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簡再字,108年度,2號
TYDM,108,交聲簡再,2,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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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柏凱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楊合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2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所明定。準此,若對再審 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或立於告訴人地位而非自訴人,依法均 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均屬違 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記載案號為「108 交聲簡再 1 號」,理由部分則僅記載「為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再審」、 「如再審狀所載」等文字,此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依記 載之案號,聲請人似對本院108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刑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定既非刑 事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之聲



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於法既有未合,應予以駁回;若依聲 請之理由,聲請人似對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刑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柏凱固為被告之 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既係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 8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前段說明,此 聲請再審程序亦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亦應予駁回。綜 上,無論聲請人係對本院108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或 對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均 屬違背規定,均應依法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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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