區民代表 候選人,當日以303 票之得票數,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 107 年11月30日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01 號公告其為桃園 市復興區第2 選舉區之區民代表當選人,業據被告黃再福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卷第46頁反面至第 47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並有地址「○○○00號」之全 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長:張桂妹)、桃園 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01 號公 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80頁正反 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麗妹於107 年3 月14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將原戶籍地即「○○路000 巷00號」,遷徙至「○○○00 號」,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則是委託被告黃麗妹,由被 告黃麗妹於同年4 月27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將渠等2 人 原戶籍地即「○○路000 巷00號」,遷徙至「○○○00號」 ,上開戶政事務所遂將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編 入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區選舉人名冊,渠等3 人亦因此取得 投票權,且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隨即於同年11月24日選舉 投票日,前往桃園市第058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並以投票支 持被告黃再福,而被告賴馬靖智則是未前往投票等情,業據 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選他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2頁反面、 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 13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再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李春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46頁反 面至第47頁;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並有地址「 ○○○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長 :張桂妹)1 份、第2 屆直轄市長、區長、里長、直轄市議
員、區民代表選舉桃園市第0586號投票所(復興區長興里) 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委託 書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 第2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李春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麗妹於父母還在 世的時候,都在山上照顧她的雙親,山上、臺北兩頭跑。被 告黃麗妹在雙親過世之後,每個月還是有回來桃園市復興區 居住,有時候住二十幾天,有時候住十幾天,來找我的婆婆 (即她的嫂嫂)聊天。被告黃麗妹在父母與大哥過世之後, 唯一可以聊天的就是我的婆婆,因此我當然有看到被告黃麗 妹。日前在長興派出所有製作訪談紀錄,當時是警員到我們 的住處來問,只有我在家,被告黃麗妹是臺北、復興區兩邊 都有住,而且回來住在這個地方已經好多年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4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併參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賴馬靖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黃麗妹平時是戶籍地 (即「○○○00號」)與○○區○○路(即「○○路000 巷 00號」)兩邊跑,時常回到桃園市復興區清除雜草,比較少 待在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第78頁反面),再佐以被告黃麗 妹所居住之「○○○00號」房屋外觀、浴室、寢室及衣櫃照 片4 張(見選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不乏有換洗衣物、盥 洗用具及床鋪被單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顯非空無一人或 堆放雜物之住處或房間,且證人李春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開照片即是被告黃麗妹返回山上居住之處所(見本院卷二 第266 頁),足見被告黃麗妹於107 年3 月14日遷徙戶籍前 、後,確有實際居住在「○○○00號」之事實,是被告黃麗 妹辯稱:遷徙戶籍之後,就住在「○○○00號」,但是在此 之前,偶爾也會回去上開地址居住等語,並非空言無憑。由 是,要難謂被告黃麗妹是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 ,被告黃麗妹縱然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黃再福)當 選,藉由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 投票日前往投票,亦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昭然若揭。
㈣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固不否認渠等2 人均未實際居住在 「○○○00號」,而是各以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或部隊)為生活中心,甚少回到上開地址居住 (見選他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 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7頁反面),然而,被告賴馬儀芳辯 稱:被告黃麗妹當時說她要辦理繼承土地、領取生活補助, 而把戶籍遷回「○○○00號」,若是我也把戶籍遷回去的話 ,我也可以領取生活補助,各人領取各人的生活補助等語,
被告賴馬靖智則是辯以:被告黃麗妹當時跟我說她要繼承土 地,把戶籍遷入「○○○00號」比較好,另外也有提到一起 遷徙戶籍的話,我也可以領取生活補助等語,核與證人黃雅 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住在桃園市復興區○○○00號 ,那裡是我的老家,該地方是可以住人,但是目前沒有人居 住,大家都在外面上班,水電費是由我的姪女黃惠卿繳交。 我認識被告黃再福,不知道有無親戚關係,只知道他是住在 附近的人。因為我有土地在上開地址,大姊黃秋菊說遷過去 比較方便,申請補助福利好,有石門水庫福利金(按:應指 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於107 年5 月2 日乃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等語(見選偵卷第34頁) 、證人林秀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實際是住在桃園市龍潭 區○○路,該址是從七十幾年開始住。現在桃園市復興區○ ○○00號是有人在住,該址是一間貨櫃屋旁邊有加蓋,是可 以住人的,我之所以要將戶籍遷入上址,是為了許多補助, 有電話費補助(按:應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生活補助金)。 我跟我的兒子黃一浩於107 年5 月31日,一起去辦理將戶籍 遷入上址等語(見選偵卷第38頁)、證人黃一浩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我實際是住在桃園市龍潭區○○路,桃園市復興區 ○○○00號是黃精木他們在居住,我為了補助,有禁伐補助 、牌照稅可以減免等,於107 年5 月31日與我的母親林秀芸 一起去辦理遷入戶籍至上址等語勾稽相符(見選偵卷第41頁 正反面),是依證人林雅勤、林秀芸、黃一浩上開所述,渠 等3 人均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復興區○○○或○○○等地, 而是為了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生活補助金等福利,乃將渠等3 人戶籍遷 徙至上址,可見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上開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再者,揆之「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 第3 條規定:「自本區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施行日起連續設 籍於本區滿六年之居民並有居住事實者,始得依本要點申請 生活補助金。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須連續設籍 滿六年之限制:…㈡公布生效日後,戶籍新遷入者,需連續 設籍滿六年後始可申請,但申請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於本區 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公布生效前,曾設籍本區者,不受限制 。」,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之父黃家瑞早已於98年12月 31日設籍在「○○○00號」,此有黃家瑞之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足見被告賴 馬儀芳、賴馬靖智為了設籍在桃園市復興區之生活補助或其 他福利,乃將戶籍遷徙至「○○○00號」,確實無需連續設 籍滿六年,即可以領取上開之生活補助金,是被告賴馬儀芳
、賴馬靖智上開所辯,信而有徵。更何況本案不論是被告賴 馬儀芳、賴馬靖智,抑或是被告黃麗妹,嗣後均有向桃園市 復興區公所請領生活補助金(被告黃麗妹另有請領三節禮金 ),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依據「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自 治條例」、「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辦理(補 助法源依據及流程),審核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黃麗 妹均有符合申請資格,已通過並予以補助等情,有桃園市復 興區公所108 年7 月5 日復區社會字第1080018349號函暨附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 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代表申請人:張桂妹)、檢據核銷 申請表(姓名:6賴馬靖智、黃麗妹、賴馬儀芳)、領 據、戶口名簿(地址:「○○○00號」)、桃園市復興區生 活補助金代表申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黃麗妹、賴馬儀芳 、賴馬靖智)、三節禮金(即中秋節、端午節、春節)電腦 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50 頁),足見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確實為了桃園市復興區 之福利給付優渥,而將戶籍遷徙至「○○○00 號」,渠等2 人縱使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迥異,尚難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刑罰相繩。
㈤被告黃再福於偵查中辯稱:「○○○00號」的戶口名簿是由 我的母親張桂妹保管,張桂妹有跟我說被告黃麗妹要遷戶口 進來,目的是要為辦理繼承父親的土地,遷戶口的人好像有 被告黃麗妹與她的孫子女,說是要在一起。我沒有拜託被告 黃麗妹遷徙戶籍,反而是被告黃麗妹為了桃園市復興區的福 利與辦理繼承的事來拜託我等語(見選他卷第5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辦理遷徙戶籍的戶口名簿是大嫂張桂妹交給我的,我沒有將 此事告知被告黃再福,他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我也不知道被 告黃再福何時才知道我遷入戶籍的事等語勾稽相符(見選他 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2 頁),併參以上開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知,張桂妹確實是「○○○00號」 之戶長,依據戶籍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由戶長即張桂妹 保管「○○○00號」之戶口名簿,且戶內人口若是有辦理戶 籍登記,亦應由戶長即張桂妹提供戶口名簿,是被告黃麗妹 向張桂妹取得「○○○00號」之戶口名簿,無悖於常情,足 見被告黃再福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則被告黃再福既然沒有 參與渠等2 人辦理遷徙戶籍之事,難逕以臆測方法認被告黃 麗妹之行為必定與被告黃再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佐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馬靖智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即108 年
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奶奶即被告 黃麗妹跟我說要遷戶籍的時候,我有聽說被告黃再福是里長 ,還是村長,而且被告黃麗妹在遷戶籍的時候,也沒有跟我 說被告黃再福有意選民意代表,被告黃麗妹是在遷完戶籍之 後,才告訴我說被告黃再福有要選民意代表,問我要不要上 去看伯父,但因我的朋友都是在新北市比較多,放假也比較 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馬 儀芳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即108 年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 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奶奶即被告黃麗妹跟我說要遷戶籍 至「○○○00號」的時候,說是要繼承土地及請領補助,我 在遷戶籍的時候,還不知道被告黃再福有意選民意代表,是 之後自己看臉書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黃再福有要參選民意代 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足見被告賴馬儀芳、賴馬 靖智將戶籍遷徙至「○○○00號」,為渠等2 人之個人行為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2 人遷徙戶籍之際,被告黃再福對 此是有所知悉或給予助力,自難因此率認被告黃再福與被告 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合以觀,被 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將戶籍遷徙至「○○○00號 」,是由渠等3 人自行決定,且是由被告黃麗妹向戶長張桂 妹取得戶口名簿,再由被告黃麗妹持以向桃園市復興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再福就渠等3 人 之戶籍遷移,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亦難率予罪責 相繩。
㈥至於本院以「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資格限制」函詢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 取得資格限制,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另依同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 民。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並未限定其以設籍地區。」等語,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8 年7 月4 日溪地登字第1080009047號函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是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 智皆有辯稱渠等3 人將戶籍遷徙至「○○○00號」,目的是 為了辦理土地繼承乙事,確非法令所規定之要件,然而,渠 等3 人既非通曉法律之人,因此誤認須將戶籍址遷回「○○ ○00號」後,始能繼承該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亦無顯有悖 於常情之處,要難以此認定渠等3 人所述均屬推諉卸責之詞 。此外,公訴人另提出之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見選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以此證明渠 等3 人斯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依序為「○○ 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 」、「○○路000 巷00號」,且渠等3 人所投保之全民健康 保險,通訊地址亦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可見渠等3 人並無實際居住「○○○00號」,而是虛 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然而,被告黃麗妹確實 有居住在「○○○00號」,且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亦為 了辦理土地繼承、生活補助而將戶籍遷入上址,已如前述, 本院自難以僅憑渠等3 人之電信費帳寄地址、健保費通訊地 址,遽認渠等3 人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黃再福)當 選,而虛偽遷徙以取得投票權。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 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黃再福、黃麗妹、賴馬儀芳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及被告賴馬靖智涉犯同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等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