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47號
TYDM,107,訴,1147,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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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松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松犯如附表一「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太松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及交易 時間,販賣如附表一之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及 重量予游盛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游盛發之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游盛發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過程,業經 本院勘驗其偵訊錄音,勘驗結果為:本次偵訊過程全程連續 錄影,證人游盛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態正常,訊問 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 之情事,證人游盛發回答亦清楚。是認當時外部環境並無任 何影響證人游盛發自由陳述之因素,客觀上已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游盛發偵訊陳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證人游盛發 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游盛發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二、證人游盛發之警詢證述證據能力
㈠、證人游盛發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警詢就本件附表一部分關 於被告販賣其海洛因一事與其於108 年8 月30日及10月4 日 在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存有歧異。惟證 人游盛發於警詢之陳述,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為:本次 警詢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證人游盛發接受員警詢問時,精神 狀態正常,只有在最後警方有問他是否提藥,雖然回答「嗯 」,但後面還是很清晰的回答問題,詢問過程中並無以強暴 、脅迫、利誘、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證人游盛 發回答也都有照問題回答,並沒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可見證 人游盛發於警詢中之筆錄係針對警察之各該詢問所為,而就 游盛發為陳述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以觀,並未見其有遭受任 何不正對待,致其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事,且其 當時之陳述,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理當記憶較為清晰,並 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而為陳述,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指之信用性。
㈡、又觀證人游盛發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對於被告 是否有販賣毒品予伊之情節,均曾表示:陳太松要我不要講 他,如果講他他到時候又要找我,他出來會找我麻煩,到時 候他要找我麻煩,我也不知道怎麼講等語,且於檢察官訊問 中更證稱:可是陳太松要我不要講他啊,(檢察官問,你就 寧願去吃偽證罪?)至少可以保護到我的家人啊等語。足見 證人游盛發在審判中之證述,非常可能因直接面對被告證述 之壓力而多有維護被告之詞。尤其證人游盛發就附表二編號 2 、4 之事實經過部分突然於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未提及之買賣樹瘤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65 、167 頁), 然如實情確實與毒品無關而與樹瘤交易有關,且證人游盛發 又害怕誣陷被告幫助警方辦案會導致被告找自己麻煩而更無 動機誣陷被告入罪,則何以證人不自警詢、偵訊中就提及樹 瘤交易之事,如此既不使自己陷入偽證之問題(因講述實情 ),也不誣陷被告入罪(則不會被被告找麻煩),更何況警 詢、偵訊時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記憶應比審判中清楚,證人游 盛發實無何理由先證述被告販賣毒品再於審判中反而憶起當 日經過而改證稱係樹瘤交易。綜上可見,證人游盛發於警詢 中因與被告分別訊問,心理壓力較小,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 故記憶也較為清楚的狀況下,更可證其於警詢所述較為可信 。
㈢、辯護人雖辯稱:勘驗內容可知當天員警有詢問游盛發有關10 6 年10月3 日監聽譯文及錄音之細節,詢問過程員警主動發



現內容有奇怪之處,並且主動表示不要再詢問,甚至最後此 部分之錄音譯文以及相關詢問均未在該次筆錄中顯示。並且 依照勘驗筆錄可見是員警主動暗示證人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云云,然查:證人即製作證人游盛發筆錄之員警鄭敬永於審 理中證述:筆錄有一段沒有紀錄是因為我們詢問這些是擷取 有販賣清楚的事證來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是 警察僅係針對有涉及刑事責任之部分做紀錄,應無何違反製 作筆錄程序之問題,況辯護人所提及之10月3 日之筆錄尚非 檢察官起訴範圍,警察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涉犯販毒部分無 關因而未做筆錄尚非違常,且縱有未盡完善之處,亦無因此 而見證人游盛發在證述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罪行時有因此虛 偽證述之情況,是並不影響證人游盛發證述關於被告附表一 罪行內容之可信性。再且依照證人鄭敬永證稱:在做筆錄前 我雖然有稍微跟游盛發講一下今天做筆錄的事情,但我是跟 他說他是證人的身分,沒有跟他說被告是誰,然後他跟我講 他的毒品來源,有提到太松,我們就直接切到陳太松的部分 ,所以最開始是游盛發主動提到陳太松名字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8 頁至第289 頁)。根據證人鄭敬永所述可見,雖 然證人游盛發警詢錄音之勘驗結果顯示有警方提示證人游盛 發被告名字的情形,但究其原因係因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證人 游盛發即已主動向員警鄭敬永稱有向被告買毒之事,可見並 非因警方誘導而使證人游盛發只能配合講出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辯護人前開辯稱尚無可採。㈣、證人游盛發雖於審理中證稱:警詢當時因為我正在退藥,想 要抽菸,我有問警察可不可以抽菸,警察說「你趕快做一做 ,我就讓你抽菸」,所以我才做如先前警詢之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第157 頁),然查,證人游盛發 係於107 年1 月10日另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撤銷 殘刑而經通緝到案後,於同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月17日上 午11時許至桃園監獄借訊而製作警詢筆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證人第1 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 證人游盛發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其為警通緝入監之日 已有7 日之久,且據證人即當日詢問游盛發之員警鄭敬永於 審理中證稱:因為游盛發進去執行再出來好像也一個多月了 ,我有問他還會不會提藥,他跟我說不會,他入監已經差不 多戒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第292 頁),且經本 院勘驗證人游盛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勘驗結果如上述 所載,更顯示證人游盛發所述其於警詢中有提藥情形而影響 作答之情尚難採信,證人游盛發之所以於審理中突然翻異其



詞,無非係因上開㈡所示之原由,與被告同處法庭備感壓力 所致,證人游盛發所述前於警詢中因退藥關係所述不實無從 採信。是綜上前揭說明,證人游盛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具特別 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之通訊內容係其與證 人游盛發間之對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游盛發,實情是游盛發賣毒品給我 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如下述,然查:
㈠、經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游盛發之通 話紀錄,此有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游盛發於警詢中供述 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游盛發等情,業據證人游盛發於警詢陳稱:譯 文中的「聚寶盆」是指海洛因,「歌寶」是桃園區桃鶯路建 國路一家卡拉ok,太松都會在那裡,我是於106 年9 月20日 23時43分這個時間跟陳太松碰面,這次是交易毒品,拿約8 分之1 錢,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195 頁、 偵卷第23頁正反面),並於偵查中證述:陳太松傳line給我 ,我就有跟他要買那個海洛因啊,我是買2500元,他給我欠 500 ,我只付2000元,數量是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這次是 在歌寶卡拉ok店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 、本院卷二第357 頁至第359 頁)。又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提及之「聚寶盆」,雖依正常交易經驗判斷尚無從理解 係交易何物,無非係因被告與證人游盛發間已形成交易毒品 之默契而以暗語暗指毒品,且依本院職務上已知毒品交易之 常情,一般毒品交易,雙方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時避 免被監聽或留下證據為警發覺故多以暗語替代毒品之名稱、 數量,此並經證人游盛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 指證:「聚寶盆」即指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0頁)無訛,益徵上開非尋常之通聯內 容,無非係為規避檢警追查,實為毒品交易之通聯,足以補 強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游盛發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販賣的部分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譯 文僅係證人游盛發證詞之同一性累積證據,而藥腳的證詞應 經過補強,本件顯然無補強證據,且證人游盛發之證詞反覆 ,不具可信性。而監聽譯文我們仔細當庭勘驗之後,發現10 6 年10月1 日是游盛發主動告訴陳太松毒品已經漲價,如果 今天游盛發他真的是一個單純的購買者,那為什麼他會比陳 太松更知道毒品已經漲價,還要特別打電話告訴陳太松說毒 品已經漲價了,又106 年10月3 日該次的監聽譯文警察刻意 不紀錄於筆錄當中,就是因為是游盛發請被告處理毒品,可 以證明應該是陳太松是購買毒品者,游盛發是販賣者。而且 就監聽譯文來說還有次數的問題,警察長時間監聽,然可疑 毒品購買對象只有一個,此部分不合常情等語。㈢、經查:所謂累積證據係指與證人所述具同一性之證據,如證 人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通訊監察譯文之陳述內容 ,如係以之供為證明當日交易毒品之經過,以及交易細節等 交易毒品之相關行為情狀,其待證事實與通訊監察內容顯示 之毒品交易細節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則非累積 證據,是辯護人所辯本件無補強證據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係累 積證據等語,尚有誤會。又雖有證人游盛發曾於106 年10月 1 日主動告知被告毒品漲價之情事,即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 人游盛發稱「兄喔,他那漲價成那樣沒辦法那個」,然於僅 就字面觀之,亦可解為係證人游盛發得知毒品漲價因此無法 向被告購買,或者被告曾請證人游盛發詢問其他藥頭毒品之 價格以便利自己購買進貨之互相協助行為,尚無從以此推翻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游盛發之事實,況且證人游盛發於偵 查中證稱:我該次說「漲價」的是指安非他命太貴了,附表 一本次有海洛因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可見證人游 盛發所謂之漲價與附表一該次交易海洛因無關。另證人游盛 發曾於106 年10月3 日與被告有下述之通訊監察紀錄(A 係 被告、B 係證人游盛發
「A : 喂
B:兄喔,阿你那個了嗎?
A : 沒呢,沒處理呢,那就沒有. . 哪有你說的那些重量 ? 也沒有
B : 有啦,那我朋友用還有多,比較多那個. . A:裝傻,我就都沒動,你自己拿回去秤,你都沒碰嗎? B:有阿,我在旁邊看阿
A:阿學含袋,109




B:多少?
A:含袋,109
B:恩
A:對,這樣有一克?含袋109有一克?
B:這樣..對阿我那天在旁邊看應該他就跟我講多給我了阿 A:兩個都109?含袋109?
B:阿不然他差多少?
A:喔你拿回來,我就..電話又講不懂我實在..喔 B:好阿,沒關係阿,你到了你打給我,我在那邊等你阿 A:我現在沒空啦,我就搞你這個
B:不然要在哪?
A:不要太好過啦,我現在在忙啦
B:好啦
」(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
雖可見是被告向證人游盛發質疑為何重量不足的問題,然本 次尚非檢察官起訴陳太松販賣毒品之範圍,是縱使本次確實 有證人游盛發拿毒品予被告之情,亦無從佐證被告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游盛發,況施用毒品者與 賣毒者間之角色尚非必然固定,亦有偶爾互相調貨之可能, 不能僅以1 次證人游盛發看似有交付約定毒品予被告之情事 即認定必然被告之於證人游盛發每次都是買毒者的角色。末 以,警察雖長時間監聽被告之通話,然為鞏固偵查暨起訴之 品質,必然會先將能找到藥腳的通訊譯文部分積極追查,並 與藥腳確認該監聽譯文是否確與交易毒品相關,以利夠在證 據上初步證立被告有販賣毒品嫌疑之部分事實,而不會將所 有與被告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列出,此亦係為了保障被 告不會因為單一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資料而被移送甚至起訴, 因此必是經過警方與檢察官偵查過程最後確立之犯罪嫌疑重 大至逾越起訴門檻之事實與證據方會呈現於法院,無從因而 認定無其他藥腳指證進而推論至被告於其他時間地點確實無 販賣毒品予他人,亦無從動搖被告販賣1 次海洛因予證人游 盛發之事實,綜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附此說明。二、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 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雖乏確據證明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實際價格及數量,致 無從比較前揭販賣海洛因之價差確切為何,惟衡諸海洛因毒 品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 典,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被告有 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辯稱如前,然本院認定所辯均不足採信。是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僅足生教育矯治之用 ,且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 本不得加重,故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實益(本案不 併科罰金),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 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 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茲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 數量甚少,販賣價金尚屬輕微,為個人所施用,毒品流通擴 散性非廣,屬小額零星販賣,而觀其全部犯罪情節,相較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 品、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販 賣海洛因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金額、販賣 對象僅1 人,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投資卡拉OK店之工作 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刑。八、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販賣毒品予證人游盛發之部分,經證人游盛發 證稱僅支付2000元,餘款500 係賒帳等語如上述,故核被告 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事由)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係被 告為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雖未扣案,然既未經證明已滅 失,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松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為如附表二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 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 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 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 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 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 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法 第8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游盛發游鴻博之證述及附表二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 之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游盛發交易海洛因,也沒有於 附表二編號6 之時間、地點轉讓游鴻博海洛因等語。經查: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證人游盛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大致證稱:我有於附表二編 號1 至5 「交易或轉讓時間、交易或轉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交易或轉讓之毒 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並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交 易或轉讓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易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6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然附表二編號 1 至5 之犯罪事實部分,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因證人游盛發



之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有較大的虛偽可能而應檢視其他補 強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認定其證述內容為真實。而上開附表 二編號1 至5 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無非為證人與被告之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內容,然該等訊 息內容所提及之交易資訊尚難特定為毒品交易,如附表二編 號1 、2 、5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只有約定見面地點之訊息 ;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證人游盛發向被告約時 間、地點交付金錢;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 游盛發稱有物品漲價,並且與被告在樓下見面。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與毒品種類、數量、交易細節相關之內 容或暗語,是本院認僅以此通訊內容無法補強證人證述該次 交易毒品之各項細節內容,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游盛發。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證人游鴻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大致證稱:被告是拿1000元 量的海洛因給我,但他沒有收我錢,我們是在龍潭區三坑地 區文化路上石園餐廳對面的便利商店交易,在太松車上交易 的,我本來要拿錢給他但他不收,他直接無償提供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7頁正反面)。然證人游鴻博 後經本院傳拘未到,尚無法經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 調查證據過程直接核實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或其可信性,況且 就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僅有被告與證人游 鴻博間約定馬上要見面以及最後約在三坑仔的便利商店附近 郵局處見面之訊息,該通訊內容絲毫無提及有毒品之種類、 重量等訊息,亦無毒品可能之暗語或不符合一般人際來往常 情而可能為轉讓毒品內容之訊息,是本院同認僅以此通訊內 容因尚無法補強證人所述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其之細節內容, 故無從僅以藥腳即證人游鴻博單一指述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 有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
四、綜上所述,本案附表二該部分犯行,除證人游盛發游鴻博 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游盛發游鴻博 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及附表二編號6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綜上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之如附表二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部 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交易毒│交易金│罪名及主刑 │通訊監察譯文 │
│ │ │點 │品種類│額(新│ │ │
│ │ │ │及數量│臺幣)│ │ │
│ │ │ │ │ │ │ │
├───┼──────┼───┼───┼───┼──────┼──────────────┤
游盛發│106 年9 月20│桃園市│8 分之│2500元│陳太松犯販賣│(A:陳太松 B:阿誠) │
│ │日晚間11時43│桃園區│1 錢(│ │第一級毒品罪│ │
│ │分 │中山路│約0.5 │ │,處有期徒刑│106/9/20 23:23(接) │
│ │ │與南華│公克)│ │拾陸年。 │未接通 │
│ │ │街口附│海洛因│ │ │ │
│ │ │近 │ │ │ │106/09/20 23:31(撥) │
│ │ │ │ │ │ │B:兄喔,你有空嗎? │
│ │ │ │ │ │ │A:現在都沒呢,現在很缺 │
│ │ │ │ │ │ │B:兩種都沒有喔?兩個都沒有 │
│ │ │ │ │ │ │ 喔? │
│ │ │ │ │ │ │A:你是誰? │
│ │ │ │ │ │ │B:阿誠阿 │
│ │ │ │ │ │ │A:喔喔,有啦,另外那種聚寶 │
│ │ │ │ │ │ │ 盆有啦,我現在轉去那個歌 │
│ │ │ │ │ │ │ 寶這 │




│ │ │ │ │ │ │B:阿就是沒車朋友來找我有嗎 │
│ │ │ │ │ │ │ ? │
│ │ │ │ │ │ │A:阿你有跟朋友來那車頭後面 │
│ │ │ │ │ │ │ 這車頭而已,你朋友沒車嗎 │
│ │ │ │ │ │ │ ? │
│ │ │ │ │ │ │B:沒啦,就是沒有才.. │
│ │ │ │ │ │ │A:是喔?阿你朋友現在在那邊 │
│ │ │ │ │ │ │ 嗎? │
│ │ │ │ │ │ │B:對阿 │
│ │ │ │ │ │ │A:是喔? │
│ │ │ │ │ │ │B:對阿 │
│ │ │ │ │ │ │A:不然你等我一下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106/09/20 23:43(撥) │
│ │ │ │ │ │ │A:到了 │
│ │ │ │ │ │ │B:你到了?好 │
│ │ │ │ │ │ │(107 偵7091卷第28頁反面) │
└───┴──────┴───┴───┴───┴──────┴──────────────┘
 
附表二:
┌─┬───┬──────┬───┬───┬───┬──────────────┐
│編│買受人│交易或轉讓時│交易或│交易或│交易或│ 通訊監察譯文 │
│號│或受讓│間 │轉讓地│轉讓之│轉讓之│ │
│ │人 │ │點 │毒品種│金額(│ │
│ │ │ │ │類及數│新臺幣│ │
│ │ │ │ │量 │) │ │
├─┼───┼──────┼───┼───┼───┼──────────────┤
│①│游盛發│106 年9 月21│桃園市│8 分之│2500元│(A:陳太松 B:阿誠) │
│ │ │日下午4 時38│桃園區│1 錢(│ │ │
│ │ │分 │延平路│約0.5 │ │106/09/21 16:14(接) │
│ │ │ │與建國│公克)│ │A:喂 │
│ │ │ │路口附│海洛因│ │B:喂,兄喔,你現在有空嗎? │
│ │ │ │近 │ │ │ 還是你教我過去? │
│ │ │ │ │ │ │A:你哪裡?你是誰? │
│ │ │ │ │ │ │B:我阿誠阿 │
│ │ │ │ │ │ │A:喔,後車站這邊 │
│ │ │ │ │ │ │B:你說的那什麼那個建國路跟 │
│ │ │ │ │ │ │ 什麼 │
│ │ │ │ │ │ │A:建國路跟延平路 │




│ │ │ │ │ │ │B:就之前我去那邊喔? │
│ │ │ │ │ │ │A:不是啦,後車站啦,對啦, │
│ │ │ │ │ │ │ 你曾上來這 │
│ │ │ │ │ │ │B:好,我到那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106/09/21 16:38 (接) │
│ │ │ │ │ │ │B:喂,兄喔,你有在..到了 │
│ │ │ │ │ │ │ 呢 │
│ │ │ │ │ │ │C(某男側音):延平路婦女館 │
│ │ │ │ │ │ │A:恩 │
│ │ │ │ │ │ │C:延平路婦女館 │
│ │ │ │ │ │ │A:延平路跟建國路阿 │
│ │ │ │ │ │ │C:建國國小在下去一點點 │
│ │ │ │ │ │ │A:沒阿我看到你了阿 │
│ │ │ │ │ │ │B:喔你有看到我?喔好 │
│ │ │ │ │ │ │(107偵7091卷第28頁反面) │
├─┼───┼──────┼───┼───┼───┼──────────────┤
│②│游盛發│106 年9 月25│桃園市│8 分之│2500元│(A:陳太松 B:阿誠) │
│ │ │日晚間10時21│龜山區│1 錢(│ │ │
│ │ │分 │大同路│約0.5 │ │106/09/25 20:40(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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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