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連鴻恩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16日所為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 月16日北 監駕字第109001205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 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略 以:承認起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然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予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 之違反,致被害人四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賠償 予告訴人,惟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 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 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泛言請求予以宣告緩
刑,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 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 定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當指汽車駕駛人於汽車駕駛執照 未考驗及格或已考驗及格未領取前駕駛汽車之情甚明。至被 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有於變換車道時顯 示方向燈,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已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盡力防 止,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加以被害人吳○綺、吳 ○菱未繫安全帶,告訴人亦未促使渠等繫安全帶,均違反注 意義務乃肇致渠等受傷之主因,況當時告訴人有超速之情, 且夜間視線範圍與白天有別,被告反應不及方致撞上告訴人 之車輛,實難苛責被告,參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考驗合 格僅係尚未領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之文義解釋,該條規定之適用當以未經考驗及格而駕車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為限,不得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遽認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或予以加重其刑。此外原判決 漏未審酌被告自首、無前科、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係因告 訴人索價過高方致調解未果之情,仍予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且 未予緩刑,量刑難謂妥適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承認之陳述(見本院10 8 年度交簡上字第223 號卷第110 頁),且有本案卷內如原 判決及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疏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與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因而 致被害人乙○○、甲○○、吳○綺、吳○菱分別受有如原判 決及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對被害人四人所受傷害有過 失甚明,就被告過失之認定並未敘及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 之故,乃被告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被告辯稱:被告有顯示方 向燈並無過失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於106 年5 月26日考驗及格,於106 年6 月27日領取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 1 月16日北監駕字第1090012057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交 簡上字第223 號卷第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6501 號卷第12頁),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雖已 申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考驗及格,然尚未領取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則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汽車,況於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考驗之應考科目筆試中本包括交通規則,此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被告既經考驗 及格,亦當知此規定,猶仍違反前揭規定駕駛汽車,因而致 被害人四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亦 無理由。再原判決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刑,且對被告之量刑,亦具體審酌被告迄今未 賠償予告訴人、被告之素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乃被告之辯護人竟仍執 前詞為被告置辯,顯無可取。綜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 為辯護之詞,經核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行至倒數第 5 行「經治療後,吳○綺雖已恢復部分上肢運動功能,但左
上肢運動能力仍受限且力道變弱,痊癒機會較低;吳○菱未 來可能殘存長短腳、膝關節角度異常之後遺症,且無法經由 復健或治療而完全痊癒,兩人所受傷勢均已使所患部位,有 難治之傷害。」應予刪除,並補充「丙○○於肇事後,在其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則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至被害人吳○綺、吳○菱是否致重傷一節:(一)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①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 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示之器 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 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 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 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 而言;另第6 款則係泛指第1 至5 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 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是 第6 款之情形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吳○綺、吳○菱受有上開重傷害,惟 經函詢該二人就醫之醫院結果:「一、依病歷記載,病人 吳○綺因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股骨折、正中神經 受損、左前臂大片擦傷,於106 年6 月25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106 年7 月13日出院後續回診本院兒童骨科及整型 外科追蹤治療,依病人107 年4 月11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 兒童骨科之病情研判,其雖已恢復部分上肢運動功能,但 左上肢運動能力仍受限且力量變弱,依臨床經驗,該後遺 症完全痊癒之機會較低。二、依病歷記載,病人吳○菱因 骨盆骨折、右側大腿股骨骨折、肛門開放性傷口、陰道裂 傷、左膝裂傷、膀胱損傷、雙側大腿接觸性熱灼傷佔身體 表面積11% 的疤痕,於106 年6 月2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 ,106 年7 月13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兒童骨科、整形外 傷科、直腸肛門科及泌尿科追蹤治療,依病人107 年7 月 4 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兒童骨科之病情研判,其下肢骨折 雖已癒合且可獨立行走,惟因骨折接近生長板及膝關節, 依臨床經驗判斷,病人未來『可能』殘存長短腳或膝關節
角度異常之後遺症,且該後遺症可能無法經由復健或治療 而完全痊癒。」,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7 年10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37號函附卷可稽( 參偵卷第11頁),嗣再就上開二人後續復健情形函詢該醫 院結果:「依病歷記載,病人(吳○菱)因右側股骨骨折 ,於108 年1 月30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兒童骨科門診追蹤 治療,依該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股骨骨折已癒合,惟右 股骨約短0.8 公分,存有些微長短腳之後遺症,未來雖可 自行行走,但長期站立或走路易有肌肉酸痛問題,依現今 醫療水準,該後遺症可經由手術治療、使用鞋墊或復健而 改善,惟完全恢復至外傷事故前狀態之可能性極低。」、 「本件病人(吳○綺)病情前經本院以107 年10月1 日長 庚院林字第1070851037號函說明,其後病人即未再行回診 本院,故有關其病情以上開回函說明內容為準。」,有上 開醫院108 年2 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60號函、 108 年5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00號函在卷足查( 參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卷第35頁、第48頁), 是可見被害人吳○綺之左上肢雖有運動能力受限、力量變 弱之情形,另被害人吳○菱之右下肢雖因右股骨約短0.8 公分,而存有些微長短腳之後遺症,然依上開醫院之說明 ,均難認已達「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或「機能嚴重 減退」之情形,自無法遽認其等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有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據此,難以逕認被害人吳○綺、吳 ○菱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 項所定重傷害之要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 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 之誡命,凡駕駛汽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被告於案發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他卷第25頁)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可參,其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吳○綺、吳 ○菱受有傷害,而侵害4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被害人4 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兼衡其素行、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同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01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晚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迨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2公 里300 公尺之外側車道,丙○○應注意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 ,往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線、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然從外線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適乙○○所駕駛,搭載其配偶甲○○與未 成年子女吳0綺與吳0菱(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行車距離而同時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第1 腰椎壓迫性骨 折、甲○○受有頸部挫傷並扭傷、背部及後胸部挫傷及頸部 、上胸部擦傷、吳0綺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 骨折、正中神經受損、左前臂大片擦傷、吳0菱則受有骨盆 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肛門開放性傷口、陰道裂傷、左膝裂 傷、膀胱損傷、雙側大腿擦傷(佔身體表面積11% 的疤痕) 。經治療後,吳0綺雖已恢復部分上肢運動功能,但左上肢 運動能力仍受限且力道變弱,痊癒機會較低;吳0菱未來可 能殘存長短腳、膝關節角度異常之後遺症,且無法經由復健 或治療而完全痊癒,兩人所受傷勢均已使所患部位,有難治 之傷害。
二、案經乙○○(即甲○○之配偶、吳0綺與吳0菱之父)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與偵查中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且致車內 之人受傷等情節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 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05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70324 案)。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甲○○ 、吳0綺與吳0菱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1 日長庚院林字 第1070851037號函。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7日初領 駕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與 其同車之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