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斌(原名王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22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88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祈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祈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60、93頁)」。二、上訴人因告訴人劉宥德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因被告王祈斌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左肩 挫傷、左腰部擦傷、右肩及左臀部擦傷等傷害,造成其生活 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 ,且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參以被告明知其為職業駕駛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 況而釀禍,其違反交通規則情狀重大,兩相權量,亦難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 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且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法 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25至34頁) ,本案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撤
回告訴狀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存卷 可參,見簡上字卷第63、64-1、99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斌(原名王金樹)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祈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祈斌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 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為司機,平日皆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物品,是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劉宥德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執行業務即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且被告行駛之路段為國道,應更加謹慎注 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難以 復原,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之智識程度、從是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向本院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查,本件無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法,復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尚無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